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林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
交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8,49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56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28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7,645元(即5712元+1
6281元+565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與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3,823元(27
645×50%=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0.369=20,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0-20,849=35,651
第2年折舊值 35,651×0.369=1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51-13,155=22,496
第3年折舊值 22,496×0.369=8,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6-8,301=14,195
第4年折舊值 14,195×0.369=5,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95-5,238=8,957
第5年折舊值 8,957×0.369=3,3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3,305=5,65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LTEV-113-羅小-37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