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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5-03-26

PCDM-114-金訴-119-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26

PCDV-114-司消債核-6-202503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犯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日前,透過網路認識臉 書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 顏永盛」,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 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 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參與 由「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瑋哲」、「 顏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劉○○再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至被告劉○○(下稱被告)另提 供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義東之父、章 廣杰、陳添裕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 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 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108至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且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後,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復有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61至65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與員警 製作之車手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提領款項 當日行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 示,再徵之被告所述貸款之原因或稱因小孩生病而要辦貸款 (見偵卷第14頁),或稱貸款整合而要辦理貸款(見原審卷 第201頁),前後反覆且所辯無據,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相 符,足認被告先前辯稱係為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在完全不知向 「顏永盛」借貸究竟有付多少利息,甚至有無低於紓困貸款 之利息之前,即先同意洗金流,亦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與 「顏永盛」從未謀面,即草率與「顏永盛」簽約,且自承受 指示提款時,除臨櫃提款時編造理由誆騙行員(見警卷第5 頁)外,又不斷更換提款地點,有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 前審卷第167頁)可憑,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 此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併案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顏永盛」、「李瑋哲」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至其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交款項 給對方時,該人有跟「顏永盛」聯絡(見警卷第4頁),足認 被告亦知悉「顏永盛」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復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 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至少有被告、「李瑋哲」、「顏永盛」與「取款之人 」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 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除「李瑋哲」、「顏永盛」外 ,另有「取款之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附表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組織。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李瑋哲」、「顏 永盛」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被告及向被告「取款之人」,堪認 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 ,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 、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洗金流 」、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對於收取贓 款後提領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 被告未究明提領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取款後 轉交,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 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 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 名被害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就被告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李瑋哲」、「 顏永盛」、「取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 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併辦意 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㈧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等人聲稱帳戶來 美化金流等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 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辯詞有諸多違反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 之瑕疵,即遽予採信,是其所為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詐得款項,並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雖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於本院坦承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尚無其他財產 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前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惠娟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宣告刑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做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至11時許,透過2次網路轉帳,每次各匯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37分至11時44分,至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分5次,每次2萬元,自ATM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 無罪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6

TNHM-114-金上更一-10-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 年8月5日 起至115年8月5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7 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9號裁定、聯徵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 資訊查詢資料、無寬限本息定額攤還期數表、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放款帳戶帳號資訊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放 款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萬353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25萬713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3-26

STEV-114-店簡-5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2025-03-26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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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係以抗告人 陳報於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代捷公司)任職之 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與抗告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張OO臺灣銀 行存摺明細中代捷公司匯款金額不符,縱抗告人陳報該帳戶 匯款金額包括代發領現人員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倘 如抗告人所陳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每月保險 費卻達8,655元,所述收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雖稱未成年 子女張OO之帳戶係供抗告人之父親使用,惟仍屬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未如實說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對於財產及收 入有所隱瞞,未據實陳報,難認已盡協力調查義務,有故意 隱匿收入之情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O O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雖顯示代捷公司於民國112年 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8月4日匯款 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款94,382元、1 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113年1月5日 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日匯款31,379 元。然而,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非抗告人之薪資,而係代捷 公司匯入前開帳戶,再由抗告人代為轉發現金給領現人員, 抗告人業於原審調查時於113年9月24日具狀陳明,亦有抗告 人另請雇主代捷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佐。又抗告人每月可供 清償之餘額約7,722元,係以抗告人每月各項收入,扣除自 己生活費用17,076元,再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 而該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則係以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再 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047元,而得出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金額5,029元,上情亦據抗告人於113年7月2日具 狀陳明。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自足 以繳納每月8,655元之保險費。再者,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相關金流及使用原因關係,亦於113年9 月24日具狀陳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上開帳戶實非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述收入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 述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 (下稱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 何協商方案,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全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 四、抗告人主張並未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業據提出代捷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於原審即已對 財產狀況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原審以抗告 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有未洽。惟查: ㈠、抗告人債務概況:計至消債調解期間,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如 附表所示。 ㈡、抗告人資力概況:  1.抗告人陳報收入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寄養 安置費實際給付27,114元(見原審卷第29頁),扣除寄養兒 童養護成本8,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3頁),每月尚 有收入餘額18,576元(27,114元-8,538元=18,576元)。又 任職於代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6,989元(見原審卷第37頁 ,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薪資為203,863元,203,863 元÷12=1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35,565元(18 ,576元+16,989元=35,565元)做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明細及憑據,惟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本院認以17,076元做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惟抗告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5,700元,自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張OO扣除兒少扶助之扶養 費5,02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原應負擔2分之1即8,538元,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負擔10,000元,抗告人負擔7, 076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適當。惟抗告人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亦應自上開金額 中予以扣除。  4.依抗告人平均每月35,5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 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7,076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 、兒少扶助2,047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19,160元之餘款( 即35,565元-17,076元-7,076元+5,700元+2,047元=19,160元 )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查,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041,772元,加計 利息,扣除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3,698,907元(詳如附 表)。如以債權總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 16.08年始得清償完畢(3,698,907元÷19,160元÷12月=16.08 年),惟如以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 5年即可清償完畢(1,041,772元÷19,160元÷12月=5年)。又 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 務人減免利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 有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 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5,788元[1,041,772元÷(15年×12月)=5, 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9,160元清償 ,顯綽綽有餘。抗告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最大債權銀 行表明僅能按月清償3,000元,以致最大債權銀行認抗告人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然此與抗告人實際 清償能力不合。又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48歲,非 無工作能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肺腺癌,惟抗告人之肺腺 癌為IA期,且已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而查,肺腺癌為IA期為相 當早期的肺腺癌,手術切除的治療效果佳(見本院卷第53頁 ),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現仍因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 綜上,依抗告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 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千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8 450,415 621,513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73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62 106,082 148,444 同上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27 190,759 291,586 同上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97 438,453 609,650 同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360 967,967 1,333,327 同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43 255,504 350,947 同上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40 125,897 173,537 同上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45 122,058 169,903 見同上卷第75頁 合計   1,041,772 2,657,135 3,698,9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6

ILDV-114-消債抗-1-202503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訴 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結束營業善 後工作,因大頂美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處理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 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抗告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 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業已提出支票5紙 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即無工作收 入,且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與銀行協商 清償方案,並非刻意毀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 棄,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 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27 元,嗣抗告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於113 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31、189-191頁);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國 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6年5月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 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9 1年5月18日起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4年10月7日 改由訴外人孫楚涵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7年11月6日,嗣大 頂美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至99年4月21日經臺南 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14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40032607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56頁),足見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僅需就其持有之股份負責,但於卸任董事長時,卻自 願負擔大頂美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債務 ,導致借款買地失敗,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可認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又抗告人提出96年9月7日開立之540,000元支票及100年2月22 日開立之5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 票4紙,均係毀諾後所為,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說明上開票據與其96年5月毀諾之關聯性,故本院僅能看出 抗告人毀諾後持續開票借款,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致毀諾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95年起即無所得,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 不佳云云,而請求本院調取其9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95年至96年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資料,則抗告人既需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自 有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毋須再行調查。況 抗告人95年間協商成立後,仍可自96年1月開始履行,迄至9 6年5月毀諾,可見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所得或票信不佳,仍 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數期還款方案,自難以此認定抗告 人之收入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清算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抗-4-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楗升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以伊及訴外人駱世祥之名義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萬8,000元、到期日110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 伊財產。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 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向伊申請分期付款,駱世祥與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除系爭本票由上 訴人親簽外,伊亦有電話連繫向上訴人確認其意願,故系爭 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伊並未在 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 伊於對保當時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下稱系爭地址),此係伊向訴外人詹啟明所承租,故被上訴 人提出對保當時之通話內容所載伊住○○000巷00號」及該屋 係伊前妻所有,並非屬實,伊自非對保之受話人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陳: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簽名,但對保時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上訴人對保時已 有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 已承認受話人是上訴人自己之聲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財產。 (二)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並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除記載駱世祥之 職業資料為長豐工程行、公司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 手機門號)、公司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記載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系爭手機門號、住家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名稱長豐工程行,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 ,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 (三)駱世祥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曾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原審卷附第35頁之上訴人身分證上傳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網站。 (四)上訴人為長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長豐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但此非實際上之辦公處所,上 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到過該址。 (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 15日登記離婚。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當時住居於系爭地址,而駱世祥 曾多次到過上訴人該住居所。 (七)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曾就系爭申請表撥打系爭手機門號進 行對保程序,當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與對保人之對話 內容如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審查照會譯文,上訴人對該 對保錄音光碟(下稱對保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二)事項所示,駱世祥前於107年1 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系 爭申請表,而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 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 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 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 係遭人偽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 在,即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 證責任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1、查上訴人前以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上訴人之 簽名係遭人偽造,而對駱世祥、訴外人即駱世祥購買系爭 機車之出賣人進發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家瀅、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王安琪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系 爭偵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偵案偵訊時自承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上訴 人之聲音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案113年3月 22日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筆錄記載「高雄地院一審的判 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音」(系爭偵案卷第22頁),正確 記載應為「高雄地院一審的判決認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 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顯 見系爭偵案偵訊當時筆錄應屬誤植,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 承認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其聲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2、依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對保光碟審查照會譯文:「(你 好,請找陳楗升先生)我就是。(這裡是機車分期公司仲 信資融,這裡有當重機的保人嗎?)有。(那跟你確認一 下保人資料,方便嗎?)可以。(申請書有保證人的欄位 ,是你自己簽名的嗎?)對啊。(這邊是辦30期,每月繳8 600元哦)我知道。(你是當誰的保人呢?)駱世祥。(你 們是同事是不是?)他是我的員工。(你是老闖就對了, 我了解。(請問您身分證字號是S123後面是幾號呢?) 59 2089。(家裡地址在德賢路哪裡呢?)楠梓區德賢路220巷 38號。(房子自己的還是家人的?)算前妻的。(了解, 工程行開多久了)4、5年。(你們公司有統編嗎?)0000 0000。(你本身目前有在用信用卡嗎?)我們是用現金。 (我是說你有沒有信用卡?)沒有。(銀行之前有停卡或 債務協商?)我都現金的。(你曾經有沒有辦過玉山銀行 的貸款有。(後來有還完嗎)要問我前妻。(要問你前妻 哦〜前妻用你名字辦的就對了?)對。(ok!我了解,因 為你是保人,提醒你一下,駱世祥未繳款你要幫他處理哦 ,機車分期繳款期間,不要賣掉,就核對到這邊,謝謝你 哦,拜拜。)」等語;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對保光碟結果, 對保人與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對談時,受話人對於對保 人之問題均能不加思索地立即回答,雙方應對如流的彼此 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6頁);又 上訴人原與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登 記離婚,為兩造不爭執;再系爭手機門號確實由上訴人所 申辦,且未有手機遺失之紀錄,對保光碟之系爭手機門號 受話人之聲音並非駱世祥,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213、239、240頁)。本院審酌系爭申請表(含系爭本票 )具有密切關係之人為兩造及駱世祥,而駱世祥於107年1 2月22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之前,上訴人與郭佳惠之間早已於106年2月15日登記 離婚,觀諸上開對保內容所示,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於 接通電話後除立即答話稱其為上訴人外,亦能不加思索地 回答其身分證字號、已與前配偶離婚、與當時居住之系爭 地址相近之地址等具有己身隱私性質之資訊,倘該受話之 人非上訴人本人,豈能知悉上開己身隱私資訊並對答如流 ,且卷查並無另有他人事先記憶上訴人上開隱私資訊,且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系爭手機門號接聽冒用上訴人名 義為對保之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 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 張,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住居系爭地址,此係承租之房屋,當 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已有陳述不實,故並非伊答話云 云,然當時受話人是否有簡略陳述自己住居所,或是否提 供不實之資訊等情,此僅屬當時對保人判斷是否屬實之資 訊而交由被訴人內部是否同意駱世祥借款之內容依據,尚 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當時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 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其他親筆書寫之筆跡資料之筆 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 30319386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惟查,縱認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親簽,然亦有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之 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門號之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申請表上相 關資訊之情,並能加以回答進行對保,倘當時上訴人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應予以執意或否認反駁,益見上訴人應有 授權他人於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被上訴人 對此授權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更為提 出反證推翻,是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應屬真正。再者,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所簽發,嗣 因駱世祥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申請表及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為真正,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3-簡上-21-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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