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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 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 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4-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冠 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 文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29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李子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附近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借貸找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借貸找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旁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 ⑴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中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 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 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0 陳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張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陳冠華佯稱:要購買釣蝦竿。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陳冠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PP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28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3,088元 ①本案聯邦帳戶 ②本案聯邦帳戶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④本案華南帳戶 0 王梓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Rodrigo Silva」,向告訴人王梓玲佯稱: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王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Yurika Akiyama」,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要向告訴人林雅婷購買生活用品,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林雅婷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 3萬7,108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簡文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林素蘭」,向告訴人簡文哲佯稱:要向告訴人簡文哲購買公仔,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簡文哲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簡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6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 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機店, 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 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即投 幣操作店內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明知夾出1 個代夾物,可 獲得刮開刮刮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檯上方 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 之獎品,然甲○○於夾出1 或2 個代夾物後,卻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丙○○所有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並徒 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 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丙○○所述共計新 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拿著該等公仔、存錢筒走回停 放該車之處,旋駕車離去。嗣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等公仔、存錢筒即駕 車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有夾 出代夾物,就可以換取整張刮刮樂,所以我就將整張刮刮樂 全部刮開,我發現有中獎才將機檯上面的獎品全部拿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 時,先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 機店,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 ,即投幣操作店內告訴人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於夾出1 或 2 個代夾物,而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娃娃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後,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娃娃 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 該等物品價值據告訴人所述共計7300元),嗣走回停放該車 之處,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20、47至49、55至57頁 ,本院卷第95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55至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 資料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6、53至63、65至87 、98 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 店後,係往前行駛,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又駕車駛往該娃 娃機店,其後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駛至附近店面前 方停放,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87、98至100 頁)。而就為何被告 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並將車輛停放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步行前往該娃娃機店此事,被告於警詢時固稱 :我是開車經過才看到有娃娃機店,想說車子停著走路過去 ,是我當天去廟東夜市吃東西,回程時經過娃娃機店,因此 將車停在前方走回去玩,我之所以繞來繞去,我不知道我是 開錯路還是怎麼樣,回頭才看到娃娃機店,當時店門口好像 有車,一直猶豫要不要進去玩,之後往前開才隨便將車停好 ,再走回去玩云云(偵卷第18頁),然被告所稱娃娃機店門 口有車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衡以斯時乃一般人就 寢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附近幾無車輛行駛,且街道尚屬空 曠,故被告前開所為該娃娃機店前方無地方可供暫時停放車 輛,始於該娃娃機店週遭繞行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先是辯稱其駕車途中經過該娃娃機店,欲進入 把玩才將車輛停在附近其他街道,待警方依監視器影像所示 之被告行車路線予以詢問後,被告即稱可能當時開錯路、一 直猶豫要不要進去娃娃機店玩云云,其前後說法有所歧異, 何況娃娃機店並非罕見之娛樂場所,且被告於本案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把玩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檯前不久, 即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8分許、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 新市區、善化區之娃娃機店把玩娃娃機檯(詳偵卷第73至74 、75至7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 634 號、第24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是否確係臨時 起意進入案發之娃娃機店把玩,洵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 悖於常情,復有可議之處,難以遽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其未玩過夾取代夾物之娃娃機玩法( 偵卷第17、48頁),則其理當檢視娃娃機店內或娃娃機檯上 有無張貼遊戲方法、需投入多少金錢至機檯內、如何才能取 得商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遊戲規則,我不了 解遊戲就開始遊玩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於案發時、地玩娃娃機檯前,沒有先研究一下怎麼玩等 語(本院卷第104 頁),有違常情。參以,證人丙○○於偵查 期間證稱:被告到我的娃娃機檯前,一開始被告有先投錢玩 了幾次,便開始亂刮我的刮刮樂,被告把整本刮刮樂都刮完 後,把我的娃娃機上方的獎品全部拿走,包含海賊王ZERO系 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娃娃機內有2 個代夾物, 如果將代夾物夾出洞口就會有刮刮樂1 次的機會,如果刮中 物品,就可以將上面的公仔拿走,我的娃娃機檯有張貼夾一 刮一之標示等語(偵卷第22、55、56頁),及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案發的那個機檯是要夾出盒子才可以獲得 刮刮樂1 次,我投錢之後,有將裡面好像一個或兩個的代夾 物都夾出來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刮開該娃娃機檯 上方之刮刮樂前,有先投幣把玩,並夾出代夾物,若謂被告 不知、未先了解該娃娃機檯之遊戲方式,或未見證人丙○○張 貼於機檯上夾一刮一之標示,要難置信。況且,夾出1 個代 夾物而僅能取得1 次刮開刮刮樂之機會乙事,以一般人生活 經驗言之,應非甚難理解,倘若只要夾出1 個代夾物,就能 將整張刮刮樂全部刮開,娃娃機檯之所有人何必放數個代夾 物於機檯內?娃娃機檯之把玩者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獲 得價值數倍之獎品,亦與常理不合,更難以想像娃娃機檯之 所有人會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 稱:我夾出來就是我得,我去買刮刮樂也是買100 元,全部 刮完,刮刮樂也不會每張都中,只夾出1 、2 個代夾物,就 把機檯全部的刮刮樂都刮開,我以為是這樣的玩法云云(偵 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5 頁),殊屬無稽,無非推諉以 求脫免罪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考量被告以支 付6000元予證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 ,惟未按期履行而有遲延付款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1、111  至115 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苟非慮及被告最終仍有給付6000元予證人丙○○,否則當 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 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 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 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 錢筒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丙○○以 給付6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0 00元予證人丙○○,就此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該等公仔、存錢筒之價值據 證人丙○○所述共計7300元,固與被告賠償予證人丙○○之6000 元有所落差,然本院衡酌此間差額僅1300元,尚非甚鉅,且 證人丙○○既同意以給付6000元為條件和被告成立調解,若就 差額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易-34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萬元、肆 萬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心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嗣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 卷可查,且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均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3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其本 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 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蕭心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心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嗣 因王毓欽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毓欽、藍懿縱合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委由曾雅柔、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芳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佑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心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毓欽、曾雅柔、張芳綺、許佑綺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3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FUN BOX義享天地店 (A528店鋪) ⒈初音未來花之妖精公仔1盒。 ⒉初音未來初音泡麵蓋公仔1盒。 ⒊初音未來外出洋裝公仔1盒。 ⒋DT吉卜力神隱少女無臉男公仔1盒。 ⒌DT吉卜力魔女宅急便吉吉公仔1盒。 2 113年12月12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芮蜜渠創義享天地店 (100244店鋪) ⒈手機繩17條。 ⒉多多欸選擇障礙轉盤5個。 ⒊印章12個。 ⒋錶哥懷錶4個。 ⒌織家居大眼蛙手機零錢背袋1個。 ⒍露咖貓警告小立牌1個。 ⒎可愛研究所藍色彩虹熊1隻。 ⒏錶哥玩具車吊飾6個。 ⒐小小兵毛絨盲盒3盒。 ⒑三麗鷗繽紛食趣1個。 ⒒庫洛米吊飾3個。 ⒓卡皮巴拉聖誕水晶球3個。 ⒔蠟筆小新吊飾1個。 ⒕蠟筆小新耙耙拍拍燈1個。 ⒖耳環2副。 ⒗戒指3個。 3 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奇市義享天地店 (A529店鋪) ⒈髮梳2枝。 ⒉絨毛娃娃6隻。 ⒊斜背包1個。 ⒋吊鍊5個。 ⒌玩偶髮箍2個。 ⒍水杯1個。 ⒎印章組1組。 ⒏收納包3個。 ⒐吊飾3個。 ⒑左衛門娃娃1隻。 ⒒盲抽印章5個。 ⒓鑰匙圈5個。 4 113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創百貨義享天地店 (J021店鋪) ⒈束口袋19個。 ⒉壓克力裝飾立板17個。 ⒊開瓶輔助器1個。 ⒋證件套2個。 ⒌徽章1枚。 ⒍筆袋2個。

2025-03-19

KSDM-114-簡-80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9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盒裝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遂、既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姿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盒裝公仔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顏瑞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林姿齊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之「紙盒裝公仔」,然正欲將該商品自機台上取下時,因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來而受驚嚇,始罷手將該公仔放回原 處,並逃離現場而不遂;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 接續犯意,攜帶黑色大袋子步行至前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紙盒裝公仔」2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取之公仔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網友。嗣經林姿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林姿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公仔時,因不詳之人前來而受驚嚇,而 行竊未果,同時發覺公仔體積龐大,為利行竊之便而攜帶黑 色大袋子,於同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公仔而得手,顯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Good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 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母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Good 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其玩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抓爪夾 取機檯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乙○○所有,若夾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可獲得該商品,並可在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1次, 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市價約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公 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夾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 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7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3月4日通知乙○○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檯,只有 增加抽抽樂,獲利1萬5000元左右,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機檯4臺營業,並增加刮 刮樂抽獎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560690號函、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CDM-113-簡-158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3-18

TNDM-114-簡-9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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