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邱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3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習(見本院卷
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大樓之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42,166,337元
,且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住
戶應於111年8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完畢。詎料,被告竟遲遲
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2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
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是系爭決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㈡縱
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
記資料,且原告無法提出有詢價之相關紀錄,另原告要求住
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權益,是系爭決議違反住戶規
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有繳納分攤工程款323,228元之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33
號坐落於全家福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
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於113年5月24日
召開系爭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
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323,228 元,惟被告並未繳
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住戶規約、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
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戶分攤金額、外牆
拉皮運作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4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全家福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外
牆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之義
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係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公告書及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系爭決議之召集人形式上
確為訴外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再者,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
簽名或蓋章)…」、「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含代理出席)計72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
。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
體區分所有權63.96%」、「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三:社
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
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取
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
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
」,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可
見系爭決議係通過社區之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而
系爭決議之召集,斯時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又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
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
會議。是此,既然系爭決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
單,並記載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為卓明香,是系爭
決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
,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決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
標程序有瑕疵等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
之拘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
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於法有據。
㈣再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決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
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
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 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第185頁)
,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
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2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2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