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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 以112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議停止執行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耀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建耀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黃建耀與陳建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建耀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邀約陳建宇來臺灣本島 替其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澎 湖,陳建宇遂於同年月14日8時許攜帶行李箱搭機前來高雄 市,進而於同日午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與黃 建耀會合。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黃建耀與陳建宇相偕至高 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B7-8715次 班機返回澎湖,黃建耀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該處候機室 內利用登機前空檔,將黃建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 表編號2所示)塞入陳建宇之隨身行李箱內,欲共同搭乘上 述班機運送回澎湖。然於同日17時36分許,2人至登機櫃臺 辦理搭機手續,陳建宇託運該行李箱然尚未起運時,即為內 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以X光查驗時發現有異 ,乃要求陳建宇開箱受檢,陳建宇、黃建耀見狀因恐事跡敗 露遂分頭逃逸,員警則在行李箱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及上述 毒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建耀、陳建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5至116、163至164、329至 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 、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328頁),核與證人即立榮航 空公司運務員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即共犯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7頁,訴卷 第109至118頁),並有小港機場聯合候補櫃檯等候區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至14頁)、小港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二卷第15、17至19、38至39、43至44、48、125、14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35至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3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307號鑑定 書(訴卷第225至226頁)、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 賃客戶資料卡、租車紀錄(他卷第49、51、53頁)、黃建耀、 陳建宇機票資料(他卷第5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即時定位、使用者紀錄及雙向 通聯紀錄(他卷第131至140頁,偵一卷第75至102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 建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建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耀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澎湖 人,我只是要把毒品帶回去自己施用而已,回去只能坐飛機 或船,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等語。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黃建耀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欲將毒品帶回澎湖,並 不存在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同案被告陳建宇亦無犯意聯 絡等語。經查:  ⒈前揭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 7頁,訴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格上租車小港機場站員工林裕程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即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吳晨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陳建宇部分: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 頁、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頁;林裕程部分:警二卷第 131至132頁;吳晨瑞部分:警二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如 前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黃建耀確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 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 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 」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 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 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 犯意,然查本案毒品之運送路線係自高雄至澎湖,不僅跨縣 市猶隔海運送,路途非短,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 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 為109.02公克,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難謂少量 ,而被告黃建耀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本島運送至澎 湖之距離、運送方式既已有所認識,且其目的確實為將毒品 自高雄攜往澎湖,無論所稱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一情是否屬實 ,其主觀上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意思 甚明。被告黃建耀及辯護人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辯 稱所為不構成運輸,至多為持有毒品等語,實無法採認。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  ⑴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被告黃建 耀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回臺灣幫他運輸毒品安非他命 跟海洛因回澎湖,並要我帶行李箱來讓他裝毒品,我跟黃建 耀再一起搭飛機回澎湖,我那趟從澎湖飛到高雄就是為了將 毒品運回去,黃建耀說事成後會給我錢,但具體多少金額他 沒說,黃建耀特地請我前來高雄帶毒品回澎湖的原因,印象 中是因為黃建耀當時在假釋中怕被抓等語(見訴卷164至172 頁),已明確表示其於案發當天即113年1月14日搭機前來高 雄之原因、目的,即在於受到黃建耀指示,須前來替對方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澎湖,且亦具體說明當時已身處 臺灣本島之黃建耀何以不自行運送,仍要求其前來之理由。 而查,證人陳建宇係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甫搭機至高 雄,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黃建耀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 會合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並辦理候機、報到、行李 安檢等手續,欲搭機返回澎湖等情,除據陳建宇供述在卷外 ,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可查,則以陳建宇預計僅在高雄停留數小時即返回 澎湖而為時甚短之行程而言,若無其他特殊原因,衡情似無 另行攜帶行李箱之必要,然陳建宇當天卻特地攜帶行李箱前 來,而搭機運輸毒品者將毒品藏放在隨身背包、行李箱內企 圖闖關之情形復為實務上所常見;又被告黃建耀已自承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當 天欲將之攜回澎湖一情,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黃建耀在候機室伺機將上開毒品放入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 箱,嗣由陳建宇辦理託運,亦即,被告黃建耀於實際上亦確 實利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作為其運送毒品之工具;另觀 諸被告黃建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黃建耀前因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而於110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預計於11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故本件案發時間確實係在黃 建耀之假釋期間無訛,此與陳建宇所指黃建耀要求其運送毒 品之理由相合。是綜合上開各情,並相互稽核後,已足認證 人陳建宇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杜撰,係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雖為黃建耀辯稱:同案被告陳建宇係為 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恩典始編造係受到 被告黃建耀指使運輸毒品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我和陳建宇認識七、八年,在澎湖監獄裡認識,如 果陳建宇沒有錢來找我,我會拿一些錢給他,我跟陳建宇沒 有仇怨,本件之前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訴卷第184至185 頁),核與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建耀是我朋 友,我們認識約七、八年,在澎湖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跟 他沒有嫌隙,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答應幫他夾帶毒品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頁)。是由被告黃建耀、陳建宇上開所 述,可知其等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黃建耀 甚且在生活上會給予陳建宇金錢之援助,顯見其等關係相當 緊密,具一定程度之互信基礎,則陳建宇自無構陷黃建耀入 罪之動機,且陳建宇於坦承自己犯行部分即足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特地編造被告黃建 耀為其運毒共犯之必要,是被告黃建耀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 護,自無足採。  ⑶被告黃建耀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陳建宇已陳稱其就被告黃 建耀係何時將扣案毒品放入該行李箱一事並不知情,足認二 人就運輸毒品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陳建宇固供稱 其不知被告黃建耀在候機室將扣案毒品塞入其所攜帶之行李 箱等語,惟其在搭機前來高雄前即經被告黃建耀特別指示須 攜帶行李箱以供藏放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使 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毒品以利運送一節顯為被告二 人事前所謀議運毒計畫之一環,則縱使在實行過程中,陳建 宇當下不知黃建耀實際上係於何時或何地將毒品放入該行李 箱,仍不影響被告二人間已談妥之運毒計畫,亦無礙二人間 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同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經查,本件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 箱,自小港機場X光機查驗時,即遭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扣案,是其既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故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就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後段罪名應 僅為起訴書誤繕之明顯錯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尚不影響起訴罪名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建宇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 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未遂之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建宇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宇 雖供稱其本案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為被告 黃建耀等語,然警方係因偵查手段掌握共同正犯黃建耀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6月4日航警高 分偵字第1130004162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123頁),故本 件並非係因被告陳建宇之供述始查獲被告黃建耀有共同運輸 前開毒品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運輸 之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非難,本案被告 陳建宇雖坦承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上開犯 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等規定遞 減其刑,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黃建耀部分  ⑴被告黃建耀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分別為38.02公克、109.02公克,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究其數量尚非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規模,且依其犯罪計畫乃於高雄至澎湖間運輸,係屬國內運輸,與將毒品自國外運入國內,增加在我國境內流通之毒品數量致加深危害之情況尚有不同,且於小港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黃建耀運輸上開毒品之犯行,倘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建耀辯護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且 係被告未供自己施用,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 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 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 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 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 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供稱其欲帶回澎湖之扣案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檢驗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總淨重為109.02公克,難認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微,又係 與被告陳建宇共同以前述方式分工為之,應認情節並非輕微 ,尚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 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 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陳建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建宇終非本案策 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而被告黃建耀犯後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由其主導並指使被告陳建宇來臺 夾藏毒品運回澎湖,惡性較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訴卷第345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酌以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建耀持以供聯繫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02公克(驗餘淨重37.9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53.29%,純質淨重20.2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毛重113.01公克(包裝總重約3.9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9.02公克,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0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黃建耀所有,應予沒收

2025-02-20

KSDM-113-訴-219-202502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 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 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 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 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 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 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 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 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 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 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 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弘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宜大美宿000-00租屋處,將其購入大麻時發現之大麻種子10 顆放入盆栽土壤內種植,其中有大麻種子3顆未種植成功, 而有成功栽種大麻種子7顆。陳弘旻於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 ,即以倒吊之方式自然陰乾使之乾燥,再以研磨器磨碎後達 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東分局、 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及淡水分局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於113年2月6日 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弘旻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 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 論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且栽種 之大麻數量亦僅有10株,情節顯屬輕微,請類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0、134、160、169至170頁)。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 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其製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栽種 、製成之大麻成品數量非多(見偵卷第36至39頁照片),無 證據證明有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可認其係供己施用而製造, 且情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類推適用之餘地: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 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上開減刑規 定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中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 ,而未及於同條「製造」之犯罪態樣。  ㈡關於就何種毒品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 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審酌「運輸」毒品罪,所 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罪 ,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 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 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 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由此可知,前者之毒品本即存在,並 非行為人刻意製造,後者之毒品則是行為人利用工具、技術 等從無到有,故「運輸」與「製造」毒品罪雖均同屬於上開 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惟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內涵 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且就杜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 策而言,製造毒品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危險性甚高。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明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前項之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之「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制定較輕法定刑規 範,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及於「製造」大麻之犯罪態 樣,益徵立法者亦認「栽種」階段對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及罪 責低於「製造」階段,而未就「製造」大麻另設有較輕之法 定刑。況且,倘行為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 製造」大麻,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等減刑規定予以調節(處斷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或2年6月以上),並無因此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立法者基於上開因素考量,不特別將因供己施用而製 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 理之處,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洵非法律存 有明顯漏洞之情形,自不得擅將製造毒品罪類推適用於上開 減刑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 二級毒品,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 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所為甚值非難,兼衡 被告栽種大麻期間僅數月、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 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核其量刑已屬相當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 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類推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3-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向郭明志取得大麻種 子5顆(郭明志涉犯轉讓大麻種子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3年4月某時起,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前揭大麻種 子放入水耕盒內栽種,並以生長燈照射及使用開根劑並調整 水質酸鹼度後,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 嗣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4194 號卷第21至33、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該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30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偵14194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 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 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 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 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 形,被告是在自己家內,以生長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方 式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 「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 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數 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 謂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而被告因栽種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 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 ,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菸盒 及玻璃吸食器,我是想說如果種成大麻可以拿來施用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打算種 植大麻有收穫時,再以菸盒或玻璃吸食器方式吸食,則在被 告種植完成前,其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節,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購物紀錄(他1814號卷 第28頁),被告確實也有購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顯見被告 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是以,被告辯稱自 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供述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 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 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等語(本案卷第57頁), 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 ,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 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群創公司之工程師, 已婚,需扶養父母、岳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 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 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 已,尚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雖均含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 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扣案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空氣幫浦 1組 3 水耕盒 2組 4 定時器 1個 5 生長燈 1個 6 PH值檢測筆 2組 7 PH值調整劑 2瓶 8 開根劑 3件 9 延長線 1條 10 發泡煉石 1包 11 肥料 1批 12 育苗盒 1組 13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

2025-02-19

TNDM-113-訴-670-20250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鏡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5、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鄭鏡壟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19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富國旅社第317號房內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於113年8月2日8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鏡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頁),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登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 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列 後二種毒品,應予補充),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 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處所,以不詳價格自凌頡閎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8包,復於112年4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大角蛙挖寶屋夾娃 娃機店旁,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羽喬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意圖伺機販賣上述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登晉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在警詢時,因毒品戒斷症狀,而誤解警方 之意思;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毒品戒斷症狀,導致被告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 (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卻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警 詢、偵訊、原審都是我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並無強暴脅迫等 非法取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歷次所言,有何意見?說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我說話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認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具任意 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345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其他扣案 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與配偶張庭瑄有吸毒之惡習,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均係供其與配偶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無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溝通交易毒品 事宜,但此行為純係因被告缺錢花用,欲以詐欺手段假裝販 毒以騙取金錢,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應僅構成單 純持有毒品之罪名。被告不知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兩種即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 其他附表所示物品之供述外(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扣案 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份、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 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4、7 5至92、93、95、195、197、229至2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下列證 據可以佐證:  ⒈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江明祥」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明祥」詢問:「四多少」、「四個」、「貴了」等語,被 告則回以「一整呢」、「一萬行嗎」、「不然多少」、「你 可以要」等語,對此,被告曾於警詢之中供稱:此對話內容 係「江明祥」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 元,但「江明祥」認為太貴了等語。  ⒉被告與「Wayne Wu」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Wayne Wu 」詢問:「最近又便宜了」、「因為我朋友說最近比較便宜 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便宜你五百」、「聽說又要漲了」 、「還不確定」、「你可以要」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Wayne Wu」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為何, 伊回以可便宜500元等語。  ⒊被告與「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零」詢問「現在 一個多少」、「1個」、「我3:30出發過去」等語,被告回 以:「25」、「需要嗎」、「買?」、「來玉山街這」等語 ,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零」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 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2,500元等語。  ⒋被告與「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趴」詢問: 「四怎做」、「在哪?」、「你大約多久能到?」等語,被 告則回以:「1萬」、「行嗎」、「25」、「能嗎」、「現 在過去」、「飲料需要嗎」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趴」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元 ;「趴」復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伊回以2,500元;飲料 係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8頁、被告警詢之內容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綜上,再再顯示被告有廣向不同人士溝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事宜,甚至已出現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優 惠方案等細節。佐之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種類已包 含其於通訊軟體中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院 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意圖無訛 。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若需錢孔急,須以假冒毒品交 易之方式騙取金錢,則代表被告已經毫無資力。然被告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的部分,被告即得以現金2萬5,000元 之方式向上游購買,而毒品咖啡包則係以每包120元,總價 至少5萬496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得,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 消費500元或1000元取得少量毒品施用解癮之常情相悖,被 告購買毒品出手闊綽,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于萱於本院證 稱:被告每次都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因為我們交情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被告仍有餘裕免費提供毒品 予許于萱施用,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顯非不具資力之人 ,其辯稱欲假裝毒品交易騙取金錢,自非可採。  ⒎又證人許于萱雖結證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較多,毒 品咖啡包比較少,我去找被告時,就用他的毒品,我毒品咖 啡包一天最少施用5、6包,最多喝10幾包。我們一次聚會安 非他命會吃掉2、3公克跑不掉,毒品咖啡包都有約20、30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然縱認許于萱所證屬實, 亦無法佐證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458包僅係為了供自己施用 而無販賣之意圖。況證人許于萱復證稱:我是整包毒品咖啡 包吃下去之後,會喝一口奶茶,直接倒到嘴巴裏,用奶茶來 配。我有聽過有人因為用過量的毒品咖啡包而死亡的案件, 但我自己的身體,我自己也知道,今天如果我無法負荷這麼 多的話,我也不會喝這麼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至294頁),許于萱前揭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顯違 常情,其是否真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況其既知 有施用毒品咖啡包過量而死亡之案件,竟放任自己一天最少 施用5、6包,最多施用10幾包毒品咖啡包,置自己生命於不 顧,亦與常情有悖,本院認許于萱前揭證詞顯係因其與被告 的好交情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達4包,毒品咖啡包更多達458包之鉅,顯已超過被告 自己以及配偶施用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⒏至於被告與其配偶張庭瑄雖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渠2人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通常 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故此證據無礙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兩種即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 欄所示,其成分不是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就是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近 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 成新興毒品,於市面上流通、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立法將混合毒品之犯 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又有 吸毒之惡習,當可得預見其取得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仍決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可認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解自 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張庭瑄到庭作證,惟 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本院拘票2張、113年12月5日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第227、235至241、263、279、325至329頁)附卷可憑 。本院已盡傳、拘之能事,證人張庭瑄均未到庭,已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行為 人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毒品之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自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自 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覆: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源自凌詰閎、陳羽喬等2 人,經調閱相關資料,僅查得「陳羽喬」真實姓名係柯冠羽 ,經該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逮捕柯冠羽,並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等,送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383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惟柯冠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辦後,以不起訴處分,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典型之販賣 毒品工具,編號7之行動電話更為被告聯繫潛在毒品買方所 用,均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之 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 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前述各類毒品,且數量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全數犯行,難認有徹底知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物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 訴,其答辯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4包(毛重24.7120公克;驗餘重23.3867公克;純質淨重19.7304公克) 2 含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58包。 以下內容以鑑定書編號相稱: 1、編號A1-A144驗前總毛重658.20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19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編號B1驗前毛重9.39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編號C1-C151驗前總毛重663.76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27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編號D1-D69驗前總毛重314.7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編號E1-E89驗前總毛重367.2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9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6、編號F1-F4驗前總毛重23.06公克,含微量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 1批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6 手壓口封機 1臺 7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311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燕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胡麗燕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0樓黃淑芬住處樓下,放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 前址黃淑芬住處信箱內。黃淑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6千元之價格 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胡麗燕即於112年5月1 9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淑 芬工作處所前,放置3包(每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號000-0000號黃淑芬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黃淑 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麗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黃 淑芬以LINE聯繫,並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送給黃淑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答 謝她在我兩次出獄後,幫我找工作,我沒有販賣,僅是轉讓 云云。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 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 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及相 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 黃淑芬聯繫後,即於上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3包分別放在黃淑芬前址住處信箱內、黃淑芬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字卷49至 50頁),核與黃淑芬(見他字卷第5-11頁、偵字卷第72-73 頁、訴字卷88-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104-106頁反面)、黃淑芬手機LINE好友畫面、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5-13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1.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起 ,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之信箱,和被告約好以2千 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1公克,但2千元我還 沒給被告,我已經施用完畢。又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 6分起,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我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停 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和被告約好 以6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大約3公克,但6千元 我還沒有付,這3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施用,就於112年5月2 8日被警察查扣到。我和被告是約定月初結上個月的毒品 金額,我都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或中信銀行之帳戶,有時候也會用現 金給他,月初再就差額部分匯款,例如我於112年3月3日 用網路銀行轉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於112年2月 間至少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 -10頁、偵卷第72-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 友介紹認識,我於112年1月間有介紹被告到我工作的工廠 上班,被告大約6、7月間離職。112年5月17日前1、2天, 我已經和被告談好安非他命的價格,但當時她還沒有東西 給我,等到她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她又說她先借去用 ,我說沒關係那就晚一天,等到她真正要還我,就第2天 即17日,被告就放在信箱裡,所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說「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我那時候身上還沒有錢 ,就先欠著。112年5月19日那次,我也是先以LINE通話和 被告談好要買的價格及數量,那天被告本來跟我約午休過 後到工廠,因為我要趕著出去,被告也趕不到,我就說因 為老闆娘要給她石花凍,她也要給老闆娘紙杯,老闆也催 我,我們要趕到新竹,叫我趕快跟被告聯絡一下,我就跟 被告說不然就放在機車那裡。被告於LINE中說「放心要給 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你」是指她要拿一些紙杯給我們老 闆娘,放在工廠給大家用,包含要給我的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都會累積等到我有錢,或我5日發薪水的時候再一次 還給被告,之前於112年3月3日我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就是要和被告結算毒品的費用,當月提早到3日 就匯款給被告應該是5日是週日,所以提早發薪水等語( 見訴字卷88-103頁),前後相符一致。   2.復觀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 5-136頁):    112年5月17日     被告:在嗎?(11:59)     黃淑芬:你來我家(12:00)      黃淑芬:下午休息(12:00)       被告: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12:00)     黃淑芬:我家的信箱(12:01)     (語音通話0:44)(12:01)           (語音通話0:18)(14:42)             黃淑芬:姐,你有帶嗎?(15:50)      被告:還在醫院(15:50)     黃淑芬:我要(15:51)      黃淑芬:看完能來找我嗎(15:51)       被告:可以(15:51)     黃淑芬:好,等你(15:51)      被告:好(15:52)     (語音通話0:18)(16:26)     (語音通話0:33)(16:53)    112年5月19日     (語音通話0:28)(7:36)           被告:現在外面下著雨,像似用倒的可能是山區原因所 以等雨小一點再過去(8:50)     黃淑芬:好(8:51)     黃淑芬:保持聯絡,也許會下班也不一定(8:52)     被告: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妳(8:53)     被告:好聽妳的(8:53)     被告:我沒過去之前如果你要回家就把石花凍帶回去我 再去拿(9:35)     (語音通話0:06)(9:36)           黃淑芬:好(9:36)      黃淑芬:我去復興路電鍍廠然後就回家,下午可能還要 上班(11:38)     被告:中午我會在家吃飯再到公司找妳(11:39)     黃淑芬:好(11:44)     (語音通話0:02)(12:38)             (取消撥話)(12:39)     (語音通話0:27)(12:40)           (語音通話0:41)(13:10)           (語音通話0:04)(13:26)           (語音通話0:09)(13:34)           (取消撥話)(13:38)     黃淑芬: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要給我的也放在那 ,置物箱再幫我關好(13:42)     (語音通話0:39)(13:43)     (語音通話0:21)(13:44)    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黃淑芬前開證稱於112年5月17日前 1、2天已和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價格,待被告得交付毒品時 ,又遭被告先行使用,被告始會於要交付毒品給其之際稱 「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又於112年5月19日該日, 其已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之價、量,嗣以置放在其機車置 物箱之方式交付毒品等情無違。   3.黃淑芬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尚未施用 ,即遭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獲扣案乙節,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6-134頁)在卷可考。足 見黃淑芬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各以2千元、6千元向 被告買受1公克、3公克之毒品,係因其與被告間採用月結 方式付款,故其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細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黃淑芬所證前情, 原予以全部否認,甚至辯稱:未曾於前揭時間至黃淑芬 上址住處樓下、工作處所云云。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 面截圖後,始改稱: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然係幫 黃淑芬向朋友拿取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7-19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給黃淑芬毒品,但黃淑芬沒 給我錢,所以我不承認販賣云云(見偵字卷第155-156 頁),惟其就檢察官所問:「那你是送毒品給黃淑芬施 用?」,竟答稱:「我不知道」。再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改稱其係無償贈與黃淑芬云云(見訴字卷48、10 8頁)。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淑芬稱:「要還你的東 西放在信箱裡」,文義上使用『還』字,顯然與被告所辯 稱:「我是要請黃淑芬」云云有別,況黃淑芬已證:「 是我已跟被告談好毒品價格,等到她可以拿毒品給我時 ,她又先借去用,被告事後再補還給我」等情相符。    ⑶黃淑芬就此部分,雖於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之前跟我 借過毒品,這次要還我等語(見訴字卷91頁),惟嗣已 說明被告曾有向其調借毒品後來有還,但並非本次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97至99頁)。被告自警詢起至審理中未 曾辯稱此情,自難以黃淑芬已自承其記憶有誤之證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 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 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 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 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販賣行為,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 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 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被告與黃淑芬所陳,其等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見偵 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88、89頁),尚非親屬至親,被告 交付黃淑芬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 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甚至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 或工作地點,僅為無償贈與黃淑芬毒品;再被告本案交付 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及3公克,黃淑芬證稱 價金各為2千元、6千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符,本案被告經 查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11-24頁),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其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非甚微,依被告自陳 其到處打零工,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17、18頁)之情,殊難想像被告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 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 之住處或工作地點,無償贈與「曾經介紹工作」、交情一 般之黃淑芬(見訴字卷第88-89頁),於3日內連續二次、 甚至第2次贈送高達6千元之毒品?被告所辯情節,實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將毒品 交給黃淑芬,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黃淑芬尚未給付價 金,仍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9 年度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6月 、2月、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病患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有關 聯,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刑度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上游對象模糊不清,經調閱相關影像 均無法比對、查知其所稱上游之身分,故並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上游等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80959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 7343字第113915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69、74-1頁)在卷 可稽,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 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黃 淑芬1人,其販賣之重量、價格、次數則為販賣2次、總金 額達8千元之量,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雖然有別。然被告係於前次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9月即犯本件,犯罪後更試圖以 黃淑芬之證述模糊焦點,顯見其藐視司法之心態,更無可 認有何悔悟之心、或情堪憫恕之處,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度,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戕害人 身,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用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犯罪所得、其 餘扣案物亦核與本件無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㈠112年5月17日之部分:黃淑 芬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先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是被告把 毒品還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與黃淑芬同日之對話紀錄「要還 你的東西放在信箱」相符,是該次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並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⑵事實欄一㈡112年5月19日之部分: 該次 僅有黃淑芬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12年5月19日 之對話紀錄亦無可相佐云云。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黃淑芬之供述 、對話截圖及被告與黃淑芬間之情誼,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 告所指之違誤。  ㈡黃淑芬固曾證稱:「(辯護人問:在這個之前她跟你借過, 然後她現在是要還你?)對」(見訴字卷第91頁),然就此 部分,黃淑芬其後更已說明:先前被告即已與我約定好價格 2000元,但被告剛好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還沒有給 錢,後來這次就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補丟在信箱裡 面,所以稱做是「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1-95、97-99頁) 。況就黃淑芬言,其無論指述被告為販賣、轉讓交付,均屬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寬典,自無需就被告究竟有無圖利之意圖為虛偽之陳 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黃淑芬證述之內容,顯無可採 。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淑芬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黃淑芬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以卷附被告與黃淑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淑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資料作為補 強證據,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 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黃淑芬指證之真實性,且 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淑芬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被告2次 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非僅憑 黃淑芬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對於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台 2 包裝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廠牌0PPO A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3包 微量無法磅秤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微量無法磅秤 6 摻有海洛因之針頭 2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13

TPHM-113-上訴-49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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