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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民 國(下同)77年6月6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 相對人不僅自聲請人出生後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因飲酒 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遭判入監服刑,嗣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 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即於同年8月23日離婚,其後均由聲請 人母親即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需受扶養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已構成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而應認聲請人請 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為此,爰依民法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現年64歲,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 產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 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遭判入監服刑,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與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甲○○離婚,此後均由訴外人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聲請人出生起,相對人是否有照顧或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沒有。」、「(問:當時相對人有與妳和聲請人同住嗎?)出生幾天有,他有時候回來有時候沒有。」、「(問:妳有跟他領過或要求他支付生活費用嗎?)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他有時候看不到人,且相對人沒有工作,都是我自己賺錢維持生計。」、「(問:當時妳如何兼顧工作和照顧生活?)我幫忙娘家賣水果,80年左右相對人發生傷害致死案件入監,我改賣陽春麵,我媽媽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問:當時妳願意離婚的原因?)因為我跟他結婚的這段時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會在當地惹事情,影響到我娘家的父母親,小孩出生了,我一直依賴娘家,一直到80年他打死人也要賠償,我要去借錢,我父母親也會受親友譏笑。」、「(問:在離婚前相對人在外有欠債嗎?)有,有人經常到我娘家要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寄錢或是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嗎?)沒有。」、「(問:離婚後,有再婚嗎?)我86年再婚我把聲請人帶過去跟我現在的先生一起生活,到聲請人大學畢業。」、「(問:麵攤是妳跟相對人經營嗎?)沒有,是娘家出錢讓我賣麵,但是他沒有在幫忙。」、「(問:傷害致死案件發生過後,相對人是否就被押起來,一直到判決?)他被押起來一直被關到假釋,但是我爸爸過世他有請假出來。」、「(問:聲請人出生後大概1年多相對人就一直被關起來,直到假釋,後來又跟妳離婚?)對。」、「(問:傷害致死案件前,小孩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顧小孩或賺錢當家用嗎?)沒有。」等語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鮮少在家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嗣因80年涉犯傷害致死罪羈押、入監服刑直至84年假釋之期間,均未曾扶養聲請人,於84年8月23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關心、探視聲請人,更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甲○○獨 自扶養,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父愛之照 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早已形同陌路,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家親聲-249-20250106-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宏浩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正當防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 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23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 ,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18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徐程豪 、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乃僅限檢察 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準備狀 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傳喚證人徐程 豪、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亦僅限辯 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 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60分 鐘以上,若加計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 分之調查,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 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 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 已至少需詰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 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 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 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 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 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 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對此亦表 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 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國審訴-2-20250106-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 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 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 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 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 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 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 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 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 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 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 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 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 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 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 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 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 、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 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 ○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 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 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 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 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 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 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 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 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 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 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 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 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 、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 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 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 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 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 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 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 、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 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 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 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 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 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 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 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 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 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 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 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 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 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 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 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 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 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 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 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 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 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 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 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 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 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 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 ;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 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 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 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 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 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 ,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 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 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 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 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 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 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 ,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 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 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 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 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但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 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 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 ○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 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 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 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 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 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 (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 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 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 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 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 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 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 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 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 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 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 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 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 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 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 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 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 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 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 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 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 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 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 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 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 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 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 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 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 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 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 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 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 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 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 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 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 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 ,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 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 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 【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 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 ?」,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 ?」,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 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 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 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 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 ,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 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 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 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 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 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 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 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 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 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 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 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 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 「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 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 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 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 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 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 ,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 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 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 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 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 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 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 ,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 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 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 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 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 「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 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 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 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 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 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 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 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 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 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 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 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 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 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 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 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 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 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 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 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 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 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 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 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 ,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 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 ,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 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 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 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 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 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 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 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 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 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 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 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 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 ,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 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 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 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 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 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 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 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 ,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 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 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 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 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 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 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 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 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 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 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 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 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 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 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 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 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 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 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 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 ,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 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 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 ,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 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 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 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 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 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 ,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 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 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 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 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 ,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 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 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 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 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 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 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 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 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

2024-12-31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 羈押2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11 3年度聲字第634、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 遺棄屍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傷害、遺棄屍體 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就犯罪情節及 分工狀況,與共犯所述仍有歧異,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多 名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非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租用車輛 ,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市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 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地,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甚堅,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 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 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查無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並未告知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親自填寫員工資料卡,更要求被告安撫其家人,後續被害人無法勝任所應徵之工作時,被告仍提供較為簡單之工作內容,供被害人賺取薪資,被害人居住在案發地點時,除曾獨自1人留待該處外,又可於室內自由活動,且多次有警察因另案到場,而案發地點之鐵門開關位於室內,對外窗戶並未封死,被害人並未向外求救,更有至其他房間偷盜內褲、欲行性侵之事,當無遭受拘禁之可能。再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高國誠毆打出血,多名證人均能證述並非被告所指使,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已坦承傷害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之祖父仍住院治療,另有2名幼子待撫養,繼續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或利用電子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 者,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 犯行,然衡以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參酌證人劉訓豐、 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人之證述,並檢閱棄 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相 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 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非輕,且已有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事實,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供述之情節,與共犯楊 暉恩、少年林○愷、楊○晏等人有所歧異,可徵被告實存有避 重就輕、刻意隱瞞之處,倘予被告具保、責付在外,實難避 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客觀上本案確 存有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 之危險,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事實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有逃亡、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 人配合勾串之虞,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是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 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本案依卷內 事證,被告涉有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及遺棄屍體 等犯行,既屬罪嫌重大,其辯稱無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 之犯行云云,即難憑認不符合「罪嫌重大」之羈押要件。至 被告之祖父、幼子是否待其照顧陪同,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 押事由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持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4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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