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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妨害秩序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2024-10-08

ULDM-113-聲-67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 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 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 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 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 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 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簡-230-202410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庄內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庄內路與雲215線縣道交岔 路口,擬右轉進入雲215線縣道時,適有張魏花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215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一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魏花 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春來於事故時聽到明顯車輛碰撞聲 後僅向右靠邊慢行,且其自後照鏡看到張魏花菊人車倒地後 ,可預見張魏花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而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通報員警、救護單位 前來,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花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 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 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交訴-1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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