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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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肇瑞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具資力 者為保證人,名下土地應為擔保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3,700元,並 有土地3筆,價值共815,620元,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9 9,320元。再者,債務人現無工作,其陳報每月收入為子女 給予之孝親費1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9,8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0 0元後,每月剩餘200元(10,000-9,800=200)可供清償;且 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99,32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657元 (1,199,320/72=16,65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16,857元(200+16,657=16,857)。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19,6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9 9,32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 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4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235,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0,000元(345,000-235,0 00=110,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3,305元,已全數足額清 償,且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全數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 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 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9,671元(第1-58期)、12,387元(第59期)。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5年,共59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1,153,305元。 6.清償總金額:1,153,30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58期) 第59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1 2.53 497 315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2,385 97.32 19,144 12,03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9 0.15 30 39 總計 1,153,305 100 19,671 12,38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2-司執消債更-67-20241223-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 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1,437元外,別 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 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 現從事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614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 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6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8,538元(計算式:25,614-17,076=8,538)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6,83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8,538×4/5=6,830.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70,24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1,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1,83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83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5%。 5.債務總金額:4,691,973元。 6.清償總金額:491,83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801 18.71 1,27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56 6.41 438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62 3.99 27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200 15.71 1,073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1,187 32.42 2,21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6,932 16.99 1,161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412 1.78 122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23 3.99 273 總計 4,691,973 100 6,83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2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奇品生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采菁 上列聲請人就奇品生技有限公司、李采菁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3日止完結 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奇品生技有限公司、李采菁因公司資 產中尚有財產及債務未能完全釐清,剩餘財產無法分配,期 間內尚未清算完結,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272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0

CHDV-113-司聲-520-20241220-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 4年12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間12月,又因開 刀休養至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開始工作,且今年聲請人 第3個小孩出生,支出亦有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出 生證明,堪認債務人有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形,致履行 有困難。是債務人既收入減少且因扶養義務之人增加,而有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0

CHDV-113-司消債聲-3-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比例「6.1%」之記載 ,應更正為「6.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9-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倖吾 相 對 人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昌 相 對 人 陳銘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第1項:「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面額:新臺幣57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聲-431-20241219-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樹根 高茂成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高陳孟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裕道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銘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林高錦治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淑珍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采婕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曾寶珠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明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誌鋒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晴美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碧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前列16人共同代理人 兼聲請人 高敏雄 相 對 人 高坤旺 周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確定,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後 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1,987元(計算式:31,987+30,000=61,987),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聲-443-20241219-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許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許皎美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8

CHDV-113-司簡聲-26-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彥岐 相 對 人 陳勝嘉 陳彥廷 陳李富美 許宏智 許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 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4,850 聲請人 113.2.29 估價費用 60,000 同上 113.4.2 合計:74,8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勝嘉 17 12,725 許宏智 17 12,725 許鴻謀 17 12,725 陳彥岐 21 15,719 陳彥廷 21 15,719 陳李富美 7 5,24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8

CHDV-113-司聲-483-20241218-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黃漢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黃漢淇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8

CHDV-113-司簡聲-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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