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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林宏修(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2,603元,及其中新臺幣54,535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15 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資原(下稱林資原)於 民國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林資原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林資原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4,6 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4,535元為消費款、116元為循環利 息);林資原另於9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遲 延利息,詎林資原至112年9月23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952元(其中66,415元為本金、1,53 7元為利息),依約應另給付其中66,415元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林資原均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還。又林資原前於112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 資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且確實有收到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4-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即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帆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邀同被告潘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許宇帆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宇帆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267,48 9元,約定應於被告許宇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 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許宇帆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許宇帆自113年6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 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許宇帆迄今尚欠 本金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潘若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2025-02-27

CHEV-113-彰簡-72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 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 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 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

2025-02-26

ILDV-114-訴-42-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陳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共 計7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91萬1,95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拍-42-2025022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蕭子承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季歆嵐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季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慧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慧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蕭慧珍向聲請人借用10,870,000元,約定年利率3.13 %,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5年1月7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蕭慧珍 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蕭子承、季歆嵐為繼承人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規定,其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相對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欠本金4,167,61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23字第045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6

SCDV-114-司拍-23-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 24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3.2%(目前 為年利率4.94%)機動計算利息、㈡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 %(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㈢111年2月7日向原告 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 至116年2月8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 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㈣111年11月10日 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 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指 標利率自調整生效時,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 重新計算,如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息 時,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35萬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債權計算表等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2025-02-25

CHEV-114-彰簡-2-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合計135,69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04, 180,7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結欠明細 、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4-司拍-1-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104年5月11日在借款120萬元,均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共積欠781,95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 契約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4-司拍-25-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吳欽葉 關 係 人 吳江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關係人吳江浪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江浪於111年5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6,300,000元、2,000,000元、80,000元,均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7,768,399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明 細、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拍-3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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