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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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青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8萬6,29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9萬0,377元 同上 15% 3 20萬5,400元 同上 4.88% 總計 48萬2,074元

2025-03-26

SLDV-114-訴-144-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應徵 損害賠償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小-552-20250326-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62元,其中新臺幣5萬0,27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4-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呂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5-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徐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61元,其中新臺幣2萬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1-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康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小-202-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2538-2025032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林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7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 時,計付5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 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應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25

CLEV-113-壢小-19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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