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于琇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 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542-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AN(中文名:陳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VAN H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而係合 法在臺居留,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740-2024120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李雪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之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華自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麒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麒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73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 應是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薛麒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麒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李昱德、邱瀚平、方韻淑、李人傑及羅人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麒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盈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昱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瀚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韻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盈汝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陳盈汝,使陳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土地帳戶 2 李昱德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昱德,佯稱:需要通過蝦皮三大保證,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00元 合庫帳戶 3 邱瀚平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瀚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邱瀚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4 方韻淑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韻淑,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導致訂房系統多刷了一筆金額,故須方韻淑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方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李人傑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李人傑,佯稱:賣場下單有問題云云,使李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112元 6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羅人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通過驗證,因此要銀行協助進行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使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1-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實 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   被   告 江衍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衍明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 蜂」之人,以新臺幣4萬8,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扣案第三級毒 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 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 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總毛重:67.7公克、總淨重:66.159公克、純度:84.5%、總純質淨重:55.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6.8公克、總淨重:5.57公克、純度:9.0%、總純質淨重:0.501公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43-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6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詠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達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販賣毒品之情 資,遂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羅達詠所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加為好友,羅達詠隨即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絡, 並於微信聊天室中傳送「有什麼事直接說要東西嗎?」、「 飲料」、「10包30」、「3000」等此類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羅達 詠遂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警方交易,羅達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後,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將羅達詠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羅達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第1 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之微信暱稱「B」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 淨重合計21.41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27.6%,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116公克乙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為償還與友人間之債務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微 信暱稱「B」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購買該 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 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 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倫」,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據檢警偵查後,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分局113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882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桃檢秀雲112偵35785字第11390599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29.0730公克、驗前淨重21.419公克,驗餘淨重20.98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頁、第77頁)。 -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被告所有

2024-11-28

TYDM-112-訴-1384-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