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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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 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 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 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 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 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 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 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 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 ,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 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3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9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原 告 郭建和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97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志緯 被 告 陳冠仰 被 告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33-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1號 原 告 李竺穎 被 告 林妮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附民-305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19-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培軍 (住址詳卷)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王萬盛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劉元杰、趙 敬欣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DM-114-審附民-8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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