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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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2025-03-03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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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8,219元(計算方式詳 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僅繳納25,750元, 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判決確定,亦不發給確 定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03

STEV-114-店簡-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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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高沛姿、謝仕群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3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3

STEV-114-店補-1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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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江陳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 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3

STEV-114-店補-1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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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黃婉庭 邱靖媛 被 告 高新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6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16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3-店小-14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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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衛勩娟 被 告 姚福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 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 與中正路口處,因超車不當而與停等於該路口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720元( 每日4,840元),及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 ,231元、因參加調解支出之停車費4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9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因為多 元計程車不能隨便停車攬客,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 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之資料稱平均一趟200多元, 以原告所稱一天營業額4,840元計算,大概每天25趟,但一 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另主張應 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又停車費本來就是固定支出,不能列 入,且計程車車費不能列入計算,因為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Uber行程費用明細、行照、車資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720元部分:  1.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9日(共7日,修 車證明書誤載為6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用車,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與前揭修車證明書所載期間不 符,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多了1天,是因為我要去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會2次,還有今天出庭等詞,然不論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或法院開庭,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與車禍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7日之營業損失,應予駁回 。  2.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每次出車營收為251至292元不等 、每月趟數為449次至558次不等,以此計算其之每日平均營 收為4,840元,業據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 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 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云云,然現今計程 車種類多元,非一般攔停營業之計程車,其營收未必與計程 車公會之統計資料一致,而接收無線電叫車,是否每次趟數 不可能逾25趟,亦非必然,本院為求釐清,經被告為上述答 辯後,即當庭命原告提出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皇冠大車隊AP P資料,發現原告112年8月16日、114年1月23日之營業額分 別為5,508元及5,213元,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稱平均營收為4,840元等節, 確非無可能,被告上開質疑僅為空言質問,又未提出其他反 證反駁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然系爭車輛前述7日維修期間 ,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 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 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計程車客 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原告每日營 業淨損失應為3,872元(計算式:4,840×0.8=3,872),以此 計算7日營業損失應為27,104元(計算式:3,872×7=27,104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業 經原告提出113年8月13日、19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考量搭乘非計程車之大眾交通工具雖然車資 較低廉,然通常亦須步行部分路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用 車,本無委屈自身步行之理,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交、取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停車費4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支出,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計算式:27,104+1,231= 28,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4-店小-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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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44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4-店補-1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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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 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 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 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 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 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 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 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 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 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 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 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云云,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 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 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 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 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 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 ,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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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王培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33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 227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05-20250226-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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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2025-02-26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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