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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附民原告 吳淑琴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匯 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下同)49,9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5-202411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林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 交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8,49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56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28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7,645元(即5712元+1 6281元+565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與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3,823元(27 645×50%=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0.369=20,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0-20,849=35,651 第2年折舊值    35,651×0.369=1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51-13,155=22,496 第3年折舊值    22,496×0.369=8,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6-8,301=14,195 第4年折舊值    14,195×0.369=5,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95-5,238=8,957 第5年折舊值    8,957×0.369=3,3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3,305=5,65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2-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29 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於網頁投資資金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分別轉帳4萬 9,000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抗辯:真正騙錢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還錢,而 且伊要易服勞役,短期內也沒辦法找工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6萬9,000元至被告系爭銀 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力 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與 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000元,自屬有 據。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萬9,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92-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劉志榮即泰源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42元,及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4,4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402-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沈曼霓 被 告 張明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 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又倘若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方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據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詐得金錢,且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既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8-20241126-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王韋鈞 被 告 曾煥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合法上訴第二審後(本件刑事部分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附民-166-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 、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 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58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79-202411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78元,及其中9萬1,0 83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7,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96-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惟原告疏未注意,重 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 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 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 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 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 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嗣 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 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 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 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 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 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 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 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 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 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 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 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 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 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 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 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 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非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 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 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 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 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 。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 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 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 ,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 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 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 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 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 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 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 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 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 ,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 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 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 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 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 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 ,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 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 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 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 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 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 ,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 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 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 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 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 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 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 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 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 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6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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