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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 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8頁序號95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聲再-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人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引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 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查 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回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 ,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訴外人 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方式進 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屬偽造 ,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核資力 ,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 ,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款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 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是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開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 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 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3,469,57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 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下稱更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 告3,469,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 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案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156,523元本息部分於 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蓋有其訴 訟代理人收文戳章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可 採;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以 外,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時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即同年12月29日已告屆 滿。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與更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 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應 依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  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 頁),惟此項理由於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 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 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 審事由,僅泛稱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準( 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自難憑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 2月13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⑵又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壽 、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俊燕 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無確 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陳述 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明上 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判決片面採認上開4 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酌其他文書證 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 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與更審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0 款部分,則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 情事及證據,亦應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未主張證人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二份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以前揭情詞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與再審之法定 要件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3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 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 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 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 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 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 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 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 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 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 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 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 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 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 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 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 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 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 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 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 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 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 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 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 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 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 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 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 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 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 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 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 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 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聲再-2-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 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 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 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 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 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 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判決。 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通篇均在論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 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再易-1-20250122-1

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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