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凱基證券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專調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 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 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 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 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 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 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所載翁小觀之地 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 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 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 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 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 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 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 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 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 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 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 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 。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 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 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 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 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 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 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 沈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 (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 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 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 -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 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 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 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 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 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 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 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 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 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 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勞 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 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 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 等語(詳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 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 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 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 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 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 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 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 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 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 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9 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 ,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 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 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 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堪認沈怡君應 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 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 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 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 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 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 (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 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 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 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 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 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 (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 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 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 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 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V-112-勞專調訴更一-1-20241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國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9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9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 第12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7-3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8-5 股票 1 1000 003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9-7 股票 1 1000 004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0-3 股票 1 1000 005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1-5 股票 1 1000 00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2-7 股票 1 1000 007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7-2 股票 1 1000 008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8-4 股票 1 1000 009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07305-9 股票 1 1000

2024-11-04

CTDV-113-除-239-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愷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LINE匿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 NO:188」)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邱沁宜」使用LINE將原告加入「凱基證券-陳 詩語」好友;由「陳芳語」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 之網址並請原告加入「邱沁宜」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 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信康客服NO:188」則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原告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信康客服NO: 188」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原告仍陷於錯誤而與「信康客服N O:1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 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 據之指示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 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工作證,並代表信康投資公 司向原告收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 被告,被告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 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 。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 被告向原告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等 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故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 13年4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189-2024110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何正雄 被 告 何文賢 何麗香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何葉月雲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 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何葉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凱基證券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證券庫存、龍井區農會函覆 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 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83至91頁、125 頁、143至1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支票、 股份等,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葉月雲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42元 同上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0,541元 同上 4 存款 台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15元 同上 5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中信金(帳號:00000000000) 4,000股 同上 6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華票(帳號:00000000000) 1,000股 同上 7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華隆(帳號:00000000000) 480股 同上 8 投資 兆豐證券台中港分公司大亞(帳號:00000000000) 1,140股 同上 9 支票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A0000000) 537元 同上 10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490元 同上 11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3,990元 同上 12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7,190元 同上 13 支票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號碼:DE0000000) 720元 同上 14 支票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A0000000) 1,370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何正雄 1/4 2 何文賢 1/4 3 何麗香 1/4 4 何淑芬 1/4

2024-11-01

TCDV-113-家繼簡-36-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4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第三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3546-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 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依指示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洪振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4),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四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4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二百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又扣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林秉毅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育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前某日 起加入林秉毅(原名宋梵軒,另案偵辦)、洪振欽(另案偵辦)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郭育良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 鎮球陷於錯誤,而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郭育良之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郭育良受林秉毅、洪 振欽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 金額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交給林秉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3-4所示 款項,分別因為遭銀行止付退回、為銀行行員攔阻而無法順 利提領,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冠廷 、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郭育良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交給洪振欽、林秉毅;以及受洪振欽、林秉毅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然未成功提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冠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月省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鎮球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與「洪白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手機1支、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冠廷 郭冠廷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郭冠廷認識,郭冠廷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2 賴月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賴月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賴月省下載APP操作,致賴月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3 林永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永爍之女婿郭育良,向林永爍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林永爍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 4 賴鎮球 賴鎮球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賴鎮球,「林美珊」將賴鎮球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賴鎮球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鎮球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2024-10-25

TNDM-113-金訴-535-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