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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23日」更 正為「5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約4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潤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1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未履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 與告訴人約定分別於1月24日及2月給付賠償,然截至2月底 被告就1月24日之金額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而被告除累犯部分已加重 如前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犯行前尚另有多起業務侵占案件 分別甫經判決及偵審中,猶於本案公司到職翌日隨即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在友人工作室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尚需負擔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0萬1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殷宜靖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1 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 撤銷,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5日起在潤橙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潤橙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 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潤橙公 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分別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100元、5萬元款 項轉入至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邱秀珍所有八里區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潤 橙公司清查本案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潤橙公司代表人李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25萬100元、5萬元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應徵員工資料卡及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於113年9月5日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審易-3055-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7月1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 司大小章」之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65-20250307-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17日以前清償本息88萬8,000 元。嗣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8日還款39萬元,迄今未再清 償,尚積欠伊44萬2,000元未還,爰依法聲請法院核發命相 對人應給付伊44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 ,認定異議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應 分別為第三人即群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微創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非異議人、相對人,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異議人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因子女就讀共同之幼稚園而熟識,且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向伊為借 貸,雖系爭債權證明書上載明債權人微創公司、債務人為群 翰公司,然伊已向相對人說明會用微創公司帳戶匯出款項, 相對人還款也用群翰公司帳戶匯回,才會註明公司帳戶戶名 ,且系爭債權證明書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相對人 個人,非群翰公司,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 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 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六、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9頁) 第35至3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至第41頁)。足見異議人就其主張 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 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異議人主張之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究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尚積欠之金額為何?計算方法為何?等事實,縱令與 真實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 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 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 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清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 明之證明義務。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以觀, 該證明書中債權人、債務人除列有微創公司、群翰公司名稱 外,尚有列異議人、相對人之個人姓名,最後簽名處之債務 人亦僅有相對人個人印章,並無將相對人列為群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情,更無蓋有群翰公司大小章(見原裁定卷第9 至10頁),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 無相對人以群翰公司名義向異議人借款之情(見原裁定卷第 11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堪認異議人所提出上開 證據,足以釋明就其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乙事大致為正當。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 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07

SJEV-114-重事聲-1-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 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 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 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 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 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 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 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 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 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 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 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 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 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 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 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 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 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 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 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 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 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 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 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 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 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 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 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 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 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 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 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 ,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 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 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 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 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 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 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 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 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 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 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 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 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 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 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 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 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 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 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 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 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 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 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 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 ,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 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 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 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 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 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 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 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 ,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 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 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 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 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 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 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 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 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 ),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 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 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 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 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 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 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 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 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 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 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 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 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 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 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 ,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 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 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 ,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 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 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 ,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 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 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 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 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 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 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 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 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 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 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 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 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 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 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 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 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 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 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 ,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 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 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 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 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 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 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 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 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 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 ,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 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 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 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 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 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 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 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 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 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 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 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 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 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 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 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 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 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 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 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 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 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 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 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 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 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 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 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 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 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 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 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 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 ,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 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 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 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 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 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 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 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 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1-易-496-2025030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小舒)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浩瀚人生』、『舒志 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宜靜」之記載,更正為「 怡靜」;第14至17行關於「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均蓋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於本案收據上簽 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 作證1張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簽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天1萬元,1 天會給我3單,再由我自己從每天的最後1單抽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4元(詳後述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維生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固 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所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 永順」印文各2枚(見附表編號1、2),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日做3單,再由被告自行從 每日最後1單中抽取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334元(計算式:1萬元÷3=3,33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 小舒)」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 王」、「唐雅文」、「雅文」、「許勝雄」、「宜靜」向甲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浩瀚人生」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數位列印店,列印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 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工作證向甲○○行 使,並向甲○○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當 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乙○○旋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浩瀚人生」指定地點,而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1萬元,迄今已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2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合約、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合約、收據照片共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共計8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1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所涉侵占帳戶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之東榮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負責人莊智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永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告及臺灣臺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莊智賢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智賢於警詢中所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詳後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6年間東榮鑫 公司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 8年將東榮鑫公司販售給莊智賢,莊智賢也拿到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我全部資料都 交給他,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東榮鑫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被告的母親,一直 都沒有變更,信件也一直寄到被告媽媽那邊,直到莊智賢因 為本案詐欺案件被告之後,才把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名字 改為莊智賢。被告之所以會在今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 00元,是想要測試系爭帳戶能不能存入,如果存入表示還沒 有變更,本案調資料就可以知道何時變更負責人,被告並無 把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甄、鄭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為姚 劉芳杏,嗣後因將公司賣給證人莊智賢,遂於108年8月1日 經莊智賢申請公司所營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代表人之姓名變更為莊智賢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480號函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 080040278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28至34頁 、35至41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登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瀏覽東榮鑫公司由姚劉芳杏變 更為莊智賢之最初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2日,迄自最近 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詳附件),足認被告將 東榮鑫公司賣給莊智賢之初,莊智賢已於108年8月1日變更 代表人無訛(並有逐年辦理登記),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08年間已經將東榮鑫公司所有的資料、支票 、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所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相關 資料全部交給莊智賢等語,然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詢時稱:姚 劉芳杏只是掛名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人為姚劉芳杏 之子姚忠榮,我們辦理交接時,姚忠榮僅有跟我說,東榮鑫 公司有用公司名義申辦台南市歸仁農會金融帳戶(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他沒有跟我說有用公司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是因為 東榮鑫公司其他帳戶(我申辦的)因本件詐欺案,變為衍生 管制金融帳戶,我才知道公司名下還有系爭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5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事發後我有去中國信託查證,中國信 託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留誰的名字,因 為銀行不讓我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另經調取系爭帳 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大小章及歷次變更記錄,顯現系爭帳戶為 變更印鑑大小章之記錄、通訊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安南區海 環街之舊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780號函在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於交接時,根本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莊智賢,如有交付給莊 智賢,則系爭帳戶何以無變更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記錄?足 認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莊智賢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故其採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以測試是否得存入系爭帳戶,惟採無 摺存款將錢存入,不管是別人的還是自己的帳戶,只要知道 帳號,就可以以ATM無摺存入款項,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系爭帳戶就是沒有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存得 進去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迄113年4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2月間至110 年9月14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 況,被告在時隔3年後之113年4月11日存入100元後,再度出 現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被告上開已無 摺方式存入100元之情形,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之手法,由上揭手法及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 應該都在被告手上,並未交付給莊智賢,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業務(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系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 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永霖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有三名子 女、)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提供1個金 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胡庭甄 透過臉書兼職訊息吸引胡庭甄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社團,並慫恿其下載「Global Trends」APP操作投資,致胡庭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鄭永霖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2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7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宛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承攬施 作上訴人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 計付報酬,該工程於109年9月3日經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查驗合格,同年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傳送「201109版裝修帳單」電子檔予上 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應付帳款,上訴人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 ,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公 司大小章,確認系爭工程應付款項餘款為新臺幣(下同)91 3萬6,589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減38萬7,892元,尚應給 付工程款874萬8,697元。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統籌規劃 及執行系爭長照機構之申設,上訴人因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 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及長照機構設立申請遭退件補正,不能 謂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且上訴人提出支付34萬8,300 元單據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有關,上訴人不得請 求賠償損害。兩造嗣於110年1月28日簽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供上訴人申請長照機構經費補助之 用,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期限或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 載施工期間,均非兩造約定之實際施工期間,上訴人無從據 此請求逾期罰款或營業損失,其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彙算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4萬8,6 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 工程業經兩造核算,上訴人並於系爭彙算文件蓋印確認,依 系爭彙算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 230至231頁),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彙算文件,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本息,自無逾兩造聲明及主張範圍,亦無 違背辯論主義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鍹、黃書文所 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涉及偽造之英國SW AN LANE公司之信用狀,該公司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開狀公司 ,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掌控之開狀公司,告訴人係為利用信用 狀取得資金,惟其並無接狀公司,故由案外人翁安融介紹之 下,得知EMG公司有信用狀融資額度,遂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與云泰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告訴人開 立信用狀予EMG公司,告訴人稱其不諳英文,故該信用狀非 由其提供,並據此指控信用狀乃被告李鍹所提供,實屬無據 ,是否具備英文能力,與本案英國SWAN公司之信用狀悉由何 人製作或提出並無必然關聯,該中文協議書上既以明文約定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當不致於不明瞭該中文約定,是以原 審判決無視於中文協議書之明文約定,直接認定該信用狀係 由被告李鍹所提出,其所為之推論,尚非無疑。⒉原審判決 又以系爭105年8月3日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翁安融之證詞, 認定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 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並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 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云云。然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 紹其與被告李鍹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鍹認識, 與原審判決已有矛盾,且證人翁安融亦曾證稱告訴人有開證 方,此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 為據,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捨棄書面證據不予採信, 改採本質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證詞,如:證人翁安融曾證稱其 不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原審判決如何能 據此欠缺證明力之證詞,推翻書面協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嗣後尋得位於中國大陸 之京港公司可擔任接狀方,遂再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 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云云。實則倘開狀方英國SWAN LANE公 司為被告所提供,於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簽約之 過程,告訴人從其尋得之京港公司處,應得以知悉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是否確實在105年11月30日簽立契約, 而於被告持偽造的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美金1000萬 元預開信用狀予京港公司時,告訴人應足以識破此一不實文 件,告訴人何以在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猶陸續支付 被告李鍹金錢?實則,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希望藉由開立 信用狀來獲取銀行融資,只因自身公司信用不佳,故希望藉 由被告李鍹協助提供公司協助融資計劃,其間之過程告訴人 理應知之甚詳,今因計劃失敗,不甘金錢損失,於要求被告 李鍹返還傭金未果,即誣指被告李鍹以詐術之行為加以欺瞞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鍹明知EMG公司並無美金500萬元擔保 信用狀融資額度,卻以此向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實則案外人呂世豪(即星展銀行經理)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時均表示:EMG公司於105车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美金500萬元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故EMG公司確實有美金 500萬元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接狀公司 即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格式及銀行,並不被 星展銀行所接受,故無法完成信用狀融資,被告李鍹並無虛 偽陳述之情。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鍹偽造英國Barclays銀 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交予不諳英文之告訴人 ,並以信用狀上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EMG公司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辯時雖證 稱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間之協議書、信用狀及預開 信用狀等,均係被告李鍹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約時間、 地點後,被告李鍹再親自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說,況假設信用狀確實由被告李鍹 所制作,其直接持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融資即可,為何有需要 交給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違常理。 ⒍告訴人匯款至EMG公司之匯款單,均由其親自簽章,且匯款 原因係依據英國SWAN LANE公司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內容 ,其對於匯款帳號、金額及用途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問題,縱令最後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自不得據 此反推被告李鍹當時因協助申請貸款所簽署之書面協議,係 屬不正之欺罔詐術,故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告李鍹 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另送請 筆跡鑑定部分,也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且綜合被告黃書 文的證詞,系爭75萬元的提領及匯款的行為都是在被告黃書 文指示之下所為,相關款項不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云云。  ㈡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李鍹所述:「 (法官問: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這兩筆是否你去提領?)都是 我去提領的,筆跡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33頁),此和 相關提款憑條的字跡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是相符的,故本 案款項顯均為被告李鍹提領,而非被告黃書文,並依被告黃 書文於偵查中稱公司進出的帳戶其只有使用臺北富邦,其他 帳戶不是其管理、經手的等語(108調偵1016卷第377、487 頁),顯見上揭帳戶之財務金流亦非被告黃書文所管理,是 本案款項自非係由黃書文所提領,被告黃書文與本案款項均 無關聯,自未涉本案犯行。⒉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紹其 與被告李鍹(即舊名李曉菁)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李鍹認識,與原判決自有矛盾,並證人翁安融亦稱告訴人 有開證方,本案是告訴人開證,與本案書面協議書相符,原 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自又與 卷內證據相矛盾,再者,證人翁安融既稱其不知被告李鍹與 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因此,自應回歸本案書面協議, 於簽立本案書面協議時原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證。⒊被告黃 書文從未處理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 ,卷內與星展銀行呂世豪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由被告李鍹 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關,告訴人也是與被告李鍹洽談合約 ,被告黃書文自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並「賣斷」予 銀行,與融資額度無關,被告黃書文自無施以任何詐術。⒋ 依被告黃書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EMG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被告李鍹保管,而非被告黃書文,並於105年8月3日亦係 由被告李鍹交付EMG公司之大小章予告訴人,被告黃書文均 無接觸,自無可知悉被告李鍹所交付之EMG公司大小章是真 是假,被告黃書文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原判決略 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 寶公司函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 受云泰公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 (英屬維京群島)公 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 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 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 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 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 才算完成變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 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 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 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 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 為憑(調偵卷第151頁)。」(原判決第26-27頁),由上即 可知,被告黃書文僅得知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 ,但後續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 書文均無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 未提到被告黃書文即可證,因此,原判決卻認被告黃書文亦 有施以上開詐術,自有理由矛盾之情。是依據本案卷證有關 交付EMG公司之印鑑及告訴人約定入股EMG公司均與被告黃書 文無關,並非被告黃書文實行,被告黃書文未涉任何詐欺犯 行。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所 列係由甲方即你來負責開立信用狀,為何與上開所述不同? )甲方是我,但我是再委託李曉菁去幫我開狀、(問:你跟 李曉菁間的合約?)我跟李曉菁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一切的 操盤都是交由李曉菁去處理。」(106偵15790卷1第490、49 2頁)、「(問:就現存書面與被告等人所做協議書,僅有信 用狀賣斷,為何目前指述均為信用狀融資,2種性質顯有差 異,有何意見?)當初是協議用賣斷沒錯,但是開出第一張5 00萬信用狀後,李曉菁說他弄錯」(106偵15790卷二第47頁 )。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書文會做信用狀業務 嗎?)不會。銀行一定是我去聯絡。辦理好,黃書文會帶游 貴珠去。」(108調偵1016卷第7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依照雙方所訂合約,林秉翔原先所要開出的信用狀 未如合約所約定開出,之後你與林秉翔有關信用狀業務的聯 繫、操作還有金額,黃書文有無參與?)沒有。」(原審卷 第258頁)。是以,告訴人於簽立書面協議書後與被告李鍹 個人另行約定由被告李鍹協助其開狀,被告黃書文亦未曾辦 理信用狀業務,自未曾介入告訴人與李曉菁之自行私下約定 ,被告黃書文僅知悉依據書面協議書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 而非由云泰公司開立信用狀,被告黃書文自無從具有任何詐 欺犯意。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文件都 是李曉菁轉給我,國外的開證公司我不懂,我也不會英文。 LINE的截圖可以證明,證明李曉菁講的是假的。」(108調 偵1016卷第63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6偵15 790號卷二第227至260頁告證6EMG公司及SWANLANE公司的8月 3日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問:上開協議書是S WAN LANE公司給你的還是云泰公司給你的?)李鍹給我的、 (問:你是如何取得上開協議書的?)協議書都是李鍹給我。 」(原審卷第245、247頁),再者,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 :「(問:剛才看的資料,黃書文有經手嗎?)沒有。這都 是林秉翔請我幫他看的文件。」(108調偵1016卷第353頁) 。又遍觀全卷均無可證被告黃書文製作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 書,更無可證係由被告黃書文使用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 而承前所述依據本案105年8月3日書面協議,甲方為林秉翔 並第3條約定為:「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 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106偵15790卷2第221頁) ,故被告黃書文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 用狀,而縱認偽造文書於105年8月3日簽立書面協議時有出 現,被告黃書文僅能認定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李鍹 持之以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所需之信用狀格式以供其參考,並 被告黃書文從未曾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自無從知悉 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係屬偽造,更無從與被告李鍹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和黃書文,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偵卷二第153頁 ,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案中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伊 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79、113至114、116、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略以: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 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餘元 轉到被告黃書文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 ,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 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 ,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 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原 審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而此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 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一第173至177頁)。而被告黃書文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實際上2家公 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 在星展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云泰公司在 星展銀行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 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 小章等語(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 、7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 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 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 章是同一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0、114頁)。上開被告 黃書文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所證稱:我 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 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 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 相符(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李鍹、黃書文二人,確係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共同相互利用實際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事後再互為推諉 卸責而已。況被告黃書文也曾供稱:當時70餘萬元匯入永豐 銀行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我知道錢有匯進來等 語(偵二卷第153、調偵卷第487頁),可見被告黃書文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已坦認,被告黃書文僅得知 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又被告黃書文係實質 負責人,復有收到被告李鍹轉入之被告黃書文支配使用之云 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黃書文確實有與被告李鍹共同為本案告訴人詐欺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後續 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書文均無 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未提到被 告黃書文即可證云云,並無理由。  ⒊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 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李鍹有開證方,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 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 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 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 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 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 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又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 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 ,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 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 申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 能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 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 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 銀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另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 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 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 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 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 外黃書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 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 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 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 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 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說我們不接受巴 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是李鍹在4月份 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 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調偵卷第131至135頁 ),此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 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101至123頁)。依此可見,林秉翔既不懂英文,沒 有開證的能力,又係被告李鍹才有開證能力並與銀行洽談信 用狀內容,由此更可證被告李鍹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 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 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 訴人確認細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固然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但 此乃係因為無相同國字筆跡及其他事由可供鑑定,並非鑑定 結果確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163頁)。況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 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 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 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 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 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 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 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 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 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 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 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 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 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 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 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 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 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 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 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 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 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 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 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 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 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 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 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 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 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 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 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 、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 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 %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 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 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 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 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 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 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 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 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 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 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 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 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 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 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 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 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 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 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 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 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 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 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 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 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 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 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 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 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 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 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 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 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 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 ,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 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 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 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 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 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 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 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 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 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 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 ,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 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 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 ,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 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 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 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 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 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 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 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 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 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 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 ,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 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 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 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 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 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 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 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 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 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 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 ,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 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 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 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 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 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 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 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 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 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 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 ,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 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 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 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 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 ,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 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 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 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 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 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 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 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 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 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 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 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 ,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 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 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 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 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 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 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 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 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 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 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 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 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 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 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 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 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 )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 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 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 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 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 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 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 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 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 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 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 、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 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 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 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 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 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 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 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 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 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 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 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 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 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 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 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 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 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 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 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 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 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 ,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 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 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 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 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 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 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 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 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 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 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 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 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 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 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 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 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 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 、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 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 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 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 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 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 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 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 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 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 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 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 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 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 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 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 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 ,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 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 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 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 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 ,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 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 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 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 ,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 ,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 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 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 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 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 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 )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 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 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 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 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 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 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 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 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 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 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 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 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 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 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 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 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 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 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 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 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 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 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 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 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 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 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 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 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 ,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 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 ,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 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 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 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 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 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 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 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 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 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 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 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 ,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 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 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 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 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 ,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 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 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 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 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 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 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 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 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 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 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 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 ,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 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 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 ,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 ,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 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 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 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 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 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 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 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 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 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 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 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 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 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 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 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 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 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 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 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 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 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 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 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 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 。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 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 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 ,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 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 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 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 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 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 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 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 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 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 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 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 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 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 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 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 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 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 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 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 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 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 ,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 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 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 ,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 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 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 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 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 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 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 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 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 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 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 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 ,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 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 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 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 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 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 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 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 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 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 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 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 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 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 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 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 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 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 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 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 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 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 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 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 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 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 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 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 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 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 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 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 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 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 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 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 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 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 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 ,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 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 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 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 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 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 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 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 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 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 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 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 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 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 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 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 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 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 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 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 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 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 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 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 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 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 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 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 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 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 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 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 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 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 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 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 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 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 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 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 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 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 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 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 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 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 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 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 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 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 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 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 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 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 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 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 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 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 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 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 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 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 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 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 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 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 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 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 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 ,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 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 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 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 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 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 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 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 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 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 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 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 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 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 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 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 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 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 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 ,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 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 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 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 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 ,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 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 ,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 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 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 ,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 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 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 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 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   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 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 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 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 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 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 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 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 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 ,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 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 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 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 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 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 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 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 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 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 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 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 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 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 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 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 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 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 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 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 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 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 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 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 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 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 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 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 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 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 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 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 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 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 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 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 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 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 ,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 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 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 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 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 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 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 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14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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