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諭即吳順武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285,4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6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7,645元,扣除生活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東豐營業所、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17,645元
【計算式:(111年收入217,080元+112年收入206,400元)
24個月】,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
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至27、37頁,更字卷第47至
5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645元,其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64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569元,顯不足以償還永豐銀行於前
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700元之還款方
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更-519-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