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庭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案發時是少拿其他餐點,不是少拿6塊雞,有
與告訴人江汶鈴(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
求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
撤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
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爰予更正)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
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49
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就被告何以
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量被告
前後所犯罪質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互異,尚
難僅因其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逕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上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詐欺
得利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第39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02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