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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被 上 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劉育辰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1043-20241128-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2024-11-26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 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系爭公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 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 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 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0,802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 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 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 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 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 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 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 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 :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 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 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 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 。於35秒處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 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 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 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 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 ;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 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 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 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 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 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 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 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 公車之間隔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 ,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 ,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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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一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 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安興路口處,因 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6,167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439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7,279元、工資8,16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鴻源-中和二輪廠估價維 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 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5-58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1-92 、95-99頁)、事發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01-103頁)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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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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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胡峻誠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 1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7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鄭麗紅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債權人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依聯徵資料,尚積欠國泰世華69,984元債務)。若有, 則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二、戶謄、勞保、國稅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所陳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 是否包含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並請 盡量提出每月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21,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46-202411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李明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5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58-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武文甲 VO 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2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復興路口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687,266元(工資102,663元、零件584,563元),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3-板簡-20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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