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