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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謝○宇 謝○憲 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拾伍貳萬貳仟柒佰柒 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12行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5

PCDV-112-訴-2203-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吳見成 輔 佐 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 玉樹(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林平妹(林玉樹 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 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 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 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 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 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 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 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 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 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 ,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 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 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 ,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 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 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 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 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 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 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 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 告李清福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 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 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吳見成 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 林朱月琴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 0.權利人:吳見成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 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025-01-14

PCDV-113-訴-329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誼 林美智 林貝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 (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貝倪應將附 件所載因繼承林永豐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之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利息,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100年9月6日以450萬元購買自原告父親林永豐(已於 109年10月16日逝世)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號工二段524-2號持分1/4。100年12月31日 原告要求林永豐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持分1/200 ,次子林君曆持分1/200。林永豐殘留持分24/100由繼承 林永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 、林貝倪5人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工二段499號所 有權全部,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林君翰1/3持 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林永豐殘留持分1/3由繼承林永 豐遺產者現為林健隆、被告林健泰、林品誼、林美智、林 貝倪5人公同共有。原告林健隆尚欠林永豐15萬7,500元,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①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00元至原 告父親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單1)。②100年9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 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單2),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告林美智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原告父親 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帳號(陽信銀行吉林 分行對帳單1對帳單2)。③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 12,500元支票13張)(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④100年1 2月16日支付現金20,000元。⑤100年12月26日支付現金60, 000元。⑥101年2月2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存現金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1)。⑦102年1月9日支付現金150,000元(台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2)。⑧103年7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元 (附件三)。 (三)我有被告林健泰簽字之買賣契約書,我父親要賣時,我覺 得我爸就賣給我好了,所以他就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我 。 (四)原告父親林永豐雖視障0.1但未全盲不須導盲杖,要靠很 近才看的見也未智障,生活可自理,不需申請監護宣告, 有行為能力還可騎腳踏車去銀行存款及提款及去親朋好友 家聊天,這也是親朋好友所知事實。買賣契約書及已付款 金額在書狀附件3已記載。原告曾勸說父親您又不缺錢為 何要賣屋,但父親仍堅持要賣屋,因為此屋先前修繕、出 租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及父親共同處理,要賣掉是很捨不 得,才請父親賣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父親併要被告林健泰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取消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告知被告林健泰要賣給原告林健隆,被告 林健泰當時為何不表示有疑義,為何不阻止,為何從100 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16日(原告父親林永豐逝世前)為 何不質疑,不主張這樣會影響未來繼承人的權益,這就是 單純的買賣行為,付款過戶交屋。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共3件,原告父親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與房屋仲介 公司代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0年7月25日與全國房 屋仲介公司、100年8月2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100年7 月16日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父 親林永豐101年7月13日經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賣方廖 美月簽訂購買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林永豐有自主行為能力不容懷疑 也不需子女同意。 (五)原告100年9月6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原告 父親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 162,500元(12,500元支票13張)由原告收租並支付原告 父親林永豐之購屋款,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 (六)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 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 (七)法律沒有規定買方一定要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也 沒規定簽約日及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須同一天,因親屬關 係與一般買賣行為不同而可分期付款買屋,因原告要求林 永豐以贈與名義登記給林君翰、林君曆因有三親等關係, 國稅局也會認定是贈與,當年贈與稅免稅額是2,200,000 元,頭期款100年9月6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00,0 00元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因當年贈與 稅免稅額2,200,000元已用完,須隔年才可使用,100年9 月8日原告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6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林永豐指示由任職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被 告林美智負責監管轉定期存款及領息,隔年林永豐指示10 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林永豐陽信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此筆金流已於113年10月15日陳述。 (八)林永豐有12個孫子,有誰接受過贈與,被告林健泰也可以 主張贈與其子女,但只有原告之子林君翰、林君曆因付款 買賣才以贈與名義過戶為所有權人,因尾款157,500元未 付清,所以尚有1/3產權,林永豐才未過戶給林君翰、林 君曆。 (九)100年租客房租自100年9月22日支付162,500元,12,500元 支票13張,已入帳林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已簽收。10 6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是林君翰,收款人是原 告。 (十)起訴狀附表:    土地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0 建 162平方公尺 24/100 建物標示坐落 鄉市鎮區 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 工二 000 97.03平方公尺 1/3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 二、被告林健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3第1至3頁所示文件,即用三元 及第補習班紙張書寫之該三張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正。被告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寫之林永豐簽 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豐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似有數處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然 該些簽名間,有肉眼明顯可見的字跡不同之處。甚者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書寫為「林永豐」之簽名,明顯與相近時期 之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林永豐本人真正之簽名字跡不同 :1、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購買位於宜蘭之房地,並於 同日在仲介公司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 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關於宜 蘭廣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宜蘭房地買賣契 約書既是在仲介公司見證下簽名,當可認為是林永豐本人 之簽名。2、且該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101年7月13日簽 訂,距離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0年9月 6日相距不到1年,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為「林永 豐」之簽名卻明顯肉眼可見的與宜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 林永豐的真正簽名的字跡不同。 (三)且更有以下諸多疑點,而可認為並無所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   1、原告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要求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長子 林君翰持分給長子林君翰1/3持分,次子林君曆1/3持分。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是記載林君 翰、林君曆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100年12月31日,並 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名下之林口區自 強七街28號1樓房地之100年9月6日,可認上開建物持分過 戶給林君翰、林君曆與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上開建物持分過戶給林君翰、林君曆的登記原因皆是贈 與,而非買賣。   2、關於原告稱以贈與名義登記土地給林君翰、林君曆,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君翰、林君曆之原因發生日期皆是10 0年12月31日,並不是原告所稱之100年9月6日購買林永豐 之100年9月6日,可認為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與原告所稱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登記原因皆是贈與,而非買賣 。   3、且於原告所稱之101年1月13日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土 地建物的一部分給原告長子林君翰、次子林君曆之後,直 至林永豐於109年10月16日逝世之前,整整8年多的時間中 ,都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土地建物持分過戶,更是明顯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違,更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 (四)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前述金流存在,被告也否認該些金流之 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一般社會上 之金流給付目的也有可能為了返還借款、作為贈與等。更 何況原告上開金流中之160萬元過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有所出入,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上 記載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然 原告自己表示於100年9月8日匯款160萬元乃是匯至原告自 己陽信銀行帳號,並不是匯到林永豐名下帳戶,先轉定期 存款及領息,直到101年10月11日定期存款解約才轉入林 永豐名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金流轉入林永豐名下帳戶過 程,二者在日期上的出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五)關於原告所稱支付現金給林永豐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金流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所稱現金金流,被 告也否認該現金金流之支付目的是為了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價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於100年9月6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後,林永豐同意租金歸原告所有,租客房租由原告收取並 支付給林永豐。此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106年6月 10日至107年6月9日,與原告所稱之100年部分無關。  (六)我父親林永豐於100年時已經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有閱讀 障礙。原告的書狀中並未看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於 原告所提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之方式我存疑。根據原告所 提金流之方式及說明,可見原告僅考量自身利益,並未考 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做此種考量前是否有得到不動產所 有權人同意?可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具結之簽字同意書及 後續繳稅證明?用此種不動產轉移方式是否有損害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益?如方才陳述,希望原告提出合法買賣合 約書,考量不動產所有權人早已領有視障殘障手冊,於合 約書中是否應有第三人見證? 三、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倪(原名:林 美如)方面:被告林品誼(原名:林美俐)、林美智、林貝 倪(原名:林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林口區工 二段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林君翰、林君曆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另應有部分3分之1 原屬於兩造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有,林永豐於10 9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林永豐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全體亦即 兩造共5人公同共有,其中系爭房地共有人林君翰、林君曆 等2人為原告之子,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林永豐之贈與,於 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為3分之1 ,另兩造共5人為林永豐之子女,係於110年2月1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北簡卷;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林永豐生前於100年9月6日將系 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賣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大部分價金 ,尚欠林永豐餘款157,500元,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屬於林永 豐死亡後之遺產,現在係登記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等共5人公同共有,顯見被繼承人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屬於繼承人全體共5人之 公同共有財產一節,甚為顯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 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雖係就各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永豐之遺產潛在權利比 例而為請求,然於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僅屬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並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無處分權能之被 告等4人將公同共有物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亦有明定,故「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永 豐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提出以印有「三元及第補習班」字樣之筆記簿紙張所 書寫之書面影本為證據(附於北簡卷第35至39頁),主張 其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簽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依據原告提出之該紙書面第1頁記載:「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購買價格林永豐(甲方)林健隆(乙方)洽購價 格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100年9月6日 電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0年9月8日電匯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合計已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 欠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分期付款利息約定每月新台幣壹 仟元正。第三次付款100年9月22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正(壹萬貳仟伍佰元支票共13張)。尚欠甲方伍拾參 萬柒仟伍佰元正。」等字樣,於下有原告主張由林永豐所 書寫之「100年9月22日收訖」並簽姓名「林永丰」三字( 見北簡卷第35頁),該書面第2頁、第3頁則記載歷次付款 、收訖及「林永丰」簽名等字樣,但被告林健泰則否認該 書面之真正,抗辯並非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永豐所簽名之 書面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提出此一證據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主張「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並 非肉眼辨識可知而須鑑識專業人員才有公信力,被告應申 請公證第三方鑑識字跡是否真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附於本院卷第187頁),而未舉證 證明其自己提出之證據為真正,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充足之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正,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基礎。   2、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林永豐於101年7月13日與訴 外人廖美月買受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買方)」所簽之式樣 為「林永豐」,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之簽名式樣 亦同為「林永豐」(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7頁),兩造 對於林永豐有於101年間買受前述宜蘭縣冬山鄉房屋及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節均無爭執,然比對原告起訴時所 提出之前揭以「三元及第補習班」筆記簿紙張所寫書面上 之「林永丰」簽名式樣並不相同,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前揭書面之林永豐簽名式樣不同,並無意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此件書面之真正,已如前述,則更無從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此份書面為真正,而無從作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參照林永豐委託被告林健泰將系爭房 地出售,在100年7月至8月間,其與房屋仲介業者約定之 賣價為68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 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原告主張之其 與林永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450萬元,僅及林永豐 原來預定出賣價格的4分之3或更低,而林永豐為民國21年 出生(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於100 年9月已經79歲,且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豐於當時視力已經 衰退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又關於林永豐之財產處分 固應由林永豐自己擁有全部權利,但其生前所有之財產亦 有可能日後成為遺產,而歸屬於林永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尤以林永豐欲將其財產處分賣與繼承人其中之一時,自 以有其他繼承人在場或至公證人等第三人公證或見證之方 式作成契約,以杜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並無 買受人即原告之簽名,出賣人林永豐之簽名又不能證明為 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主 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 之各項匯款等交易資料,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林永豐間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給付各筆款 項與林永豐係基於何種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未能認 定其確屬存在,原告請求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移轉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永豐間就系爭房地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永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乃屬無理由;且林永豐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地之遺產 完成分割,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等4人應移轉各5分之1一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於113年8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原告尚欠林永豐購屋餘款15萬7,500元及利息 ,將返還於林永豐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部分(見本院卷第 37頁),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民法規定之各項方法可以採用 ,並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欠缺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172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郭家碩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補-6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黃世瑜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紙品,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屢經催 收亦置之不理,檢附「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原 證一),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月止之貨款總計3,82 9,24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回 執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8月至11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3,8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3-訴-3411-202501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逸豐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起居皆在新北市,原裁定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不方便,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本件訴訟留於本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 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 路2段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事件,其行為地位於新竹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760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上開法院均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然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 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原審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簡抗-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本院109 年5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將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 空橋(下稱原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固於113年3月15日、11 3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原地 上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可知,相對人於拆除原 地上物後,另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稱系 爭地上物),再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阻絕於相對人開設之汽車旅館內部。參酌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可知其目的包含排除相對人就分割前 系爭土地逾越通行使用權之部分,以保障他人就系爭土地之 通行使用權,即相對人應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施作圍籬、 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是相對 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 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地上物,相 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地上物,並認相對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避免人車遭遇系爭執行事件工安風險之必要行為, 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 及樓梯之聲請,顯非適法之執行方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 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 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 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 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 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 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 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 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 公尺盆栽、圍牆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聲明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拆除完 竣之照片為證,惟聲明人表示相對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復聲請由聲 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俾 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 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拆除原地上物,而於113年8月1日 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主張於相對人拆除原地上物後,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 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一項意旨等語,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 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 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 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 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拆除,係指 將特定地上物,自指定之土地、處所清除乾淨,使該特定地 上物不復存在而言。細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中 段內容,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將原地上物自系 爭土地上移除,而不包含由聲明人移除嗣後設置之系爭地上 物,及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聲明人雖稱其上開主 張係為兼顧系爭執行名義效果之維持及維護公共安全,使聲 明人得以系爭土地為通行,惟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部分,被告張慶忠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 用並支付對價,取得者為通行使用權,相對人向被告張慶忠 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權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窪 地,與其比鄰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因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 行,並非相對人擅自挖掘所致,是聲明人雖得將系爭土地做 為通行之用,然系爭土地地勢本即不便通行,自無聲請由聲 明人額外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以彌補系爭土地地 形缺陷之理;況相對人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所指定之女兒牆、水泥地空橋係屬二 物,自非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 止人車掉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非相對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 ,倘聲明人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屬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 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 ,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 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不同,聲明人縱認相對人重新設置系爭 地上物之行為,屬復行違反執行名義所定事項,仍無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供通行用地,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 地上物,而駁回原判決原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判決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僅需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即可,毋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判決原告,則本件相對人 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自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觀之,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 拆除原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地上物非在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聲明人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內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 等工程,倘聲明人認相對人再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侵 害聲明人之權利,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3-執事聲-6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魏偉鵬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 無效。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有關「商場區部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 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0

PCDV-114-補-37-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6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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