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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 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 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 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 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 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 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 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 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簡聲-147-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憲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視同上訴人 鍾廖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視同上訴人 鍾江川 廖悅 鍾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視同上訴人 廖陽 蔡柑澍 被上訴人 李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200.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E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鍾 江川應有部分504分之173、視同上訴人鍾廖菜應有部分504分之3 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部分、面積10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張建童、林聖憲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建童應有部分 246分之209、上訴人林聖憲應有部分246分之3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8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佳 龍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7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廖悅取得;㈥編號C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廖陽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324.85平方公尺土地(私 設通路含迴車道),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林聖憲、張建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 為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鍾廖菜、鍾江川、廖悅、廖陽、蔡柑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經濟價 值較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 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林聖憲、張建童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另廖陽、 蔡柑澍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林聖憲、張建童、鍾佳龍(下稱林聖憲等3人)部分: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至於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造成編號A、C部分土地形成路衝,並非適當。  ㈡鍾江川、鍾廖菜(下稱鍾江川等2人)部分:主張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㈢廖悅部分:主張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149、451頁),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  ㈢原審曾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勘驗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以:系爭土地東邊(勘 驗筆錄誤載為北邊)有寬約12米之南昌路(含兩側水溝), 北臨(勘驗筆錄誤載為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土地上現種菜, 西南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 水塔,西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南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 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至161、165至169頁)。  ㈣系爭土地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 ;其他三面(西、南、東)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鍾廖菜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與鍾江川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鍾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下同)296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雲,而蔡麗雲經訴訟告知後,出具 民事聲明狀表明同意就抵押權轉載於鍾江川分割後之土地上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93頁)。  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7887號函,內 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營建署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尚無申請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㈧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3月3日崙鄉建字第1110001799號函, 內容略以:「…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 所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㈨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8867號函,內 容略以:「…另依貴院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土地皆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道路、鐵路或永 久性空地分隔之具連帶使用之建築物所用基地,有關旨揭地 號土地自行合併後,基地寬、深度如未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之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自得視為畸零 地,再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㈩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09至316頁)。  系爭土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494、496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17至320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23347號函,內容 略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 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六公尺。…』,旨揭私設通路寬度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三、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 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 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旨揭私設通路迴車道請依據前開設 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33924319號函,內 容略以:「…㈠查崙背鄉順天段493地號為崙背都市計畫住宅 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惟若建 蔽率不大於50%時,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180%。㈡崙背鄉 順天段487、486、495地號為都市計晝區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 建築基地之紀錄,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 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 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 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若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或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 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與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 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 側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土地上有種菜,西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 ,西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願意拆還等情。  ⑵次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第2項前段 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 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主 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 或可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路,或可以私設通路(即附圖一、 二之編號H部分、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連接北側計畫道路, 而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衡酌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 號A至F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E部分土 地均可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復參之雲 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於本院陳述:我在建築管理科負責核發 建築執照業務,系爭土地北側為488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建 築基地距離北側之計畫道路用地,如果要分割如本院卷二第 75頁圖示A-G共7筆地號,必須要有一個私設通路H部分去連 接計畫道路的建築線。我印象中法規是記載迴車道應設在私 設通路的末端,如果迴車道是設在私設通路末端,若再加上 截角,即通路寬度是6(公尺),下面方形是9(公尺),截 角在C的部分位置,即私設通路跟迴車道交接的地方,就符 合規定。截角部分劃到私設通路,申請建照就不需要土地使 用同意書,私設通路長度只要超過35公尺就要設置迴車道, 只要迴車道在私設通路末端,設置1個迴車道就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均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 。其次,鍾江川等2人、張建童與林聖憲均分別表示願意保 持共有,另稽之蔡柑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5.73 平方公尺,若分配土地並負擔私設通路持分面積,顯難以開 發利用,且其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情 以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雖主張以同意、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比較,同意者所占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採用伊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又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面積將造成全體共有人 之損失,且該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 72萬8,884元,並非適當。再者,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鄰地合併 使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屬適當等情。惟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 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前開主張應採用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計算基礎、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未合, 並非可採。   ②其次,斟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至F部 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D部分土地得以 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亦均可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 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 值為2,071萬4,428元;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44萬3,312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 884元。   ③然審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 路編號E部分分歸鍾江川等2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又使編號A、C部分土地直接面對編號H部 分私設通路之路衝,而將該路衝之不利結果分歸其他共有 人承受,顯非公平。是該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鍾江 川將分割後土地與其東側或西側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並減 少私設通路面積,而使整體土地分配價值增加72萬8,884 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 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故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 分割方法。   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分割方案如能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之前提下,始進一步闡述如共 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 有人取得之法律見解,非謂任何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均應分 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意。衡酌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側重其等3人之利益,並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尚難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 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⑸廖悅於原審雖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使分得編號B、C、D、E、F部分土地之張建童、林聖憲、鍾 佳龍、廖悅、廖陽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1.99、34.31 、23.84、19.85、24.15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鍾江川 、鍾廖菜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41.84、19.44、37.13平 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且參酌雲林 縣政府技士林健溢前揭說明,亦有漏未考量編號G部分私設 通路(含迴車道)之設置與截角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原審雖採用鍾江川於原審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廖悅、鍾佳龍、林聖 憲、張建童、廖陽、蔡柑澍等人保持共有,不無違反廖悅 、鍾佳龍、林聖憲與張建童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亦有未洽。  ⑹是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應為適當合 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  ⒉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蔡柑 澍若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 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就 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經其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 ,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 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衡量資 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 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而鑑定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 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 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惟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 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 值之公平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共有人拒絕繳納補 償金時,由其代為繳納,並於其代為繳納後,由其餘共有人 償還其代繳補償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卷二第213頁),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除廖 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 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宗信 1469/5754 鍾江川 173/1918 鍾廖菜 331/1918 張建童 209/1918 林聖憲 37/1918 鍾佳龍 216/1918 廖悅 180/1918 廖陽 219/1918 蔡柑澍 190/5754 附表二:附圖一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共有人姓名及應補償金額(即右列廖陽、蔡柑樹各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共有人廖陽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共有人蔡柑澍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宗信 12,266元 283,344元 鍾江川 2,861元 66,092元 鍾廖菜 5,481元 126,621元 張建童 3,044元 70,311元 林聖憲 536元 12,382元 鍾佳龍 3,084元 71,240元 廖悅 2,338元 54,008元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李宗信 27625/104633 鍾江川 9760/104633 鍾廖菜 18674/104633 張建童 11791/104633 林聖憲 2087/104633 鍾佳龍 12186/104633 廖悅 10155/104633 廖陽 12355/104633

2025-01-22

TNHV-112-上易-20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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