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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傅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雲慶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 ,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 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 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經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適安。嗣 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月2日宣判, 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月23 日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4年1月16日已由陳適安變 更為傅雲慶,現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4年2月6日檢附行政 院114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傅雲慶為被上訴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訴-158-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許木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10

TCBA-113-訴-308-20250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蘇建源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 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10

TCBA-113-訴-306-20250210-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世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代 表 人 蔡麗薇 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依原告起訴狀附之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 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 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本 院卷第19頁至32頁),本件原告起訴之適格被告應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卻誤列被告機關為『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9頁), 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 今逾期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3頁),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土地交易係發生於000年,實價登錄係作為土地公告現值 依據,非課稅依據。又土地交易必須依據實際付款紀錄為準 ,始稱交易所得,非以假付款紀錄為課稅依據。  ㈡原處分機關製作假課稅金額:   原處分機關故意將假證據當課稅依據,已構成偽造公文書, 並認定假課稅金額「⒈假訂金10萬元⒉假付款50萬元⒊假支票3 0萬元⒋新光銀行貸款150萬元,總計交易總金額共240萬元」 為真正,知法犯法推翻稅捐查核辦法,違反假付款證據必須 剃除之原則。  ㈢另案由抗告人購買之土地交易稅與本件無關,其課稅關係完 全獨立,付款條件無法互相牽連,相對人將假證據互相抵用 。新光銀行設定完成後,黃進溪之設定債權金額200萬元才 由抗告人償還,程大榮實際交易付款紀錄只有新光銀行轉帳 150萬元,為何要製作「假訂金10萬元、假付款50萬元、假 支票30萬元」讓相對人認定,行政法院必須依法否決虛假者 。  ㈣抗告人向前手購買土地房屋標的物為○○縣○○鄉○○村○○○0號蘇 進家之房地產以設定抵押200萬元取得,該設定抵押200萬元 之債務由抗告人清償非程大榮,原處分機關必查抗告人與程 大榮訂定買賣契約日期時,條件必須償還黃進溪之200萬元 債務,但程大榮並無200萬元償還資金流程,其假付款50萬 元支票是假證據,相對人認定為真正,已觸犯稅捐稽徵法假 證據可當證據之犯法行為。  ㈤假支票30萬元之支票所有人將支票整本交給程大榮開立,非 支票所有人開立及存款,告訴人提出程大榮之假證據請相對 人調查,顯然相對人失職未調查,未經調查亦屬假證據不得 作為課稅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因其起訴時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列「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為原審被告,惟依財政部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可見應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原審被告,原審遂於113年8月15日 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適 格之被告機關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有113年8月15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 41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則抗 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 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 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7

TCBA-113-簡抗-8-20250207-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 號、第2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 1號、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 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商建組 無權受理建管組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商建組無 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位。仙母在世當時購買房 地相片,商建組未拿到說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其4 公尺從何而來相片。苗栗縣政府建管組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 用執照檔案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 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等 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均廢 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核係 聲請人不服110年地價稅之另案訴訟,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 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簡上再-30-20250207-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 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8頁序號95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聲再-4-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 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 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 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保管金 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對○○○○○○○○○○積欠金額,與聲請人有無資 力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復略以目前 並未就聲請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 號)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14 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4-救-1-20250206-1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交 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2-04

TCBA-113-交抗再-8-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品稼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 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 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 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 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 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初係為學童安全,才造設陸橋:   緣○○縣○○鄉○○路○段○○○巷路口有一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 ),係地方人士共同募捐興建,目的是為了保障學生的安全 。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 員林農工、員林家商,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然而,近日 相對人永靖鄉公所稱要改善拓寬人行道,辦理「永續提生人 行安全計畫-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並計畫拆除系爭陸橋。然系爭計畫引 起附近居民強烈反對。  ㈡系爭陸橋仍可耐用60至80年之久:   38年前系爭陸橋興建完工時,縣政府工務局處人員表示系爭 陸橋耐用年限至少100到120年,顯然目前系爭陸橋仍可正常 使用無任何安全上疑慮。且系爭陸橋象徵永靖鄉到了,是永 靖鄉的門牌,代表著永靖鄉民無私奉獻、人文關懷之精神, 更有當地居民對這片土地的共同回憶,貿然拆除陸橋,顯然 嚴重破壞人民對鄉土之感情,更讓居民對鄉公所無視民意之 行為產生負面觀感。  ㈢交通尖峰時間,學童行走陸橋最為安全:   以陸橋之保護功能而言,如果系爭陸橋被拆除,附近學生們 將行走平面馬路,就算設有標線型人行道,但往往到交通高 峰,仍可能有不少車輛會違規停車在人行道、或違規行駛於 標線型人行道,如此反而增加學生必須與汽機車爭道之危險 。倘若拆除陸橋後學生必須行走馬路,剛好是在巷道交會路 口轉彎處,風險驟然增加,令人捏把冷汗,這也是家長們最 擔心的問題。  ㈣因有設置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   相對人稱中山路周邊巷道(永和巷及永靖街)每年都有80-9 0起以上車禍,且每年事故近100人以上受傷云云,更屬無稽 。經聲請人查詢彰化縣肇事地點排行,中山路二段與永和巷 、永靖街口均未上榜,且排名第一的瑚璉路(與本件工程無 關,僅為永靖鄉肇事地點最多路段),其肇事件數和受傷人 數也才十幾件,與相對人所稱上百人受傷云云顯有落差,豈 有可能最多車禍地點肇事件數僅十件,而未上榜的系爭路口 地點卻高達上百件?顯然相對人未實際調查就信口開河,行 為實屬不該。應反思身為政府單位是否要有憑有據始如此主 張,否則如何使人民信服?  ㈤並無事實足以證明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   當初建造系爭陸橋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 現在卻要花費超過400萬元左右拆除,顯然不符成本。請相 對人了解這項拆除計畫,並非最有利於永靖鄉民及附近學子 。相對人稱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調查 報告,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倘若相對人對用路人視線有所顧 慮,則架設道路反射鏡即可輕易解決該問題,相對人卻放任 長期不作為,完全不思其他替代方案,卻突然說系爭陸橋會 遮蔽視野、驟然提出要拆除陸橋,顯然毫無道理。  ㈥本件有作成假處分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 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件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凡得以金錢補 償者,殆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⑶具備由法院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性: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 件權利,則若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低,則應駁回 其假處分之聲請,蓋其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地位;反之,若 本案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有必要採取假處分措施,即必須考 量若駁回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之後果;以及若 准許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對相對人所造成之不 利結果,再將二者比較衡量,以為決定。  ⒉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以情況急迫為必要,因此,其程序性質 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 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須由聲請人釋 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 度,合先指明。  ⒊本件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⑴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    若系爭計畫繼續進行並拆除陸橋,則系爭陸橋拆除後即無 法回復原狀,當屬難以回復。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學童安全 、附近居民行走安全之不可替代性,貿然拆除陸橋而未經 過評估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本件有急迫性:    系爭計畫已經取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經費補助,已經屬於 隨時可以動工拆除之狀態,若不允許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可能立即動工導致系爭陸橋遭拆 除而無從回復,故本件有急迫性。   ⑶拆除陸橋對公益之影響:    陸橋造設之初係為了學童安全,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 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員林農工、員林家商多所 學校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而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功能, 有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保障附近學童及居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權利,自有高度公益性。   ⑷系爭計畫拆除陸橋之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1 02條、第164條第1項之聽證程序規定,未予受影響之居民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計畫顯有爭議,則聲請人本件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且暫時停止拆除系爭陸橋並無造成 相對人任何不利後果,而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卻會對附 近居民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準備拆除陸橋之行動並未考慮學生、鄉民 的真實需求與安全問題。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暫時停止「拆除人行 陸橋」之行政處分。並建議:⒈應先觀察學生上下學及社會 人士使用人數統計。⒉應先暫緩拆除封橋,其他工程陸續進 行,調查需求度。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相對人廣納地方建議, 針對重點交通出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並配合內政部 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獲得補助辦理「永靖國小 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經委託專業設計團隊 在多次與地方討論及接獲相關民眾表述意見,皆納入考量積 極修正設計圖說,以達到共好生活。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1:須聲請人與相對 人彼此間因公法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要件 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件工程改善屬反射利益且無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 原告所提之假處分無適用。  ㈢本件係推動地方共好生活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理人行道改 善,屬反射利益,與聲請人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㈣陸橋縱使拆除,仍得以金錢補償修復,無聲請人所述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㈤退萬步言,相對人目前尚無拆除之規劃,本件進度為基礎設 計,相關施工項目及工程發包皆未啟動,談及施工言之過早 。  ㈥綜上所述,系爭計畫並無聲請人所述事實及假處分要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議予以駁回。  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針對重點交通出 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乃參考地方建議,並配合內政 部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 理「永靖國小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有彰 化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行此計畫,將拆除系爭陸橋,損 害聲請人及鄉民之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辦理「永靖國小通行 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 」之行政處分。然查,聲請人為前揭主張,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急迫之危險,及因系爭陸橋拆除將造成其何種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損害,且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陸橋等。況且,除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1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載明 :「……公所嚴正聲明:『⒈永靖國小通學步道目前進度尚未進 行設計圖說階段,更遑論工程施工項目,請臺端切勿以訛傳 訛,輕率散播不實訊息,公所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以正視聽 ……」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外,另相對人113年12月9日 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亦明確指出目前無拆除陸橋之規劃,相對人後續會 請規劃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完成後辦理說明會,與各界共同 討論傾聽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上開計畫仍處於規劃設計之預 備階段,並未定案,亦無執行之問題,已難認有何急迫危險 存在,而有以假處分加以除去之必要。  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 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 釋明之責。準此,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20

TCBA-114-全-3-20250120-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 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 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 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000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000年9月24日 000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000年9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000年11月14日0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1頁)。嗣本院再以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紀錄科000年12月16日通知、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雖聲請人於000年12月 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 案(即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 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均與本院000年度救字第2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 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僅係 關於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顯非得 用以即時調查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 證據。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 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 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 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 回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7

TCBA-113-救再-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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