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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假 冒生活市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梁凱揚佯稱:因駭客 入侵系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梁凱揚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梁凱揚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凱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凱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 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 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 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 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 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 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 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 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 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 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 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 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 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昭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年籍不詳之「 yu」、「KUO」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轉帳 手。黃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劉思吟,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7月3日0時31分、32分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件 帳戶。後由黃昭華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13年7月3日18時 47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將此10萬元轉帳 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黃昭華 另於113年7月4日0時0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自己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黃昭華及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劉思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yu」、「KU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已婚,無 子女,現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 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45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家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APP 暱稱「DIDI」、「舒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由林建家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林建家與前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銘僑,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施銘僑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華億門市前的計程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給林建 家,林建家即交付偽造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兆達 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堅、孝銘琥印文、簽有孝銘琥簽名)予 施銘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達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堅」、「孝銘琥」,林建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 DIDI」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施銘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銘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建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銘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指紋照片7 張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切結書3 張、匯款 申請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0日鑑定 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DIDI」 、「舒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三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六萬五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已不在 被掌握持有中,自不能依上揭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本件面交取款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既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6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眼鏡蛇」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眼鏡蛇」 、「鄭恩碩」、「蔡秉穠」(「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請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眼鏡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眼鏡蛇」指派之人即蔡秉穠,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 額之2%之報酬。嗣周冠丞、「鄭恩碩」、「蔡秉穠」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周冠丞自「蔡秉穠」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蔡秉穠」。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案經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林 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如 、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 林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 如、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被害人毛瑋廣於警 詢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伊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思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毛瑋廣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曾怡臻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林綉淇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官楷倫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志 龍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劉宇圃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程和欽之匯款明細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李奇隆之匯款明細、羅敏 儀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魏銘諒、江 佳如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賴彥辰之 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賈國華之匯款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邱滿鳳之匯款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周冠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所有款項被告已無支配之 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 員雖曾約定說要給我的報酬我沒拿到,說好的7000元也都被 扣走了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上拿到詐騙集團成員 事先所應允的7,000元報酬,而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 告 刑 1 陳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陳伊婷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陳伊婷蝦皮賣場未簽屬服務條款致訂單遭凍結,佯稱需匯款解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3時57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2,012元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5分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4時06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 林思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林思穎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思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1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0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0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3 毛瑋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毛瑋廣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毛瑋廣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15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4 曾怡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曾怡臻露天拍賣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231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9分 台灣銀行帳戶 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21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5 林綉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綉淇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6分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1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6 官楷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官楷倫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0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7 林志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13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劉宇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平板電腦,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程和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帳戶遭盜刷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宋忠明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9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123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8分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0 李奇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李奇隆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108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1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萬4,985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5分 112年11月18日20時32分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 羅敏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羅敏儀旭集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柏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18日20時4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0時49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2 魏銘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魏銘諒饗賓集團之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吉福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3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7分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52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4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4分 112年11月19日00時0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9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6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1分 1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3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江佳如網路購物之客戶資料遭設定為經銷商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2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4分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4 莊佩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莊佩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01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賴彥辰之賣場需進行認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萬2,949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6 賈國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賈國華之信用卡遭重複刷卡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滿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邱滿鳳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68元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8號   被   告 陳慧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昌街106巷旁之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失控自撞路旁住家盆栽,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勇男、賴育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當初辦貸款,這 事實我不知道,對方給我很多公司資料我以為是正規的。我 當時急需錢,我沒想到。我那時候以為跟一般貸款一樣。然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劉勇男、賴育祺,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均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勇男、賴育 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勇男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育祺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不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告訴人劉勇男、賴育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把卡片、卡片密碼、網銀 帳密交給他人。時間是大概是113年上半年,在家裡附近7-1 1,用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我在網路 上找貸款,對方說貸款通過會轉帳到我帳戶,但要先確認金 流可否正常進出這個帳戶」、「(問:對方確認金流可否正 常進入這個帳戶,為何要你提供卡片、密碼、網銀帳密?) 我也不知道,對方就這樣說,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然依被 告之供述,對方要只是要確認該帳戶金流是否能正常進出, 倘若被告之供述為真,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只需要對方 小額匯款到被告帳戶,再請被告小額轉帳,即能確認被告的 帳戶是否能正常進出,何須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銀帳密。顯見被告辯稱,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銀帳密要確認該帳戶金流是否能正常進出乙節,並非真實 。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是為了要辦貸款 ,然關於所謂的貸款,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多少錢 ?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如此貸款 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依據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向被告表示,審核通過後會幫 被告申辦信用卡,每申辦一張信用卡被告可以獲得8,000元 ,最多辦3張,最少辦2張,如此顯然與被告所辯要辦理貸款 之情形並不一樣。又誠如被告所辯,他要辦理貸款,對方也 跟被告說貸款通過會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既已交出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就已經是將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 用了,縱然真的有貸款核撥下來,被告也無法領取,蓋被告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已經被拿走了,被 告自己也無法確認拿走的人是否會還給他,更何況被告供稱 ,他只知道這家公司在台北,但沒有明確的地址。是以,被 告辯稱要辦理代理貸款云云,無法令人採信。  ㈣的查,被告偵查中供稱,以前也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過貸款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但自認這次是因為網路 辦理貸款,所以流程不一樣。既然被告之前曾經找過代辦公 司辦理貸款,就應該知道辦理貸款只需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及相關財力工作證明,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銀帳密,對於這種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的貸款方式, 被告僅以一句:「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置如 此明顯悖於常情之不合理於不顧,顯然被告為了拿到詐騙集 團所應允的金錢,對於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成為 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之工具,毫不在意。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 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銀帳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 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 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 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水電工,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 媽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銀帳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劉勇男 113年6月2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勇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轉帳2萬0,123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賴育祺 113年6月2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育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3日12時26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119-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112年度原交易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酒後,已因飲 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7MG/L,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全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 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 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共有4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泥醉 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被告在113年8月20日才執行完畢出監,同年11 月10日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 ,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 ,一天兩千元,喪偶,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原交易-2-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獲取不詳數額金錢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ck Lee」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Jack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提供之其不 知情未成年女兒陳○欣(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丁○○充當車手,依「Jack Lee」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並購買比特幣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乙○○、戊○○、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 警詢之指證。  ㈢卷附被告提供之與暱稱「Jack Lee」對話紀錄、被告女兒陳○ 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紀錄、告 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活期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陳○欣上 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Jack Le e」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其女 兒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 告依詐騙人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市場幫忙擺攤,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1名女兒,未成年,需撫養女兒, 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被告提領併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宣 告 刑 1 乙○○ 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誆稱為伊朗服役軍醫,並佯以與之交往,復以協助他人離開等種種理由,請求乙○○匯款協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6時29分、50分、54分及7時0分許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8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其中17萬元為告訴人乙○○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於111年8月29日,透過推特網站結識戊○○,佯以來台與之結婚,並誆稱因當兵要跟軍方解約,需要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時43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均為告訴人戊○○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於111年9月2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誆稱在敘利亞工作之聯合國骨科醫生,要來台需要包機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 130,2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3時18至21分許,以ATM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及翌日(30)7時20分許,以ATM提領1筆3萬元(計13萬元,均為告訴人甲○○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1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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