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
萬1,4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配合銀行法上開
公告施行內容,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
萬0,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3萬1,498元 43萬1,498元 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3萬0,226元 13萬0,226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TPDV-113-訴-389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