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