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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威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起,招攬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同案少年古 ○○、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組成之「廣 告組」,而與暱稱「大牛組」、「JT組」、「德哥組」、「 禾聯」、「一品」及「永陞」等群組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共同組織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渠等之分工為被告負責 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北明街房屋)作為機房 據點,於該處搭建網路連線設備,且購入手機交予同案少年 陳○○、古○○及同案被告丙○○作為推播詐騙廣告之用,由「廣 告組」依據詐騙集團內不同詐騙手法之其他組織即「大牛組 」、「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 」等之需求,由「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 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業投 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及「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 詐騙訊息廣告以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點擊詐騙訊息(即PM )而加入與其他「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 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之帳號 為好友後(俗稱引流),上開「大牛組」、「JT組」、「德 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廣告組」則獲得詐得款項百 分之20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0年9、10 月間開始做廣告業務,我只負責投放客戶交給我的廣告內容 ,如果不特定人點擊後不是跟我聯絡,而且我們只有在臉書 上投放廣告,沒有在IG、youtube上投放廣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帳戶內乙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證,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 具體投放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間、平台,惟已敘明被告等人 投放之詐騙訊息廣告,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 騙訊息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 」網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至25行),故公訴意旨係就「被告 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詐騙訊息廣告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詐騙 訊息廣告之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之詐騙訊息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部分 ,依其證述【詳下述】即為:被告等人於110年6月初前某 日,在youtube上投放日欣投顧之廣告;其他被害人部分 則依此類推),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騙訊息 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 節提起公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因 為沒有工作,被告就跟我說可以去北明街房屋幫忙從事廣 告工作,我大約於110年9月底入住,負責幫被告在臉書粉 絲專頁刊登廣告貼文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事「廣告投放」是從110年9、10月間 開始,我還不會還在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古○○於111 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110年9月份開始從事「廣告 投放」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應認 被告等人係於110年9月間起,在北明街房屋從事「廣告投 放」之行為。而下列被害人均證稱自己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時點,在110年9月前,自難認與被告等人從事「廣 告投放」之行為有關:   1.附表一編號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 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日欣投顧之廣告,我就去點了 廣告並填姓名、聯絡資訊,之後就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等 語。   2.附表一編號2: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6日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後有日欣投顧的line客服 跟我聯繫等語。   3.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以後加line與對方 聯絡等語。   4.附表一編號6: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9 日,在網路看到line暱稱「一品投資」的資訊而加入群組 等語。   5.附表一編號7: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4 日,在google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後面有附「一品投資 」的line連結等語。   6.附表一編號8: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IG上看到網紅推薦「萬騰投資顧問」,我就私訊該 網紅,該網紅提供line ID給我等語。   7.附表一編號9: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1 日,在IG上看到投資平台廣告,點進去後就轉到facebook 的聊天室,就有line ID跳出來,加入後對方名稱為「萬 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就透過Messenger 跟對方聯絡,對方介紹「萬騰投顧-吳專員」給我等語。   9.附表一編號11: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 ,在IG上看到網友的限時動態上的圖片,關於投資且有li ne ID,我就加他的line「萬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10.附表一編號1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 7日,在IG上收到陌生訊息,表示尋找合作對象並留下li ne ID,於同月22日就有暱稱育玄「萬騰投顧」的人跟我 聯絡等語。   11.附表一編號15: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 8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了以後出現一個line I D,加入後是line暱稱「萬騰投顧」的官方line等語。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初,在youtube上看到自稱「一品投資」發佈操作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加完後有一個號稱培訓師跟我聯繫等 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3之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15日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 ne後被介紹到博奕網站,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的li ne帳號為「一品投資」、「一品公司」等語,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兼職廣告 加了「萬騰投顧」的公司帳號,對方推薦專員要帶我操作 虛擬貨幣,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帶我操作交易所活動獲利 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自稱「萬騰投顧」的 廣告,便於同月7日主動詢問,對方以line暱稱「萬騰投 顧」跟我聯絡等語,故以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此部分應探 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於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 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一品投資之相關廣告(即被害人 未○○、癸○○部分)、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萬 騰投顧」廣告(即被害人丑○○、戊○○部分)之行為。 (五)而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一品」等網路平台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我對「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都沒有印 象,「萬騰育玄」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古 ○○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品」,但我不知道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的,我對「萬騰投顧」沒有印象,「萬騰育玄 」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亦未證稱被告等人與「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間有 何具體關係,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等人有於 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 「一品投資」之廣告、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 萬騰投顧」之廣告等行為。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 」』的帳號是「德哥組」的順風順水(刀廣)給我們的, 要我們看他們如何運作,但我們都沒在使用,「一品投資 」網站是我們的客戶,由我們負責在facebook上廣告招攬 客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古○○上開證稱「對『萬騰投顧』 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另參卷附關於「育玄萬騰國際」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1至287、373至389【起訴書誤載為 191至389頁】、399至417【起訴書誤載為399、409至417 頁】、421至429頁)中,對話之雙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 間、平台上有投放「萬騰投顧」相關之廣告,而難認被害 人丑○○、戊○○實際在facebook上閱覽之「萬騰投顧」廣告 ,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七)再參卷附關於「一品投資」之對話紀錄中(偵三卷第117 至133、395頁、第395頁反面),雖有「一品投資」之廣 告圖片(偵三卷第117、123、129、395頁),但對話之雙 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間、平台上有投放「一品投資」之 廣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未○○在youtube上、被害人癸○ ○在IG上看到「一品投資」之廣告,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 (八)又被告持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雖有被害人辛○○、巳○○、 子○○、未○○之證件照片,然被害人辛○○、巳○○、子○○實際 閱覽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點在110年6、7月間,而與被告等 人無關乙事,已敘述如前。且辛○○、巳○○、未○○之證件照 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偵三卷第85、97、103頁) 、子○○之證件照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偵三卷第1 15頁),均在渠等遭施用詐術後,時間甚至已相差數月, 從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辯稱:這些身分證都是大牛組、 「JT組」的客戶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我要養臉書的假帳 號,並將暱稱更改為真實姓名,若臉書帳號被封鎖時,需 要用該真實姓名之證件資料才能解鎖帳號等語,尚堪採信 ,故被告係於被害人辛○○、巳○○、子○○、未○○等人遭詐騙 後,方因故取得渠等證件照片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自 難僅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有上開證件照片,逕以推論被 告等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辛○○、巳○○、未○○、子○○之事。 (九)而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亦未扣得相關收據、帳冊等資料, 而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投放廣告之具體時間、平台,或可確 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流與被告等人間 確有關連。準此,本件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際閱覽詐騙訊息廣告前,在渠等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平台上,投放此渠等實際閱覽之詐騙訊息廣告,故 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十)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招募他人或親自加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難認其確有招募他人、親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 公訴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 少護字第207號宣示筆錄,欲證明同案少年陳○○有受被告 招攬而從事發送廣告訊息之事,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應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故上開宣示筆錄自不足拘束、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有洗錢、招募他 人、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等行為, 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辛○○ 辛○○於YOUTUBE上發現廣告-日欣投顧,加入LINE ID:bert好友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22萬元 周威志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萬元 陳孝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賴育琛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力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萬元 溫光正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巳○○ 巳○○加入LINE暱稱客服-日欣投顧,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10萬元 吳昱寬所有設於台北富邦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1萬元 黃子琁所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未○○ 未○○於Youtube看到一品投資比特幣,加入LINE好友後,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2萬元 林佳翰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子○○ 子○○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號暱稱玩出新希望後,依指示至Discover Finance網站儲值後遭詐 5萬元 連翌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藍姵淇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5萬元 夏邦益所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翁人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己○○ 己○○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頁遭詐 1000元 李冠毅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陳倫傑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所有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午○○ 午○○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1萬元 林于瑄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甲○○ 甲○○於IG上發現萬騰投資顧問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並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後遭詐 1萬元 葉芷芹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丁○○ 丁○○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指示被害人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9000元 游雅妘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李柏勳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卯○○ 卯○○於Facebook認識歹徒加入LINE IDxx0000000後至金鼎多元投資網站後遭詐 1000元 黃宥騏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辰○○ 辰○○於IG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萬騰 投顧-吳專員好友,引導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1萬元 游湘怡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庚○○ 庚○○IG收到陌生訊息並要被害人留下LINE ID,加入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後至JD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3000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尤雅萍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後,至GAME CLUB博弈網站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註:與編號5重複 14 丑○○ 丑○○於臉書上兼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投資專員陳明祥,至德美利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2萬8000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莫瑞杰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楊樂安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壬○○ 壬○○於網路發現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至德美利交易平台投資遭詐。 3萬元 林秉賢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藍佳靜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周迦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戊○○ 戊○○於臉書上看見萬騰投顧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蕭瑞仁,至投資網站TD Ameirtrade德美利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 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辯稱:「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都是我的客戶,而禾聯及一品也是我客戶公司的名稱,至「刀與牛(刀廣)」、「all is Well 」及「順風順水」等群組是我們跟客戶洽談的地方,各自對應上開「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我們在臉書上投放廣告,我們只是幫客戶打廣告;我的暱稱是「金賀穩」等語。 2 同案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招攬同案被告丙○○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回報給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陳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即回報與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古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古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5 被害人辛○○、告訴人巳○○、未○○、子○○、癸○○、己○○、午○○、甲○○、丁○○、卯○○、辰○○、庚○○、癸○○、丑○○、壬○○及戊○○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瀏覽假投資等訊息後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進而遭詐騙之事實。 6 ①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影本乙份與日欣投資代操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及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②告訴人巳○○之轉帳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③告訴人未○○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④告訴人子○○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⑤告訴人己○○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⑥告訴人午○○所提供「一品投資」之廣告業面截圖、暱稱「Jacky」之大頭貼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名稱為「一品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影本 ⑦告訴人吳佩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⑧告訴人丁○○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⑨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⑩告訴人曾詩婷與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⑪告訴人庚○○與與暱稱「育玄『萬騰國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⑫告訴人丑○○所提供名稱為「萬騰投顧」之頁面及自稱為「理財陳明祥與」與「魏坤誠」之LINE大頭貼及其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⑬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⑭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同上 7 ①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被害人辛○○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85頁) ②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未○○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③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子○○健保卡(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④扣案手機內有刊登「一品投資」廣告之訊息及其內出現「有慢慢回流」、「你們那邊目前有幾個PM呢」及「改什麼名字有建議嗎?」等對話(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7-133頁、395及其背面) ⑤扣案手機內有被告寅○○暱稱為「育玄萬騰國際」之大頭貼及其使用「育玄萬騰國際」此一名稱之LINE截圖影本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91-389、399;409-417頁、421-429頁) 被告寅○○所組之「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頁投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恆星娛樂城」、「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廣告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07號) 少年陳00因受被告寅○○招攬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屬於寅○○所有之筆電、桌機、手機等物之事實。

2024-12-23

KSDM-112-金訴-477-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榮霞 被 告 陳詠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詠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7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23

KSDM-113-附民-1080-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配 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 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 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 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 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 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 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 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 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 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 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 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 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 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 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陳詠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詠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7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23

KSDM-112-附民-825-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誠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誠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誠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 今未見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書、本院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均於104年2月1 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104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104年5月5日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156號(已執行完畢)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3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6號

2024-12-20

KSDM-113-聲-2321-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恩豪(下稱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始得知 本案已判決確定須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然被告自始 未收到判決書,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祖母亦未代被告收受 判決書,亦未曾在戶籍地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 信箱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又被告曾在本案開庭時陳明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並請法院將訴訟文書寄至實際居所地即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惟被告未曾在上開實際居住地 收受判決書,亦未曾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 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顯見上開判決書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又縱使上 開判決書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 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同年10月 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在此期間被告無法自由行動 ,顯非因被告之過失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 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 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甚明。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2條亦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113年5月1 5日之審判程序均陳明住所地即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5樓之1」,並未向本院陳明上開「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之地址,亦未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之地址,況被告2次開庭通知均係寄送戶籍地, 被告均受通知後到庭;另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 51號於112年8月7日開庭時,被告表示「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之地址沒有住了,不用通知,嗣於112年9月13日 表示訴訟文書請送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第 39、97頁);經本院判決後,即向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送達原判決正本,因郵務投遞人員於 113年8月7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同日將該原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 四路派出所,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故原判決應自113年8月7日寄送翌日起 算10日,於113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2年9月6日星期五為本件上訴期限屆滿日。惟被 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故,本院既已 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合法送達原判決,嗣被告未向寄存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即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原判決,又被 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遵守 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因其個人過失而遲 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 ,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於11 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 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此時已係上述上訴 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尚未能說明此與上揭 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聯性。從而,應認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20

KSDM-112-金訴-386-20241220-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2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傳訊證人3人(然僅1位到庭作證),並定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另尚有數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本案尚未審結,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到案,且有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羈押期間尚非無法就醫。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20

KSDM-113-易緝-27-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3 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源鴻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11 3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 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8

KSDM-113-金訴-123-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3 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源鴻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11 3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 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8

KSDM-113-金訴-238-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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