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域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外包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域麟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
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
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
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
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抽樣單包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B0000000結晶12包 愷他命 12包 84.1% 22.5224公克 2 編號:A67、A68咖啡包(藍色包裝)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3包 10% 18.43公克 3 編號:B1、B2咖啡包(黑/紫色包裝)1包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包 6% 0.73公克 合計 41.6824公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域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
V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持有之。嗣吳域麟於113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處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
吳域麟上衣口袋內掉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經警徵得
吳域麟同意搜索,於吳域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烏龍派出所圖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
總淨重184.3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43公克)、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蝙蝠俠圖樣黑/紫色
包裝3包(總淨重12.2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73公克)等物
,因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檢驗前淨重26.7805公
克,純質總淨重22.5224公克)、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96包(總淨重196.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1
9.16公克),並自吳域麟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6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域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扣案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鑑驗扣案
毒品咖啡包)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毒品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CYDM-114-嘉簡-2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