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光 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胡光華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6

KSHV-113-上-126-20250116-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玉里即王陳玉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里即王陳玉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玉里即王陳玉里前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4-消債聲-5-2025011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玲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616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7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業罹於時效, 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 北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認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64,104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 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 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9,616元(計算式:464,1040 元×3×5%=6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616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6萬4,104元 113年10月21日 116年10月20日 3 5% 6萬9,615.6元 小計 6萬9,615.6元 合計 6萬9,616元

2025-01-15

TPEV-114-北簡聲-1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浩寶(即洪浩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世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文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鴻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佩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君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盈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嘉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嘉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翔貿易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浩寶(即洪浩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51,7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協商時債務387,369元,債權人二銀行),分180期   、利率6.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375元,當時每   月薪資為28,000元,同時以母親名義經營和康盛貿易行,嗣   因結算返還友人出資,因此背負龐大私人債務且遭催債,以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履行49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0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8月22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1-13

TCDV-113-消債更-389-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SCDV-114-消債聲-1-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0

TCDV-114-消債聲-4-202501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被繼承人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凌忠嫄,然未 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0

OLEV-113-員簡-35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原告之訴有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 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抗告人於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後,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5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 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又原法院 已於為裁定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網站上,有民事裁判主文 公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09

KSHV-114-抗-7-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 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 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惟 原告收受後迄未更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 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 )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 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 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 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 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嗣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 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 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 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 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 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 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 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 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 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 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 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 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 ,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 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 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 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 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 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 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 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 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 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 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 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 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 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 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 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 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 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 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 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 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 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 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 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 」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 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 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 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 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 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 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 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 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 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 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 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 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 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 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 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 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 ,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 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 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 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 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 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 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 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 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 ;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 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 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 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 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 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 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 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 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 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 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 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 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 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 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 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 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訴-394-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榛(即郭秋蘭)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家榛(即郭秋蘭)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7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家榛(即郭秋蘭)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70歲,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14,842元,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016,730元,前曾以書面 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CDV-113-消債清-13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