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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辰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謝天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謝天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 1至4之物。檢察官固認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前述物品之 實際所有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怪手三台都是跟 别人承租的,承租的合約也送給檢察官了,三台怪手有兩台 舊的壹台新的,因為承租給我們的聯升公司,檢察官賦予我 保管責任,整個工廠都沒有人,全部都空空的 ,加上我們1 0月5日租金就沒有在給聯升公司了,因為我工廠停工了,聯 升這邊就主張他要把這台新的400萬的新的拉回去,如果需 要協助辦案聯升公司再把他拉面來,因為怕遺失損壞,因為 那台是全新的,所以聯升公司就把他拉走了,其他兩台也是 聯升公司,還在廠内,殘值比較低,所以他沒有把他拉走, 壹台差不多四十萬元。」等語(112年度他字第5389卷第551 頁),是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 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經該公司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 616號公證書、土地及地上物等租賃契約書港商聯升財務出 租給源泰設備明細表影本為據,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爰依裁定准許第三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2970-202411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李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備基本常識及社 會經驗,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詎仍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美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同年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鄭美玉之上開帳戶,被告對系爭 帳戶未盡基本保管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 ,987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由詐欺,始交付系爭帳 戶之資料,伊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依該等擷圖所示,被告係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始與匿 稱「曾佳雯(家庭代工)」之人聯繫,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曾明確表示「感覺上我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會怕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旋即經匿稱曾佳雯之人表示係正 規代工,並出示姓名為「曾佳雯」之人的身分證件照片藉此 取信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家庭代工為訛詞,向被 告施以詐術,藉此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故自被告提出之 上開照片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並無故意等語,應堪信實。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1 、24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罪(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明白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因被告欲求職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而並不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考。基此, 本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評價為故意加害 行為,至多僅可認被告未善盡對收受系爭帳戶者之查證義務 ,因之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受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 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 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 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 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 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 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 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 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 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 「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 害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 六、第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此 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保護法益,顯然係「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 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01-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賜 被 告 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昇大 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3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鋪設房屋外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石材一 批(下稱系爭石材),當時係由宏昇公司董事簡○霖負責接 辦,因伊不清楚石材之加工流程,簡○霖遂向伊表示宏昇公 司之石材切割後,需要再送至被告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加工費要另計,伊與宏昇公 司即於同年月19日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約定石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717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宏昇 公司臺銀帳戶,簡○霖於同年4月1日向伊表示系爭石材已送 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告知二次加工費用為55,518元。 詎花蓮地區於同年月3日發生地震(下稱0403地震),系爭 石材因而破損,被告松茂公司無法交付並以天災為由拒絕賠 償。惟松茂公司實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 保管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4條等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638,717元,及自其 受領價金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松茂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備位聲明:被告松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38,717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昇公司則以:伊將系爭石材交付松茂公司二次加工時 ,就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之義務,並也寄出統一發票給原告, 所以貨物已經轉移,石材所有權歸屬原告,伊只是以朋友身 分幫忙原告介紹廠商進行二次加工,原告也有自己跟二松茂 公司聯絡裁切尺寸跟加工品項,伊無須承受原告的震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松茂公司則以:伊係受宏昇公司委託就系爭石材為二次 承攬加工,伊並非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更無接受宏昇公司加 以指揮或監督之事實,而僅單純為承攬加工之人,絕非宏昇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伊就系爭石材均有以捆繩予以固定, 並妥善放置在石板鐵架上,本件係因地震導致石材損壞,非 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泛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 管責任,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況原告自承其與伊之間並無契 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403地震導致系爭石材毀損尚未交付原告,其危險應由宏昇 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乃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物尚非 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負擔, 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應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買 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又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 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 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亦發生交付效力。 ⒉經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記載:「交貨地:本廠 」、「…本廠交貨…貨離廠(倉)後責任由買方承擔」等語( 卷25頁),應認所謂「貨離(倉)廠」係指賣方依第3條所 定,將石材於「本廠」交付予買方點收後,經買方將貨物帶 離廠之情形,是就系爭石材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 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石材從未由原告占有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 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 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 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宏昇公司既從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石 材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支配、管領系爭石材。準此,系爭石 材因0403地震而毀損,宏昇公司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 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宏昇公司係系爭石材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說明,依法負有交付系爭石材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此為其主給付義務。職是,宏昇公司自應使系爭石材達 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 其自有防止系爭石材滅失之義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辯以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由松茂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其他同樣以捆繩固 定之石材,均完整妥善立於石板鐵架上(卷61、63、69、71 頁),不像系爭石材傾倒在地並毀損破裂,則被告以0403地 震為天災無法抵擋,主張系爭石材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已非無疑,而其復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石材已毀損破裂無法使用,且宏昇公司拒絕給付 同種類之物,堪認宏昇公司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石材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 又宏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宏昇公司,是原告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宏昇公司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宏昇公司返還先前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638,717元,及自交付價金日即113年3月28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 即無庸審酌,並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191-202410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 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 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 7月3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 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8月30日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忘了報廢,惟經保管場人員及鈺昌環 保公司(回收廢棄機車廠商)確認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牌 照又遭註銷,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具原有效力之廢棄車輛,異於領有牌照 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其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 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 牌照、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等情形。是系爭機車 應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道交條例第8 2條之1規定處置。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管 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再者,被告縱容車商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 停放於路邊販售營利,未予裁罰,卻裁罰無法營利之廢棄車 輛,顯失公平。就汽車體積占用路邊面積與機車占用路邊面 積,裁罰金額也失公平。足徵被告及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 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 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係因停駛而牌照經註銷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 車主應盡保管責任。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 ,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依違規行 為,據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無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依道交條例第82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簡稱廢棄車輛查處辦法),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 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 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 之車輛。」  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 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 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 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 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 ,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6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70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 陳述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機車 停放處係店家前之舖設柏油路面,該路面上畫有白色實線,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之「道路」無訛。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及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43頁),系爭機車屬早年舊型車款 ,其車體、輪胎屬鐵製部分多處得見銹蝕痕跡,座墊、後車 輪擋風板明顯破損,堪認系爭機車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且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張貼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 書,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及收取 費用辦法(現行廢棄車輛查處辦法之原名稱)』查報認定為 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7日內(112年6月16日8時)前自 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貯 存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徵系爭機車亦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依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場勘查認定 屬廢棄車輛,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清理。從而,系爭機車核 屬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之標的,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判決書有關原告個資部分請依個資法隱匿個 資,此並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之聲明; 且原告並未敘明原告個資部分究竟所指為何、依個資法何規 定為隱匿,故其主張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 費用」,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2-交-90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張麗櫻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一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有人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介紹人提供連結網址及銀行帳號,指 示原告陸續至臨櫃匯款或使用ATM轉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其中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無法再取得投資資金, 也無法再聯繫該群組或介紹人,才驚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摸到他的 錢。我自己都負債累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許、同日12時2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提領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0-23

CHDM-113-附民-551-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 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 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 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 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 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 ,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 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 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 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 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 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 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 、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 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 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 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 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 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 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 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 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 ,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 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 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 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 ,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 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 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 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 、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 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 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 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 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 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 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 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 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 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 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 「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 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 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 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 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 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 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 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 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 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 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 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 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 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 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 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 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 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 ,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 ,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 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 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 ,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 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 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 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 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 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 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 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 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 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 ,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 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 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 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 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 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 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 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 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 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 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 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54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 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 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 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 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 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 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 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 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 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 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 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 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 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 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 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 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 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 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 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 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 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 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 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 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 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 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 、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 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 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 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 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 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 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 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 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 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 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 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 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 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 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 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 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 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 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 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 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 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 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 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 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 ,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 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 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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