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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 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98萬7,226元、39萬4,685 元、38萬511元、19萬1,595元、84萬7,112元、39萬2,221元 ,另有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已達319萬3,350元,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 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 +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土地現值24萬7, 534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0,778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 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為64年次生,現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5年,並陳報曾任職於免洗餐具、花坊、書局、民宿等, 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能力,且從事家務勞動或家庭看護之工作亦非不可評價為具 有相當價值之經濟活動,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國內 基本工資數額暨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行情,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 25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王○○(00年00 月出生,現已年滿23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7 條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是聲請人之次子王○○既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 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或其他打工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319 萬3,35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與名下土地3筆後,尚餘2 89萬5,038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289個月即近 24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V-113-消債更-14-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高慧如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 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務總額940,66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6年 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5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85頁 、第47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任職久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共96,689元,於113年7月至113年11月任職太豐農牧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66,725元,有久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5頁、第483頁至第489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947元【計算式:( 96,689元+166,725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未成年子女(107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11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又該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津貼補 助5,000元,有新北市教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教幼字第113 1954899號函暨檢附請領育兒津貼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91頁),則聲請 人主張113年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40元【計算式: (19,680元-5,000元)÷2】,亦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3,947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40元後 ,已無餘額,與其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484-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歐陽佩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46,391元、421,908元, 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各688,641元、207,77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負欠債務總額共1,364,71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7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9月出廠 ),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 73頁),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貼7,2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2 42397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1194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37,249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3名 未成年子女(各97年、102年、106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 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 每月負擔該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取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7,2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餘額2, 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675-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苙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苙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880,5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87號)。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新 北巿基督教晨曦會實習兼擔任廚務工作,每月領取服務津貼 6,000元。因日常生活主要在教會,且食宿均在學院內,每 月必要支出僅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 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30,438元(如附表所 示)。本院斟酌聲請人為63年4月9日,現年50歲,此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因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1,8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7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1,8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2,230,438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4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嬛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066,64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聲請人自112 年7月15日起迄今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日依照包裝數件領取 現金,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從事包裝臨時工,未固定雇用雇主、工作地 點,日薪1,000至1,500元,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5頁),本院 認應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00 0元-17,076元=2,924元)。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7,912,662元(如附表) ,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債務總額約225.5年(計算式:7, 912,662元÷2,924元÷12個月=225.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1,8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4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00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9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3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7,912,662元

2025-02-17

CHDV-113-消債更-26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25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16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婷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13,000元,嗣因聲請人於98 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嗣經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但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66,0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89、99頁、 本院卷第33-37、4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 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美容 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入職約7至8年,於113年間升格為 正式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有三 節獎金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聲請人所 提出,其自112年9月至11月、113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7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 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平 均薪資約30,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元所平均分配於 每月之250元(即3,000元÷12=250元),合計30,250元(即3 0,000元+250元=30,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連同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8,000元,惟未具體陳報其個 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 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 且其目前係居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見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 29頁),並無租屋租金之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 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適當。 2、就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其中 長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次女00年生,現年00歲;長子00 0年生,現年00歲,均尚未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等目前分別就 讀高中、國中、國小(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尚在求學,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既 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除每學 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 為低,且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子女必要支出之佐證資 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 要支出,每人暫以12,000元,合計36,000元元(計算式:12 ,000元×3人=3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再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去年年收入約660,000元,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5, 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2月=55,000元),又依本院調 取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其111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88,976元( 見限閱卷第19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65,748元(計算式: 788,976元÷12月=65,748元)、112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 得總額為657,757元(見限閱卷第27頁),核算月平均收入 為54,813元(計算式:657,757元÷12月=54,813元),此外 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經濟能力明顯高於聲請 人,是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應 由聲請人之配偶,對子女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750元為合理、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750元,總計:26,750元(計算式:13,0 00元+13,750元=26,75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50元,賸餘約3,500元 (計算式:30,250元-26,750元=3,500元)可供支配,衡以 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 件為月付約13,000元,嗣因其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 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聲請人上開每月之餘 款,已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 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預估約1,666,04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 ,500元計算,尚約須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66,04 2元÷3,500元÷12月=39.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4-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 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 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 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 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 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 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 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 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 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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