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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高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3元,及其中15,300元自民 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未 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00元及利息5,073元,共計2 0,373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3元,及其中15,3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能調降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稱希望能 調降金額之請求,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 ,且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3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文伶(原名吳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50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4號) 緣債務人吳文伶(原名吳妙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15,50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3,66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54-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5號 聲 請 人 周為蓁 相 對 人 釋常禪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3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5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SR140826 002 113年7月11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1日 SR140827 003 113年7月12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SR140829

2024-12-20

TPDV-113-司票-33585-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狀記載「遲 延違約金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2024-12-20

TPDV-113-司票-34254-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朱連芳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林錦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 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皇冠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98萬元自112年11 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萬元 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17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 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31、3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所設立之皇冠 公司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塊事業(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 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予被告 承接;另約定被告以300萬元買斷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 技術,買斷之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日 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 於114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買斷氧化鋯 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之價金,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 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100萬元。又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 部分價款之3%作為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而被告就第一 期100萬元之價金已延遲給付一年,違約金已高達1098萬元 (計算式:366日×3萬元=1098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 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 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日起3年 内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 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自毋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故意將生產、檢測鋯塊之設備即DW-X-5D模型機(下稱系 爭模型機),以皇冠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名下之鋯鑫齒研牙 體技術所(下稱鋯鑫技術所),且未交付Mantis Compact放 大鏡及工業電腦,致皇冠公司無法自行檢測密度及收縮比等 品管事項,而須另行付費委託鋯鑫技術所檢測,故原告實未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皇冠公司名下所有財產;甚且, 原告傳授之配方,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惡臭,故被告依該配 方生產時,遭鄰居投訴及環保局稽查建議停工改善,生產後 之鋯塊亦會產生隱裂而無法用於銷售,致被告接手皇冠公司 後,客戶遠企齒研有限公司拒絕與皇冠公司交易,被告乃向 鋯粉供應商台灣森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教改善隱裂之方法,經 該公司日本技師教導配方製程之改善方式,方生產出無瑕疵 之鋯塊商品,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授可用於 生產無瑕疵商品之配方技術,是原告因未給付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且給付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日分期 給付原告300萬元買斷原告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112年3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同年月9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5-5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 係指原告需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 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 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甲方願將設 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的皇冠陶齒科技有 限公司,所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事業全部轉讓予乙方承接 (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 證照、文書資料...等)」、「本件轉讓價格及其計算標準 :㈠乙方支付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作為公司 轉讓價格。㈡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並將公司持有之證照歸於乙方所有。其中不包含皇冠現正使 用的商標Logo,因商標權歸朱連芳個人擁有,可另訂授權合 約並以商標授權方式讓乙方使用。㈢雙方同意將投資並由甲 方研發的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毫無保留轉移乙方,轉移期 間三個月,共分成三次教導、製成、驗證,流程如下:⑴先 由甲方全程示範氧化鋯塊製成,乙方從旁觀看學習。⑵由甲 乙雙方共同操作,完成氧化鋯塊製成。⑶由乙方獨自操作, 甲方在旁指導氧化鋯塊製成。⑷後續若有生產方面相關問題 ,經由乙方提出諮詢請教甲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透過電話解 答或到場指導。」;而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買斷配方與技 術」則約定:「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乃雙方長期投 入之心血,甲方同意自轉讓公司簽約日起於三年内甲方無異 議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 新產品之技術研發,上開生產技術指導乙方同意另以總價新 臺幣參百萬元整(未稅)買斷其配方、技術,款項全數付清 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 ,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第1條轉讓標的即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 售氧化鋯事業全部(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 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約定轉讓之價格為 250萬元及轉讓方式;然系爭契約第5條則明文約定被告「買 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為300萬元,兩條文中約定 之標的顯然不同,始有不同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再者,氧化 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為原告長期投入之心血,此為系爭 契約第5條本文載明在案,並於本文之末段約定「...款項全 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 ,足證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300萬元後,氧化鋯產品之配方 與生產技術即專屬被告,被告既已買斷前開配方與技術,原 告自不得擅自傳授第三人,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 容迥異,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原告未提供足以作為 產品銷售之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顯係混淆系爭契約第2條 與第5條約定之內容,難認可採。佐以證人朱彩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斷氧化鋯產品之 生產技術與配方,是因為當初討論時,原告還有與其他人在 接洽生產技術移轉,被告知道原告可能會教其他人,其他人 就會成為競爭對手,所以議約時有提到買斷生產技術,但被 告說當時他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洽談分期付款,分為三期 ,期間是三年,這三年間被告有相關生產問題或研發需求可 以向原告說,原告可以為被告教學或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頁),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斷」原告之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之對價,而非 移轉氧化鋯產品技術及配方之對價,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 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即未提供對待給付,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 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 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且甲方可立即暫停提供 任何技術指導、顧問等相關服務直至款項付清。」(見本院 卷第4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有先為給付買斷配方 與技術價金之義務,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或研發,是原告並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故其得拒絕付 款,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全套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且原告提供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包含 鋯塊隱裂、臭味等)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毋庸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1條、 第2條係約定轉讓皇冠公司氧化鋯事業包含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配方技術等,兩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內容有 瑕疵,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即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技術有瑕疵、 未移轉全部生產設備云云,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買斷配方與技術」之對價無涉,被告自無從逕予援 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 、第2期之價金總計2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違約金800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係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 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 納金...」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按日以 3%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在買斷原 告之氧化鋯配方與技術,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故原告並未 提供技術指導或研發,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原告復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 遲延價款3%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16%,即16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買斷氧化鋯配方與技術第1、2期之款項共200萬元及違約金1 6萬元,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第1、2期款項各100萬元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違約金16萬元部分 ,則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 起,其餘16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0萬元 112年3月2日  2 100萬元 113年3月2日 3 16萬元 113年4月18日

2024-12-20

TPDV-112-訴-550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6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97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97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 (一)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36,518元正未給付,其中35,978元為本金;44 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周志龍於民國112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3日止累計74,054元正未給付,其中73,971元為本金;83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67-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世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528元 徐世澤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8號) (一)債務人徐世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266,916元正未給 付,其中227,528元為消費款;39,38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6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55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8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7號) (一)債務人吳國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136,698元正未給付, 其中129,809元為消費款;6,88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57-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7號 聲 請 人 陳奕成 相 對 人 蔡承 王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7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00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2024-12-20

TPDV-113-司票-34797-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40號 聲 請 人 林正慶 相 對 人 陳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4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6日 CH486432 002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CH486433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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