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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庭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案發時是少拿其他餐點,不是少拿6塊雞,有 與告訴人江汶鈴(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 求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 撤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 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爰予更正)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 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49 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就被告何以 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量被告 前後所犯罪質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互異,尚 難僅因其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逕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上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詐欺 得利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第39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1027-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裕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8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先前係因酒醉記憶 不清才會否認犯行,現已知所悔悟,請考量被告實際持有槍 彈期間短暫,並無造成槍彈流通或其他危害等情狀,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3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卻仍逕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手槍 數量3枝,子彈50顆,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郗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英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1 頁、第2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 僅國中程度之學歷,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係屬初犯,且 為未遂,並未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堪屬輕微。又被告年紀尚輕,已婚,需扶養父母,經濟能力 僅可勉持,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販 賣上開槍枝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但考量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 員警及時查獲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土造獵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非法販賣土造獵槍未遂之動機可議 ,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9年4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 ,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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