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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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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TPHM-113-金上更一-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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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日商TOTACHI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西耕作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許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 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在日本北海道創立,產製工業油 品、汽車濾清器及電池等產品,為推廣產品使用品牌,早於 100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取得「TOTACHI」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已成為汽車及機油事業中著名商標。被告 於104年間因有意於我國代理銷售原告產製之「TOTACHI」商 標機油、潤滑油等商品,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指定之羊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羊羊公司)作為原告在我國之總經銷商,然 原告未正式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或羊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嗣 因羊羊公司長年銷售業績不佳,原告乃規劃改由關係企業即 新加坡商道嘉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道嘉馳公司)負責系爭 商標系列產品在我國銷售事務,詎道嘉馳公司擬在我國開展 銷售事務時始知悉被告業已在我國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經道嘉馳公司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始發現被告申請系爭商標 時曾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寄發核駁先行通知書,被告竟提出書函稱 已獲先權利人即原告同意申請註冊,惟被告所提授權書並非 原告出具,被告顯係以欺瞞智慧財產局方式而獲得系爭商標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商標先使用人 權利規定,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在我國註冊或排除他人註冊 系爭商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 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原告。是 原告係以受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4

TPDV-113-智-1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妤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 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 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 院卷第227-228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II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0 ),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編號B2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汽車停車位編號1 及機車停車位編號8、9(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 數價金完畢,嗣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㈠被告之銷售廣告全 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下稱全區配置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層平面圖標示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 人設置圍籬致影響社區住戶出入;㈡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 系爭三角地)設計亦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全區配置參考 圖、一層平面圖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後方水塔亦無法清 洗;㈢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前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上物亦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會排除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縮地 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角 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購屋 者使用方式,且經住戶反應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 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所指系爭退縮地上障礙物及系爭 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 設系爭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 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 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之建材設備說明、 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  ㈢兩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面積,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8、9計2車位 ;小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 計1車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 「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本院113簡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卷)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5平面配置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 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或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含原告在 內之系爭建案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地乙節,固有另案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29頁、第145頁)可稽,而系爭 退縮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此參一層平面圖標示系爭退縮地為689地號土地(司 促卷第43頁、本院第117頁)即明,而689地號土地上現有1 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107年建管使 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 .64公尺(即364公分)建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5、6)足憑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均已 明確載明本件出售之房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 1筆土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司促卷第47頁、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為原告 得以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地有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佐。而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其上 標示被告原規劃鄰接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則為4.58公尺(司 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 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 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 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 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 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因此,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 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鑑定報告第5-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本未就相鄰之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 社區出入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 而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非位 於系爭三角地(本院卷第204頁),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 機車乙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情,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 機車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 度2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 何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 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 標註建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 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 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 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 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 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 尺寸;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 公分,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 ,是現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 號(按指另案,本件為編號8、9)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 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 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 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 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 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 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 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 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 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 柱轉角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 員仍能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 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第7-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雖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 玻璃採光罩」等語,然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 關系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 顯然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 玻璃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 成應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 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搭設系爭雨遮,尚乏依據。  ⒉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計1車 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 位部分,縱系爭建案未於室外車庫搭設系爭雨遮,亦難認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 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影 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標 的物價值減損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 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位(司促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17頁),這2個停車位會用雨遮方式遮起來,但因為 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住戶認會影響通行,所以沒有蓋室外 車庫,也沒有搭設系爭雨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7 頁)足憑。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車庫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且 原告並非室外車庫之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並進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均非可 採。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節,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 被告所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拒絕履行情事,且系爭建案 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被告已依約提供高於 一層平面圖所示之出入口寬度,並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 車停車位編號8、9號及汽車停車位編號1處停放車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低於廣告內容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情。而就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抗辯已跟原本 規劃到系爭三角地之其他住戶協調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 停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 告之機車停車位並未於系爭三角地,其汽車停車位亦非於室 外車庫,故有關系爭三角地及系爭雨遮之部分,均與原告無 涉,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 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 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或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DV-113-簡-6-20241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 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 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 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 、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 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 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 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 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 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 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 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 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 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 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 ,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 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 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 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 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 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 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 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 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 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 ,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 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 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 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 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 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 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 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 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 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 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 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 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 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 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 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 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 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 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 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 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 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 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 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 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 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 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 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 ,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 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 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 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 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 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 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 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 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 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 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 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 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 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 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 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 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 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 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 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 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 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 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 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 ,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 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 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 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 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 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 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 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 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 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 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 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 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 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 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 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 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 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 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 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 ,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 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 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 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 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 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 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 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 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 「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 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 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 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 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 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 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 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 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 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 ,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 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 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 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 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 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 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 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 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 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 。 ㈡經查:   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 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 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 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 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 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 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 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 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 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 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 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 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 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 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 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 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 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 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 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 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 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 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 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 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 ,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 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 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 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 」,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 「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 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 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 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 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 ,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 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 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 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 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 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 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 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 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 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 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 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 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 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 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 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 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 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 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 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 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 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 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 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 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 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 、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 力庫輪派,即無必要。 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 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 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 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 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 ,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 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 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 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 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 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 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 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 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 ,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 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 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 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 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 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 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 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 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 ,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 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 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 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 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 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 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 ,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 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 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 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 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 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 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 ,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 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 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 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 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 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 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 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 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 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 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 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 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 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 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 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 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 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 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 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 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 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 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 。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 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 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 ,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 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 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 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 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 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 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9

TPBA-112-訴-534-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 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 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 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 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 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 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 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 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 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 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 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 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重勞訴-59-20241216-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平交易 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 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 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 ,而與抗告人約定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 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 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 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 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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