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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小-331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1週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 嘎」,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游皓宇擔任面交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 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游皓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向曾芳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格林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曾芳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7月1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30萬 元予「格林證券-柯世澤」指定之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曾芳蘭因無法提領獲 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詢問LINE暱稱 「格林證券─柯世澤」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芳蘭即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即統一超商錦盛門市)面交款項70萬 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鼻涕嘎嘎」指示游皓宇刻「陳仁 浩」印章後攜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指示游皓宇先至超商列 印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工作證(起訴書誤載 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記載格林證券、陳 仁浩之假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 更正),游皓宇依指示列印上開假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前往取款,自稱為「陳仁浩」向曾芳蘭出示上開收據 、工作證以取得曾芳蘭交付之70萬元時,為警於同日18時50 分許,在該統一超商門市前以現行犯逮捕,游皓宇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至50頁、第56頁)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14 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至30頁)。  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鼻涕嘎嘎」之聯絡資訊擷圖、被告 與「鼻涕嘎嘎」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37頁)。  ⒋偽造之陳仁浩印章、格林證券收據、陳仁浩之工作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6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 修異動。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 ,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鼻涕嘎嘎」、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 之「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手機 內以飛機與「鼻涕嘎嘎」之對話紀錄中亦顯示尚有「取現F- 10,5 B+0.2」群組,裡面有7位成員,內容在討論取款相關 事項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 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 紙,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印文各1枚, 且由被告偽刻「陳仁浩」之印章1個、偽造「陳仁浩」之署 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陳仁浩並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格林證券、陳仁浩之私文書。  ⑵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格林證券 識別證,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 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卻漏未記 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 院卷第47頁),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於 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 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0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 院卷第48至49、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格林證券 」之印文,及「陳仁浩」之印文後,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 陳仁浩」之署押,被告列印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鼻涕嘎嘎」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偵審中均自 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 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 ,應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過程,且於警詢 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角色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透過 網路廣告找工作加入,後來懷疑是在做車手;非常後悔從事 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0、11頁);嗣於偵查中對於 詐欺集團如何指示其刻印印章、如何取款之經過仍為明確陳 述,並於偵查中供稱:只有「鼻涕嘎嘎」跟我聯絡,我有提 供對方的飛機軟體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顯見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明白供述,於警詢中更明白承認係擔任 車手,僅係對法律上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 所誤解,而未予承認涉犯相關罪名,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承 認擔任車手,其後偵查中對於領款經過亦未否認,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5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取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 作及勞動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實際上財產 損害,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未遂罪之偵審中自白,符合前述減刑 規定)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等情;再兼衡被告未有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暨其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實際上所出示之收據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 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 券─柯世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應認該張 收據方屬被告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一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博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固然非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 收據及工作證要求我列印,並在面交時出示並取款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收據與工作 證扣除向告訴人出示部分外,係供將來犯罪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 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仁浩」印 文及署押、「博恩公司」印文、「格林證券」印文,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的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4萬7,800元,然據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來源是打工、就學貸款以及其父親所給予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 係第1次與本案告訴人面交,自難認定此筆現金係詐欺集團 給予被告之報酬,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 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2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格林證券」印文,金額記載700,000元 (未扣案)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5 崢嶸通寶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6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8 「陳仁浩」之印章 1個 刻有「陳仁浩」 9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SIM卡:4LY232T119935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4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179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兼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明佑、邱承邦、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周城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翊宸律師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 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 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 1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城 67/2400 3 周金塗 267/2400 4 周俊傑 1/144 67/2400 5 周有為 67/2400 6 郭美玉 67/2400 7 周家宏 (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 198/12000 8 周健華 198/12000 9 周健隆 198/12000 10 周秀娟 198/12000 11 王文柳 200/2400 12 周勝雄 2201/24012 13 王世鎮 1/24 14 王證琪 1/24 15 王世昌 1/36 16 王世宏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7 王裕進 1/36 18 周建一 17/576 19 周銘山 (含承當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繼承邱周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 23/576 17/576 20 趙寶芬 11/576 1/288 21 趙冠仲 1/288 1/144 22 周劉桃 67/2400 200/2400 23 林清彬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4 王勇智 50/2400 25 王正忠 50/2400 26 王淑芬 50/2400 27 王學慈 50/2400

2024-10-18

TCHV-109-上-442-20241018-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附民原告 李健華 附民被告 蔡怡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附民-118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羅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 拾肆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260-202410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高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9,2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3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 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健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儘速 將前案(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而為本 件犯行,其惡性難謂嚴重。又其有與地主合作積極清除廢棄 物,已知改過向善,足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犯人數眾多, 且彼此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以及犯罪時間甚 長,犯罪所得甚鉅等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地主 合作將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相 同,且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 與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 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84-20241009-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巨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視同聲請人 張健華 相 對 人 張役誠 代 理 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及視同聲請人張健華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巨大交通 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另一聲請人張健華,爰將張健華列為視同 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2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5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該筆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 請人共同預納,另外,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車輛鑑定費用10,0 00元依據收據內容顯示為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繳納。本 院依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就裁判費用2,100元 部分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元 【計算式:2,100x26/100=546元】。另外車輛鑑定費用10,0 00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巨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2,600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EV-113-桃司簡聲-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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