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淼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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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標題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1

TPDV-113-訴-5956-2024121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2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費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2396-20241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92,87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9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2,87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236元,及其中92,874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我簽的,我有積欠本件債權 ,但原本的月付金5,000多元,後來原告把最低月付金調高 到1萬多元我才繳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 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 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17頁)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本件 債務,僅因原告調高最低月付金才繳不出來(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8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張大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零參拾肆 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192-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廖理暘(原名廖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5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淼超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 定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之利息,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 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8條 第2項約定,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期數為9期,被告自111年4月1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1,697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訴-51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姵璇 被 告 曾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38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劉淼超 被 告 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9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194,714元(含本金181,497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6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3.48%,每月繳付 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雖於1 12年11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但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 約還款,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尚欠84萬2,398 元本息 (本金為82萬1,009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 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9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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