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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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時聲明原為:相對人(按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按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5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 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時即民國11 3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事務,同時承攬系 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設 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為4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分6期款項請領,第1至5期每期6萬6 666元,第6期6萬6670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則議定 報酬為14萬451元。嗣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程已完成,且 就設計部分,原告有開立第1期發票6萬6666元交付被告,被 告亦已給付款項,然原告完成設計後,與被告約定見面並交 付所有設計圖說,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約請求遲 延利息14萬6665元【計算式:6萬6666元(第2期設計費)×1 0%×22天(即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14萬666 5元】,總計被告共積欠62萬450元【計算式:33萬3334元( 第2至6期系爭設計費)+14萬451元(系爭房屋圍籬及拆除工 程)+14萬6665元(遲延利息)=62萬45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50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費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應付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室內設計費單坪15,000元 *30坪,共計NTD450,000(含稅)。議價後同意以NTD400,00 0(含稅)承做此案。二、日後若有額外的3D示意圖需求, 每張費用為8,400元整(含稅)。三、設計費分六期款項請 領,1-5期每期(月)NTD66,666(含稅),第6期(月)NTD 66,670(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單後,於每月十日以 匯款支付各期酬金。」、第6條第2項「合約解除或終止:二 、甲方如不依照本合約第三條規定如期付款者,乙方得書面 通知後逕行終止合約,並以書面通知日為終止日。惟本合約 之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甲方仍應按當時乙 方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並按遲延天數支付10%之遲延利息 。」(分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 5-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0元,要屬合法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被告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 表明係113年4月11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2萬45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20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蔡佳蓉(即蔡高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4821 0 1 200

2025-01-16

TPDV-113-除-2011-2025011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彥詢 被 上訴人 鍾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8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伊首次上法院不諳法律,然原審法官 未要求伊提出車損證明及依據,伊方僅提供收據,且原審法 官亦未跟伊確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係伊事後補充說明,原 審法官疏未注意,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6

TPDV-114-小上-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被 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85萬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268 元,原告已繳納18萬6768元,尚餘1萬8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3

TPDV-114-建-2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卓玉婷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 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 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 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 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 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 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 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 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 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 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 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1-10

TPDV-113-金-25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曹秉謙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等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183號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0

TPDV-112-訴-3183-202501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 原 告 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0

TPDV-113-訴-698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 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 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 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 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被告潘郁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7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732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1-43樓,被告潘郁蓉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酌原告起訴時自陳因保險業 務員即被告潘郁蓉因與其配偶生前有來往,才向其尋求理財 建議,且兩造間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上原告之地址均載明為 「宜蘭縣冬山鄉」(見本院卷第39、85、129頁),再據被 告所提保險單簽收回條可知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羅東通 訊處」(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兩造間保險招攬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主張因 解約所受損害地)均係在宜蘭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TPDV-113-金-26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顏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臺中市,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 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 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TPDV-113-訴-705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萬32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3

TPDV-114-補-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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