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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相 對 人 許琳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 44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8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 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4號勞資爭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3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 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02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 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 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9,580元【 計算式:487,023×5%×[(4×12+6)/12]=109,5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聲-5-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66,634元,及加計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49,45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916,086元(766,634元+149,45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12,160×1/3=4,053,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6萬6,634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2月25日 (3+329/366) 5% 14萬9,451.74元 小計 14萬9,451.74元 合計 14萬9,452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0-202501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英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 仟零陸拾貳、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右軍,嗣依序變更為黃義雄及陳子 昱,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111至11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擴張及更正聲明,其最後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 60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 112年12月15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被告倒閉, 尚積欠伊11、12月薪資,亦未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 遣費,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8,646元、資遣費4,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12,666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共 計90,6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 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原告網路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15至29、53至59、81至83、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68,646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資遣費 4,75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0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56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8

PCDV-113-勞小-38-20250108-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詹曼婷 詹曼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詹 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原 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8

PCDV-112-勞訴-99-20250108-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7 9,40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19-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楊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萍即汶萍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70元(13,984元+2,68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35-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 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 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 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 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 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 ,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 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 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 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 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 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 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 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 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 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 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4-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蔡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瀚即創樂玩具工坊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21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3,870元。惟其中薪資604,660元、久任獎金101,250元、三節禮 金6,600元、資遣費228,750元、年終績效獎金9萬元,共計1,031 ,2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531元(11,296×2/3=7,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計算 式:13,870-7,531=6,33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32-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承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1萬 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38-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 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 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 ,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 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 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 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 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 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 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 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 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 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 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 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 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 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 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 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 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 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 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 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 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 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 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 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 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 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 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 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 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 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 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 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 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 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 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 ,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 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 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 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 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 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 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 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 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 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 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 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 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 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 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 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 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 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 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 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 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 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 。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 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 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 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 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 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 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 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 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 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 ,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 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 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 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 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 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 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 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 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 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 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 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 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 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 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 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 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 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 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 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 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 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 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 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 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 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 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 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 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 ),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 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 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 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 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 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 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 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 ,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 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 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 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 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 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 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 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 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 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 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 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 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 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 ,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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