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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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順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順發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0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立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立莉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8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淑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淑卿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鄭淑卿戶籍係設於鳥松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𢲕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70-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乙○○之 父親不詳,聲請人為乙○○之祖母。蓋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從 事八大行業,聲請人覺得做八大行業帶小孩蠻危險的,所以 建議由聲請人來帶,沒想到相對人把乙○○送回家後,就再也 不聞問,小孩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印象中相對人只 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付過, 也沒有固定時間回來探視。其前一陣子有再生育一位嬰孩, 結果也不幸過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 不清楚目前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 且一直與聲請人同居,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人為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第3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4 9-5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 、調查,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調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 ,於調查階段缺席程序無法取得意見,不過依照聲請人與相 關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將才剛滿月不久的年幼子女交與聲請 人後即不聞不問,迄今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 ,相對人並未提供扶養費也無探視關心。此外相對人去年底 另外生下一名嬰孩,該名幼兒近日並疑似因為溢奶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將幼嬰送到急診室後便失聯,連幼兒事後也是醫 院通知相對人父親前往處理。是以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 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亦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 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家中後,對未成年子女即不為聞問 ,亦未曾主動探視、甚或給付子女扶養費,行蹤未定,堪認 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 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不 詳,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 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實已長期負起照顧、扶育、 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並關注 身心發展需要,對未成年人生心理狀況均有所掌握,有充分 幼童養育知識及準備,且有積極監護意願,更已與未成年人 產生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 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 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255-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李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蕭雅雯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4-202503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將戶 籍自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址遷至前開桃園市桃園區址,自難僅 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0

SLEV-114-士小-45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易偉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易偉傑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5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許弘鈞即黃家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黌前就讀東海高中邀同債務人許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5,04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家黌自113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364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淑美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債務人許淑美戶籍設於三重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應予駁 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許弘鈞即黃家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明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明承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大社辦公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02-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7

TCDV-114-司聲-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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