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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伊玲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其 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認罪 之計,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慧君調解,難認被告有積極 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 內容變更通知書,有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亦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做保險業務的佣金收入、另 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小五、小四)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44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64-2024121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10行「 到場收取...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 、地,佯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人員向 宋玉出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宋玉收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 各1枚及『黃嘉明』署押(簽名)1枚)2紙予宋玉收執,足生 損害於宋玉。莊家豪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 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製作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知微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宋玉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 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該款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明」等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千里眼」或「順風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尚無經濟 能力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前為室內設計學徒,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 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其中1張金額有塗改)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嘉明」印文、「黃嘉明」署押(簽名)各1枚(共各2枚) 二 知微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 王雪紅」、「陳子涵(或陳子涵-王雪紅助理)」、「游清翔 老師」、「知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宋 玉,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經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 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 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宋玉入彀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莊家豪依上游成員「 千里眼」或「順風耳」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 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 ,依約赴會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收據,以便查獲憑此證據從 事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 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贓款則不知去 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宋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收款,惟否認犯行 1、辯稱應徵網路工作取款云云。惟就所收款項去向、其餘共事成員之身分資料等均一概不知,顯不可信。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3、矧其既辯稱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且一無所得云云。衡酌但凡心智正常者,莫不為個人薪資所得錙銖必較;若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是其所辯,純屬無稽甚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宋玉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收據、報案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2、卷附照片編號12至14固據承辦員警備註為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收水成員,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要難認被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堪信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詐欺贓款轉交他人乙節,除片 面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倘如其所辯,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一旦東窗事發,即開啟「自白+0所得」供述模式, 一概坦承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 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一面表意和解一面妄圖賣慘換取 輕判。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 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增加犯罪成本,遏止肆意行騙。 (六)末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 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宋玉 (提告) 5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5時許 7-11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印文 莊家豪 自稱一切支出盡由己出,實際分毫未得云云。 不詳 【113偵31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024-12-06

TPDM-113-審原訴-120-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 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 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吳昱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佑為曾翊丞經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滷國滷味攤」所聘僱新進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開始 工作,受指示負責在收銀機為顧客結帳,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10時39分 許,趁隙取走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即佯稱外出覓食逃逸無蹤。迨曾翊丞於當日子夜12時 許結束營業,發現營收款項短少,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佑於緝獲後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監視器影像係在找零錢,因工作不習慣,下班時間太晚,為趕捷運回家,遂不告而別云云。 2、倘如被告上揭所辯,工作時間本即其應徵工作時應考量事項,縱不習慣與其不告而別有何關聯?堪信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本件被告經告訴人親自應徵,且於案發當日長時間一同工作,堪信無誤認之虞。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其工作場所營收款項經過。 5 被告履歷表影本。 佐證被告為告訴人所聘僱員工。 6 1、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 2、臺北捷運官網有關營運時間說明。 佐證被告工作地點離最近捷運站步行僅約5分鐘,捷運末班車時間為子夜12時許,其離店時間為當日10時39分許,明顯不合常理,顯係飾詞狡辯甚明。 二、核被告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履行損害賠償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6-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 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 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 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潘昱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 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詐欺集團,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俗稱 「收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分工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曾慧尹等致 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世顯之華南(000)00000 0000000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業銀行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世顯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前去領回詐欺贓款。隨後由潘昱承依「K哥」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世顯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公園,從所得 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作車馬費後,賸餘款項 則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交由其他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輾轉上 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慧尹、鄭智云、游雰雱、劉新庭及史書 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智云、史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昱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把工作機中資料刪除之事實。 2、其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之事實。 3、其於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並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開之事實。 二 1、另案被告張世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張世顯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姓「游」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名下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交予被告。 三 1、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於警詢時指訴。 2、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等於警詢時指述。 3、上開人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二、查被告潘昱承收受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車手交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 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 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 甚至要求其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 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 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 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 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 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 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 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 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 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公司」人員素未 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公司」大可自行出 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 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 法所得,應有所懷疑,況被告猶辯稱自111年12月至112年2 月任職達3月之久,一無所得仍一往無前、任勞任怨,顯然 不合常理。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 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 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 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 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 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 上開方式所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 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 列傳)」,被告雖辯稱純屬徒勞、一無所獲云云,顯然不合 常理,已如前述,更迥異於警詢時供稱獲利5至6,000元(偵 卷頁17),無非知悉只要堅不吐實,即無從認定並沒收其犯 罪所得,妄圖留為己用,司法為之奈何?益徵毫無悔意。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依「逆向工程」手法事先製造證 據妄圖唬弄司法機關推認事實,俾利脫免刑責;見計不成則 立馬概括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云云,再假意和解 ,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重操舊業,快速賺錢找補, 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 追查,此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謬、近來送審案件甚 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形同坐視詐欺集團隨口鄙夷 仍唾面自乾,無異放縱一再犯案,陷入惡性循環,造成如今 詐欺犯罪暴增局面。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 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曾慧尹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佯稱:無法結帳,須請曾慧尹在https://acg.kr/shopee-tw.11 .com簽署協議書等語,迨曾慧尹填寫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蝦皮購物帳號許久未販售商品,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曾慧尹陷於錯誤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4,00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智云(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堤拉米蘇網站業者,佯稱:先前堤拉米蘇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成團購訂單,須查閱後台資料後,再請銀行聯繫鄭智云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銀行信義分行業務,佯稱:須將帳戶驗證功能開啟,並提供帳戶予鄭智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智云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萬7,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分許 4,4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雰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資料遭竊,系統發生問題,產生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12個月等語,復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佯稱:為避免上述錯誤訂單情形,須以台灣行動支付Pay及街口支付Pay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雰雱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9,00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新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2分許,假冒QMOMO電商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扣繳年費,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及存款等方式才可解除等語,復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劉新庭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1分許 不詳 2萬3,031元 5 史書琳(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佯稱:因誤將史書琳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史書琳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5分許 不詳 1萬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帳戶 張世顯 112年1月7日15時40分至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 ,100元(共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100元、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15時4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元(共5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TPDM-112-審訴-25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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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4行「並 扣得....,遂查獲上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 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 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將存款憑證行 使交付與告訴人余添財,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鏢」、「葉美麗」、「于娟」等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 3至6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新臺幣1萬9,000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新臺幣) 1 1萬9,000元 2 印章(朱偉豪)1個 3 藍牙耳機1組 4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 5 黑色後背包1個 6 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豪)2張 7 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添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葉崇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庭於民國113年03月30日前後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飛鏢」與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余添財,先誘使其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AI管家」,再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 款或面交現金。其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 警方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葉崇庭受指派擔任面交車 手(即1號),接收並列印取得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 之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地點、被害人,依約赴會收款,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個人、司法威信。待款項入手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 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葉崇庭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現金、印章1個、藍芽耳機1組、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1臺、後背包1個、假狗牌2張、假憑證1張等 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庭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 1、惟就其他參與成員及犯罪細節均交代不清。 2、至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通訊、轉帳或面交、報案等紀錄。 3、贓物領據。 佐證告訴人余添財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交由被告赴約取款。 3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集團內部成員間Telegram聯繫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參諸卷附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卷頁81照片編號30),堪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葉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余添財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03月29日 17時30分許 200萬元 (含余添財之1萬9,000元真鈔) 葉崇庭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章 朱偉豪 事先取得2萬元,酬勞另計 事敗未遂 【113偵128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4-12-03

TPDM-113-審簡-2290-2024120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第3列「2萬 元」補充更正為「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阿魯巴」之指示向甲○○收取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甲○○、「阿魯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3列,雖漏未敘及甲○○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尚提領1萬元款項,且為被告 所收取,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4萬8,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幼兒園體適能老師,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84頁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 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 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第1525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阿魯巴(自稱小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 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親友詐騙」方式行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人頭 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受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 性詐欺贓款,依「M」指示,尋丁○○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 (三)另由丁○○受「阿魯巴」指派,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領回之詐 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依附表所示收水地點、 時間,收取甲○○領回之前述贓款,再趕往指定地點交由上游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結果,終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佑誠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4 附表所示提款、(1→2)收水等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甲○○受分派為1號,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丁○○則受分派為2號,負責收繳1號所提款項,以此層轉上手。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甲○○ 2號:丁○○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2)收水地點 (1→2)收水時間 1 丙○○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正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2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火車站附近巷道內(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58分許 全家超商-昌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 乙○○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3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11萬翔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25分許 ATM 2萬元 7-11鑫公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36分許   37分許 ATM 1萬元 8,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原訴-99-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 造「劉家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劉秉穎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戴岑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秉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同時與戴岑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 印文」、「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劉家昌』印文」。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款流向欄所載「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 向」均更正為「由劉秉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法所得欄所載「每次1萬元」更正為「每 次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戴岑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劉秉穎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穎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戴岑霖則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或「懶羊羊」之人指示前往監視收款車手,並回報車手狀態,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秉穎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喜洋洋」、「喜羊羊」、「懶羊羊」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劉秉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戴岑霖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秉穎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收取告訴人范銀妹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銀妹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劉家昌 」印章1個,均屬被告劉秉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劉家昌」署名及印文,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劉秉穎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劉秉 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戴岑霖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去監控車手一次可獲得約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戴岑霖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岑霖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60 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9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3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QUOC D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資料」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PHAM QUOC DA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出境前將所申辦金 融帳戶出售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予 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 得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PHAM QUOC DA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 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范國達-彰化人頭戶)資料,提供該人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范國達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范國達上揭人頭戶後,再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達於偵訊時之供述。 1、固坦承有出售本案帳戶,惟供稱不知會遭詐欺集團盜用。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3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范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董香頤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住○○市○○區○○路00號(仲介地址)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 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   :鄭嘉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2284-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受騙)面 交時間欄內「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1 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2號)收水時間欄內「112年1 1月27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劉育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3-284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相似 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14035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40頁)在卷 可參,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 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頁),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 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劉育麟處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600,000元後,旋依「海餃七號」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交與「海餃七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4035卷第1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080卷第160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8、235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0,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陳珮玲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方子為」之工作證(見偵16080卷第9頁),其目的是 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4、225頁 ),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寬」、「飛龍」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9-240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陳珮玲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 6-2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 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收據業經告訴人交與檢 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繳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卷第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16080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扣案為佐(見偵16080卷第73頁), 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等 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000元 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龍」之指示,將該等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 卷第9-10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委託保管單位」欄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6080卷第73頁 「經辦人」欄之「方子為」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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