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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76期、利 率7%、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 認可,並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 。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信銀行調解不成 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依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3,000元等節, 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佐( 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2,901 元、機車稅費1,400元、油資1,800元、停車費440元、保養 費450元、醫藥費860元,合計28,851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 反面、66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 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醫 藥費86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54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 元+醫藥費860元=20,54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共有4名扶義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聲請人 ,見消債更第8、25頁)一同扶養父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4,92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4,92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460元(計 算式:20,54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25,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計算式:33,000元-25,460元 =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 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54,243元÷7,54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 ,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90-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靚盈即蔡惠妮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靚盈即蔡惠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靚盈即蔡惠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132,3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32,3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 ,無法負擔每月13,83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灣裡市場魚攤員工,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12,000元,而其名下僅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 17,022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835元,甫於113年1月、5 月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8,229元,甫於112年 12月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5,793元,111、112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4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壽字第113900871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63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27379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15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12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63,879元後之負債總額2 ,768,46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70-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2,9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13,6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2,9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 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8, 228元,無法負擔每月13,6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因患肺部疾病,現均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 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10月8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1,1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125元後無所所餘,顯無 清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82,98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3-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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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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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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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9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947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3年5月 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3,189元後僅餘10,811元,無法負擔每月17,1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5,54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2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295元,而 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小貨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5,065元、379,91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65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29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8,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 為44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母親黃邱○○為42年1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6,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60,94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5-20241129-2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任慧如即任慧華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慧如即任慧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374,14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橋院雲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61期,於每月10日繳款3 ,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於102年10月間毀諾,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有還款能力於109年5月28日調 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47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 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聲 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截圖4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 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意 見到院,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陳述其在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再受清償10,201元、2,617元、327元、2,276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確實有清償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均達20%以上,應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已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則揆諸前開說明與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爰為聲請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聲免-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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