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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2025-02-14

CYDV-113-訴-288-2025021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原載「替過世配偶還款」,應 更正為「替過世友人之配偶還款」。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附 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凱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科刑紀錄,猶 不知悔改,擅自將告訴人魏嘉妤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 有,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魏嘉妤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檢察官問:「本案帳戶現 在仍由你保管、掌控嗎?」,被告答:「我涉嫌詐欺案件 被移送的時候,就把提款卡當面還給魏嘉妤了,大約是11 3年5月間」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9381卷 第98頁),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 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特力屋周遭附近,將其前於111年 間向前女友魏嘉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借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豬」等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魏嘉妤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向警報案及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網友「小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事後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致帳戶遭警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嘉妤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魏嘉妤所申辦,以及遭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13年4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一、訊據被告彭志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豬」之網友,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跟「小豬」 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見到「小豬」有很多遊戲幣欲轉成 新臺幣,伊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小豬」,伊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網友「 小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訛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失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偵查中偵訊時 ,對於問題之理解、對答反應尚屬流暢,而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魏嘉妤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魏嘉妤稱: 「卡片這幾天我用好會環(還)你,我會離開這個環境」等 語;而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告訴人魏嘉妤隨即質問被告原 因,被告則回覆:「恩,我會認下來的」等語,有前揭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可 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乙情,是否全然欠缺認識或無預見之 可能性,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20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起訴書存 卷為憑。被告應對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 詐欺被害人款項等節,應有所明確認識無訛,如今再犯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已難以推諉不知。據此,被告應可預 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小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 第335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魏嘉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 詐騙時間 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宛珍 (提告) 113年4月16日 替過世配偶還款,有匯差原因。 113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2 劉凱政 (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買賣翡翠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萬500元

2025-02-14

TYDM-114-審金簡-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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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及附 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洪鈺婷知悉...,而基於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洪 鈺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113年4月8日」更正 為「113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 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15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慧茹、張惇彥、洪 俊彬、何芯菱及陳懷恩(下稱張慧茹等5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 嗣因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鈺婷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萧然」(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潘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以臺幣與人民幣匯差為獲利之事實,惟辯 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刊登可以幫忙做臺幣轉人民幣之 廣告,「萧然」請我幫他的中國女友點外賣、送紅包,因為 需要以人民幣支付,故由我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我再請在中 國的男友支付人民幣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國泰帳戶、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賺取匯差,將其名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 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鈺婷提供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乙節。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與「萧然」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10日 18時許「萧然」傳送:「想點中國外賣」、「你這邊是下單 後我再轉帳嘛?」被告答:「就你先給我地址、商品,然後 我會截圖給你看,選好了後,我會報價,你覺得可以,就轉 帳,然後我下單」;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許「萧然」傳送 :「請問有戶名嘛 我去臨櫃轉帳」,被告便傳送其名下臺 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與「萧然」、13時許「萧然」傳送:「 你們除了代點外賣還有什麼服務嘛?」、「我有一個想法 因為我之後會常叫 叫一次匯款一次太麻煩了 還是我可以在 你那邊存個幾千塊 我叫一次你扣款一次 這樣子」,足認被 告確實係因從事地下兌換人民幣之工作而提供其名下帳戶與 「萧然」,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萧然」之對 話紀錄、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賺取匯差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 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 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慧茹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陳軒」,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同年月30日23時許,告訴人便向「陳軒」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匯款2500元定金,「陳軒」於當日22時許向其誆稱:該筆款項因其妻誤以為是不明款項故已將錢退回告訴人之帳戶,要再匯到其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7時56分許 2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懷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5分許 6500元 3 張惇彥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明綸」於113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手機,「明綸」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4 洪俊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鈺成」於113年4月8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許 7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芯菱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裕庭」於113年4月8日(更正為113年4月15日【警卷第68頁】),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 字第9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黃鈺成」,在臉書刊登 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致鍾政翰瀏覽後陷於 錯誤,與「黃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該 手機,鍾政翰並於113年4月1日0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作為分期價金。嗣因鍾政翰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鈺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四)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鈺婷前因交付同一國泰、郵局、臺銀帳戶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 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 ,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3

KSDM-113-金簡-949-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林東銘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陳俊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靖昀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芊億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黃任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潘彥君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思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俞均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江珮芳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見其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 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   被   告 江珮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兒子林○衛 (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 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東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東銘、陳俊銘、陳靖昀、周芊億、黃任宏、潘彥君、 陳思萍、丁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珮芳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 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伊 因為肝昏迷的原因,擔心醒來會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貼 在提款卡右下角,伊皮包裡面只有這張提款卡,所以只有該 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銘等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子林0 衛申請開立,但皆由被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可清楚回答提款卡密 碼,且密碼即是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然記得提款卡 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 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 項之困擾,再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 領一空一情,可見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 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 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另被告之提款卡放置在錢包內, 卻僅有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東銘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6日13時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銘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3 陳靖昀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4 周芊億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5 黃任宏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2萬5000元 6 潘彥君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7 陳思萍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 丁俞均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4-中金簡-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35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 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104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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