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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 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家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民國113年5月1日入伍)係陸軍66旅步三營步九連 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 ,本應於113年7月21日21時前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離去職役逃逸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113年7月22日海六人行字第1130006236號函 文之離營通報、個人基本資料、請(例)假報告單、113年 度休假紀錄卡、調查洽談紀要、陸戰六六旅與被告母親連繫 函文及對話紀錄、憲兵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軍簡-4-20241210-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濬緯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代 理 人 胡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係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112年9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相對人人資主管張琴惠 通知,以「職場霸凌委員會認定成案,並決定予以免職處分 」為由,告知聲請人自即日起遭解職。同日相對人更公告「 經專業職醫判定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同時經召開職場霸凌 調查委員會投票確認定案」,並以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31條 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即刻生效云云。然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進行之系爭職場霸凌調查程序顯不合法,聲請人係 因考量甲○○腳部受傷,為免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 ,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 位,且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就此指導後進,故要求甲○○加 強練習偶裝舞蹈之各項細節,另聲請人亦已適時讓部屬乙○○ 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之情形,故聲請人 並無對部屬甲○○、乙○○,為職場霸凌行為,且未經職醫判定 聲請人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之不法侵害。況縱聲請人有霸凌行 為,其期間甚短且情節非屬嚴重,對相對人亦未造成實際危 險或損失,然相對人却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或先予懲 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向新竹縣 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然嗣兩造經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乃向本院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是聲請人就該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為資產總計高達156億餘元、員工達千人以上營業規模 之法人,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則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8萬元,對相對人經濟影響甚微,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且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十餘載,對相關表演藝術 業務內容甚為熟稔,並替相對人成功承辦數次大型表演藝術 活動,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殊無可能危及相對人企 業之存續,反有利相對人企業之發展,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毋庸 審酌是否具必要性,縱認需予審酌,亦可認倘准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 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故亦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本件相對人亦不得提供反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該處分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8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有對其下屬甲○○領班、乙○○課長等,以公然羞辱、 排擠,長期完全剝奪其等演出和參與工作之機會等方式,加 以欺凌該等員工,已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職場 霸凌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員工義務違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且相對人經受理數名員工,指稱聲請人對上開下屬為職場不 法侵害通報後,已進行合法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 亦認定聲請人該當職場不法侵害、霸凌行為。另相對人之人 資主管自111年以來,已多次叮嚀督促聲請人,改善其領導 部門下屬之情形、避免過多員工離職導致短缺,惟聲請人皆 未改善。參酌相對人之多數員工,強烈表達撤換主管即聲請 人之要求,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 願在其他部門工作,則相對人縱對聲請人懲處或施以調職處 分,皆無法維持聲請人原任職部門工作環境之運作,兩造間 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殆盡,是相對人終止勞 動契約適法且合乎比例,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難為有效之監督管理,相對人之員 工,亦難與聲請人分工合作,是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上級 與部門主管間、部門員工間相互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要求 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員工間相處,有 相當不利之影響,若仍容任聲請人繼續納入雇方工作體系, 即命令相對人繼續僱用從屬性已客觀欠缺之聲請人,明顯有 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離職後,原職缺已由新正職經理補上, 目前該部門運作得當,員工均得於工作中發揮其專業和才能 ,於半年內即有8位已離職員工回流和取消離職念頭之情形 。如聲請人得回任原職,其與新任主管之權責分配無法明確 ,會影響該部門之整體工作效率,並進而導致該部門員工又 大量離職之情形。況相對人縱有其他部門職缺,然該職缺與 聲請人原任職表演部門之工作性質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亦欠 缺任職其他部門之工作能力及意願,如令相對人於兩造信賴 關係薄弱之情況下,仍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8萬元,實已侵害企業經營 自主權甚鉅,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 因聲請人迄未就其如未獲相對人之繼續僱用,已無資力以維 持生計,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被繼 續僱用之必要性,為任何之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況縱使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亦請依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處分 ,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8萬元, 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遭相對人突以聲請人霸凌同仁為 由,指稱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第 24款、第25款之規定,而逕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第4項 規定予以免職,然聲請人係因考量部屬甲○○腳部受傷,為免 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 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位,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 就此指導後進,遂於當時要求甲○○加強練習偶裝舞蹈各項細 節,並非刻意不安排其上場舞蹈工作,且聲請人亦已適時讓 部屬乙○○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另職醫 並未判定聲請人有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況縱聲 請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 或先予懲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 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嗣兩 造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8萬元等之系爭 本案訴訟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免職公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而經核聲請人就其上開 主張事項,亦已於該本案事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且相對人亦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於112年9月14日當日解僱 聲請人前,相對人公司人資主管有先訪談聲請人,詢問其是 否承認有霸凌部屬之行為,願不願意改善,並對其表示其如 果承認,伊可幫其向相對人爭取調職,但當時聲請人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相對人於解僱聲請人前,因 聲請人未承認有相對人所稱霸凌部屬之行為,即未再討論並 調整聲請人職務,而逕行將聲請人解僱。另參以聲請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在113年6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亦同意 如回公司任職,可以到不同職位等情(見系爭本案事件卷一 第99頁)。準此,因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已近10年之久,對相 對人公司應非毫無貢獻,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在 未先對聲請人為懲處、調職等處分,給予改善機會下,逕行 予以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即非全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就 其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確有對第三人甲○○、乙○○2人為職場霸凌 行為,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願在 其他部門工作,兩造間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 殆盡,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查,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 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 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 對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憑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經查,相對人目前尚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6億元之公司,旗下 員工約1,600人,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第三季合併財 報節本、104人力銀行公告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41頁),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 於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 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先前係任職相對人公 司表演部副協理一職,係擔任主管職務,縱有發生前揭職場 霸凌爭議,或縱認其已不適合再擔任原先該主管職務,則以 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其亦非不能透過諸如調任聲請人至其他 部門等方式,以避免聲請人與主張受霸凌之當事人接觸而發 生爭端,實不能因上開職場霸凌爭議,即可逕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滅,或繼續僱用聲請人必然 影響原工作部門之整體效率及員工士氣等情,則相對人主張 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裂,且會影響原工作部門 之效率,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乙節,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則堪認 其已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 明之責任。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辯稱: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生活困窘或嚴重影響其 生計之情形,其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亦未為任何 釋明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繼 續受僱傭之權利,且聲請人陳稱:其妻無工作,小孩目前亦 無工作,其目前因身體生病需接受開刀治療,需支出鉅額之 醫療費用,故其有工作收入,以支付生活及就醫開銷費用之 必要性等情。經查,聲請人之最主要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之薪資,另其名下有位於○○之1筆房地不動產及車 輛等共數筆財產等情,有其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 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 任職相對人之薪資,其並無易於換價處分之相當價值資產, 得以立即替代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 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另以聲請人之年齡及目前之薪 資行情,恐亦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代本案事 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 源。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支出 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整等之不便,然得 以所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相較聲 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之 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是本件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使其依其實際任職期間短暫受領薪酬,聲請人所 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仍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 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 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約 定每月薪資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爰於聲請人毋需 供擔保情況下,諭知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水8萬 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相對人雖聲請命其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 分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 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 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 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裁定意旨,自無許相對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勞全-3-2024120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本件 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 336元。詎相對人以伊未能與客戶(即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充分溝通,使相對人未能於客戶需求減少時隨即下修備 料,致增加約15萬1078.2美元(即新臺幣205萬8716元)庫 存,造成資金壓力,伊已達重大過失,且對於客戶之拜訪、 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指揮、工作態度亦欠佳,顯不 能勝任原職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之人員 獎懲管理辦法中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得為 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第9點 ;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與 人員獎懲管理辦法相同,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服獎懲 處分給予申訴管道,自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能了 解客戶需求致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乙節,是否實在,並非無 疑。縱若抗告人未達相對人之工作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 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相對人逕將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自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且非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遭資遣後,相對人亦於徵人網站 上以相同職務招聘新人,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故相 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薪 資5萬733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職責為開發、訂單、 出貨、收款,惟抗告人未善盡與客戶確認備料之職責,致伊 生產備料超過客戶需求,多餘備料已造成相對人15萬1078.2 美元之損失,相對人已就此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且抗告人 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符免職事由。又抗告人上開行為及平常 工作態度不佳,已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繼續雇用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抗告人提出 之徵人啟示公告係伊之台北廠,抗告人原任職之台中廠早已 人力增補完成,並無空缺。另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 作年資,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 損害之虞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 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 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 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辯:公司因抗告人有績效改善 計晝書内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致受有15萬1078.2美元損失 ,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中(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堪 認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 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 。倘令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 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 對人接受。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 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 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雖主 張其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 而信用卡欠款逐步上升,已影響生計等情。固據提出失業給 付認定預約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及繳款入帳通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至2 6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本案訴訟卷第79頁), 曾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 亦豐富,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 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多筆獎金,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具有 相當之資力。依據上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 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 即不足以維持生計。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 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 比較,尚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抗告人有何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者,乃「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至於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係在維持勞工於本案訴訟 期間之生計,而抗告人請求為其提繳退休金,係為保障抗告 人之退休安養,與維持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需求無直接 之關係,亦難認抗告人有要求相對人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就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有資力足以謀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勞抗-21-2024120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謝希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並非合法 ,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受被告僱用,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 員,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嗣調整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課 法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考績均達標,並無待改進或不 合格之考評,更曾獲得公司表揚為年度績優員工,足認被告 亦肯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然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 收職務時,不慎錯誤聲請併案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仕銘、陳玉玲之債權憑證)同姓名之 第三人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玉玲(被繼承人陳添水之繼承人)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查覺有誤,於112年3 月1日下午致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查詢、確認 為同姓名之錯誤執行後,當日即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 並登錄於公司法務系統催收記錄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同年3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已撤銷並結案。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2日由原告直屬主管即北區特催課主管駱維 霆通知原告至辦公室11樓小會議室開會,並偕同人力資源處主 管胡銘崎協理及作業催收處主管陳明宗協理到場,告知因原告 上述錯誤執行案件,已損及第三人權益及影響公司商譽,逕認 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要求原告辦理資遣離職手 續,禁止進入被告辦公處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 雖然深感氣憤,惟尚有沉重經濟負擔壓力下,實無多餘審慎思 考時間,仍被迫接受被告之資遣,依公司之要求辦理資遣離職 手續。  ㈢實則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未給予 教育訓練及促請改進之機會逕予資遣,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最 後解僱性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 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為受領 遲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仍得繼續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另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7 ,2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6萬9,800元(實際工資6萬6,801元至 6萬9,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應提繳勞退金4,188元( 計算式:69,800×6%=4,18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金專戶)。⒋就上開第2、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車貸呆帳之催收及 所有相關之法務作業,原告應就債務金額為正確之計算,並 對正確之債務人進行催理作業;而原告績效係依據催收後「 實際回收到帳」之金額計算,績效考評之優劣則為核發年終 獎金之基礎。惟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不當之工作狀況 ,不但重複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甚至未查明債務人 之繼承狀況,向已拋棄繼承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最後只 能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導致被告支出多筆無益之費 用;甚至自110年間起,原告多次出現「未對有清償債務責 任之人催收(包含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程序)正確之債權數 額」之情形,或為對「無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或雖對 有清償債務責任之人進行催收,但卻向其索要負擔債務以外 之金額。  ㈡原告於任職時起已表明願遵守公司及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公 司曾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特催課作業規範」供員工遵 守,原告亦於110年3月9日考取金融研訓院(110)債權委外催 收電字第Z000000000號證書,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 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經被告多 次命警告、教育訓練及輔導改善仍無法有所改進,甚於112 年3月1日遭被告發現,其以不實債權對非被告債務人之無關 第三人陳玉玲發動強制執行,且法院曾命其補正謄本、債權 金額等資料,其皆以不實內容向法院陳報,直至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43535號分配不當利益297萬4,869元,經權責 主管駱維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縱使公 司擋下,其對無關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已侵害他人財產, 若第三人追究將對公司商譽有極大傷害,因情節重大將開除 免職,原告則表示其無法接受,希冀被告念其任職十年及有 家庭負擔,改以提供相當於資遣條件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後經協商,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  ㈢因原告經常、反覆不當催收之行為,不只恐涉犯刑事背信及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重大,另 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本已達開除免職條件 ,被告業已向原告表達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行提出因家庭負擔等因素,希冀被告以相當於資遣 之條件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予以同意,可見兩造 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被告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之理由,與原告之個 人績效表現無關,係因原告之操守問題(無正當理由、基於 營取私利而不當催收,企圖取得不該收之款項),對於金融 財務部門而言,人員品格操守之重要性遠高於其他。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做出績效之外觀,但原告係利用不當催收所達成 ,則原告是否有如同績效所反應之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再者 ,即便現有績效與不當催收之不法結果無關,但原告既有不 法行為存在,客觀上確有以詐欺手段向他人騙取金錢之事實 ,此瑕疵也不因原告之業務能力而被治癒。    ㈤原告之工作狀況,不論是故意或刻意輕率所造成之錯誤,均 已經被告公司多次警告,或給予教育訓練加以輔導改善,仍 不斷再犯,可見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實屬不 得不然之舉。縱使原告認為兩造並未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原告 分別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況,不論係從開除或資遣之 角度以觀,皆符合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被告已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員 ,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離職前職務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 課法務部主任,月薪為6萬7,200元,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  ㈡原告有承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件(詳被證1至被證27)。  ㈢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自1 12年4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 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 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按月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⒈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制定之「特催課作業規範」內容明定: 「⒌法務程序妥善維護及預先提報項目:⑴法務程序之妥善維 護為最重要原則;作業應遵守法令及工作規則,不得非法侵 害他人,或對公司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結清案件務必終結所 有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發生結清後強制執行程序續 行及其他損害債務人權益情事!!!⑵訴訟或執行項目應先 評估成本及實益(所涉財產權利標的低於10萬元或經執行認 無實益者〈EX.道路用地〉)……⒍呆帳協商規範:應嚴守減免核 決規範⑴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承諾 客戶。⑵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出具 協議書。⑶緊急情況應向直屬主管通報並依主管指示作業…⒔ 財調作業原則⑴同一年度資料若無必要(訴訟需求)不可重複 申請…⒕案件狀態維護原則⑴案件有訴訟、扣薪分期、不動產 、更生清算、承諾還款等狀態時,應依狀態類別註記。⑵應 定期追蹤、維護各類狀態案件之進度及程序完結。」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節錄影本為證(參被證4、 被證21)。另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要點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 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㈠不得有暴力 、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 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㈠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方法:㈢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27-333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有關被告之工作疏失,原告之直 屬主管駱維霆曾於110年7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 車主確已於2018/4/11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及免責。⒈請通知聯 合車主已免責,對車主停催;⒉請你遞狀撤回對車主扣薪執 行,並通知第三人退款予車主。⒊請避免客訴情形發生。」( 參被證4);又於110年12月1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債 證本票遺失而未完成時效中斷,查歸檔紀錄為2021/2/24由 你歸檔,另該批歸檔催權文件中,已確認14個合約(14件本 票、14件債證)未存於金庫亦無後手調取紀錄(附件),請說 明原因及確認文件所在。」(參被證6)。另被告公司之催收 課員工謝翼如於110年10月5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 「#00000000彭家恩,現為呆帳案件,目前承辦人員為andy. hsieh。方才經濟部商業司聯輔中心張小姐進線通知,轉述 陳情內容如下:『今日來電表示 貴公司扣薪多年,自己計 算後發現今年差不多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所以主動進線客服 想詢問剩餘債務還剩多少,客服再轉至承辦法務接洽,豈料 得到該法務(男)告知:【本金已經扣完了,剩下利息要扣】 ,讓彭君甚感疑惑,這樣似乎於法不合,故來電請本會代為 協處。』以上通知,再請協理處理…」等語,故駱維霆於110 年10月6日以E-mail告知原告「請提供合約編號00000000彭 家恩之剩餘債權金額...00000000彭家恩,車主至經濟部商 業司陳情一事」(參被證9);又駱維霆復於110年10月6日以E -mail告知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案,轉呆日期2000/5/ 26,於2016/11/14分案給你;你於2021年1月因車主死亡、 還有土地、繼承人未辦理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下列事 項因催記查無紀錄,請查覆及補充催記及註記:⒈車主何時 死亡?⒉車主繼承人姓名及關係?⒊辦理繼承登記除代書服務 費外之費用?⒋標的土地前經執行為既成道路而未拍定,續 為執行之評估理由為何?」、「本件車主於2004/7/13死亡 ,觀催記,前手似已向法院確認過債務人之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你是否有再函詢確認車主之繼承狀態?」(參被證14); 駱維霆再於110年12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觀12/ 24催記之報價金額為708,469元,顯有異常,請再驗算報價 ,並應妥善應對客戶詢價,正確說明帳務結構;由對外發給 信函、簡訊、書狀等具體文書時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能送 出」(參被證15);另被告公司之催收課員工林孟弘於111年1 0月27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本件Andy發動聲請 本裁,法院來函請Andy補正如公文所示一~三項,但Andy只 補繳費用,惟二、三項未陳報補正,書記官打來詢問,二人 發生言語衝突,後來Andy不知何事又致電法院,因該股不在 座位,電話轉給股長,Andy抱怨先前書記官態度不佳,但股 長也覺得Andy態度很糟糕...」(參被證18);駱維霆復於111 年5月23日以E-mail告知原告:「就案件現況,因以下原因 我將予以收回,改由其他同仁接手處理:⒈本件於今年已發 生2次客訴。⒉已承諾客戶依協議繳款期間不再進行催理作業 ,但仍於2022/5/13辦理財調,著手進行強制執行。⒊為避免 後續再發生客訴情形。」(參被證21);另駱維霆於112年3月 1日以E-mail詢問原告:「這件保人陳玉玲有改過統編嗎? 怎麼身分證字號不一樣?」(參被證22);又駱維霆曾於110 年6月3日以E-mail告知原告:「⒈查仍有聯合借出催權文件 未維護異動記錄情形…⒊本次未維護催權文件異動情形前已經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考評時將列為1件扣分缺失。⒋往後請務 必落實作業要求。」(參被證28),堪認原告曾因多次作業缺 失遭直屬主管駱維霆命限期改正,或將原告承辦案件收回改 由其他同仁辦理,甚至原告有遭客訴、法院書記官投訴之情 形,經由其他同仁轉知直屬主管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收職務時,不慎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同姓名之第三人陳玉 玲名下財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經新北地院將 案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併案執行後,嗣原告查覺 有誤,已於112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被告於 翌日(即112年3月2日)告知因原告上述錯誤執行案件,逕 認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然被告以原告 並非僅有此次疏失,而係經常、反覆之不當催收行為,不只 恐涉犯刑事背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 三人權益重大,另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案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原告曾於111年11年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民事強制聲請 狀,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本票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就相對人陳玉玲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E220***775」號,嗣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請被告 公司補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A201***790」號,且附件之共有人名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內容,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A201***7 90」號,直至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 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陳 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迥異,且未有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而原告亦 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可參 。則不論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當下究係作業疏失或是刻意為 之,縱原告自始對錯誤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身為從 業10餘年之資深法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陳報狀時,即應審慎判斷被告之債務人陳玉玲與 名下共有房地之陳玉玲並非同一人,卻疏未查明上情,後續 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未察覺,卻 於新北地院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補正說明當天,原告立即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此舉顯不合常理亦難認已盡合理法務催收之 責,原告工作已有明顯缺失無訛。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被證 19、被證26、被證27,就原告承辦之相關案件中,曾調查被 告之債務人吳木林、許漢文、陳世傑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卻向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直屬主 管察覺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 公司之作業成本,更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亦足徵原告 所為確實一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並未自我檢 討改善。  ⒋再參以證人駱維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台北特催二課主管,2009年入職公司就在這部門,2019年開 始擔任原告直屬主管,伊開始擔任原告主管後陸續有發現原 告不當行為,比較嚴重是人的錯誤跟金額的錯誤,人的錯誤 是針對沒有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錢的錯誤是高報債權金 額,這就像是詐騙行為,原告試圖收取不應該收取的錢,是 被告公司不能允許。人的錯誤第一次發現是2021年時,那案 件是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 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 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 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 ,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發現這 種狀況後,首先善後,同時也向原告指正錯誤,要求原告不 要再發生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 司作業要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 錯誤及錢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 ,大約發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 作業疏失,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 及歸庫、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 公司、側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未完 成時效中斷是從原告離開公司後,伊檢查原告負責及經手案 件時發現,可以從債權憑證的執行紀錄對照被告公司法催系 統,原告的作業紀錄中確認。當伊發現原告有工作疏失情形 時,伊除了指正原告外並要求原告改善,並向原告確認是否 知悉法規及公司要求工作內容外,伊會跟上級即債權管理部 主管報告。伊在公司沒有聽聞過公司有降職,降薪,或記過 等前例,伊的職責是就部屬工作表現向上級呈報,原告與被 告公司結束勞動關係決策及會議,伊都沒有參與。伊在債管 部門工作以來,原告有多項工作違失高達19件,並無其他同 仁有類似情形,剛才提到人的錯誤及錢的錯誤這是非常重要 原則,所以我們才會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原告獲得績 優員工僅僅是因為回收成績達標,而不是工作態度或表現良 好,而獲得獎勵績效達標,就是因為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就伊的記憶所及,原告錯誤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是有的, 也造成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提民事訴訟及向政府機關申訴公司 不當行為。伊目前無法提出細節中補充,伊發現原告的不當 行為,有從觀察原告催收紀錄發現,也有因為客訴及債務人 提訴訟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80-289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對照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金 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被證1至被證3 1、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常有不遵守 工作流程或規定,向債務人虛報債權、或向無關第三人發動 強制執行等情形,甚至遭客訴或遭提告,而須由同仁代為處 理,或由主管退回並具體指示修正方式,客觀上顯不能合理 完成雇主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又原告多次經直屬主管 要求改正卻未能有效改善,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綜合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乙節, 應堪認定無誤。    ㈢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⒈查證人駱維霆證稱:伊於2021年發現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 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 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 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 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 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伊發現這種狀況後,首先伊先善後 ,同時伊也向原告指證他的錯誤行為,要求原告不要再發生 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司作業要 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錯誤及錢 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大約發 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作業疏失 ,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及歸庫、 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公司、側 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剛伊說到當發 現這情形時,伊立刻跟原告指正及確認原告了解相關法令及 了解相關工作期待,想了解如果原告是不小心情形,應該能 夠改善且不再發生,但是陸陸續續還是發生,並且相關案例 從催收紀錄、執行書狀、債權計算書等相關證物可知,這不 是不小心或是誤繕等語(本院卷第281-286頁),足認原告 經主管長期多次輔導仍未有大幅或明顯改善,原告身為法務 職務,對於自身不當催收行為並無警惕改善之心,仍不斷重 複錯誤,未盡詳予審查之義務造成對無端第三人發動執行, 以及對被告商譽造成危害,足認確有不能勝任情事,堪認被 告已善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告於112年3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 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 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 於112年4月2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㈣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之薪資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之退休金,有 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進 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7,200元,及提繳4,1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4,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應依職權發動宣告 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15

TPDV-112-勞訴-336-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2-上-1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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