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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 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2025-01-16

ULDV-113-繼-100-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即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354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SCDV-114-補-60-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淑芬  住○○市○○區○○街○○號  施昆文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分別係在臺中市及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3

TYDV-114-司執-515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歐明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歐明恆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所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4918元(計算式:40萬元+272萬4 918=312萬4918元)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僅餘原告,原告 即得受分配上開全部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 增加之分配額即為312萬49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312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補-85-20250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員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3

CHDV-113-司聲-48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魏宗利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從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異議人就前 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 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 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 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 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 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5-20250110-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除遺有如附表編號 1至4、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之房屋外,尚遺有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惟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割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 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曾勝彥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遺產可獲得利益 為準。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曾勝 彥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243,559元(下同)(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 375元,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825.67 4,300元 1,962,59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671 15,000元 6,266,2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79 64,362元 4,170,01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1.95 59,964元 3,037,17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46 53,016元 96,489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41 53,016元 77,934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42.36 53,016元 2,515,786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521 41,600元 481,636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650 10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度房屋現值45,500元 11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價額合計18,653,381元(不含編號9、1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8,653,381元×1/15=1,243,559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9

TNDV-113-訴更一-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8

TCDV-114-訴-155-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簡雪吟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淑媛 李陳金足即陳少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張簡雪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蔡淑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簡雪吟、蔡淑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簡雪吟已於 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 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3-司執-15027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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