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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扶養 費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為母女(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業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丙○○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茲因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 未與聲請人母女聯絡,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 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間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2萬3,021元,並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 112年2月16日後丙○○失聯無法給付,伊有意願結婚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願把孩子帶回來自己養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本文 、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 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訊據相對 人亦不爭執自112年2月16日起因無法聯絡丙○○,而未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辯稱略以:伊有意願與丙○○結婚, 但丙○○託詞拒絕,伊前曾支付丙○○生產費用及裝修未來三人 住所,然丙○○均拒絕同住,僅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索討金錢, 如丙○○無力扶養,伊可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執丙○○不願結婚 或同住而推托子女扶養費、或以改定子女親權為給付扶養費 之談判籌碼云云,均難認有據。相對人既自承自上開期日起 未再支付子女費用,自應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及支付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  ㈡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二人雖請求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丙○○110年間所得依 序為35萬餘元【註:丙○○自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2月間育 嬰假照顧子女】,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至112年間所得依 序為24萬元、40萬餘元、38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家非調字 卷第59至85頁),兩造資力加總顯低於112年間新北市平均 所得144萬餘元,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萬6,4 00元,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8千元為適當。又審酌丙○○、 相對人之資力,及相對人當庭自承:希望丙○○配合找可以接 送孩子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認為丙○○需 負擔較多照顧子女之實際勞務,佐以丙○○現育嬰假留職停薪 當中,因照顧子女而承受經濟上之不利益等情以觀,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應以丙○○1/4、相對人3/4,始符公平。故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3,500元(計算式:18,0 00×3/4=13,500),上開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萬4300元 (計算式:13,500×(15+4/30)=204,300) ,丙○○請求返還 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113年6月5日至子女成年之日:   承上,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3,500元,計 算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 1,700元(計算式:13,500×26/30=11,700),其後則按月給 付1萬3,500元。是本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1萬3,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丙○○21萬6千元(計算式:204,300 +1 1,700=216,000),及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家親聲-234-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 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 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 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 -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 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 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 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 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 ,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 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 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 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 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 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 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 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 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 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 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 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 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 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 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 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 ,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 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 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 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 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 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 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 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 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 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 ,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 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 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 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 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 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 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 、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 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 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 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 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 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 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 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 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 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 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 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 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 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 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 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 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 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 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 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其立法意旨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提供安置外,於安 置期間更應積極辦理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重建與評估工作 ,使兒童及少年能儘速在兩年內返回適宜其生長之家庭環境 ;對於部分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 ,亦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包括長期安置、永久 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等。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1歲餘,前因甲甫出生即發 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為維甲之權益,聲 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0月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 延長安置准許在案;前次延長安置期間,曾安排返家探視, 但因乙、丙不願告知正確住所,故嗣暫停返家探視,另丙即 將入獄服刑,丙父雖有照顧意願,然後續照顧計劃尚待評估 ,乙亦另涉刑案,與前配偶關係尚待重建等情,業據提出法 庭報告書、本院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尚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惟本件安置迄今已近兩年,聲請人自應於本次安置期間,依 兒少權保法第65條規定意旨,為甲之最佳利益提出長期計劃 ,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為有理由,且 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護-123-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 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 ,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 ○○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 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 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 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 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 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 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 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 ○,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家暫-183-20241129-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5千元,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一週內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用6,610 元,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既未繳 費,其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 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 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 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 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本件反請求 被告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58號),屬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核 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 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 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反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訴-23-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378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理由略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中 ,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然該約定係以兩造共 同親權為前提,現原裁定既已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自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否則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抗告 人於111年間再婚另育子女,客觀情事亦有變更,爰請求命 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給付相當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原各自 請求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惟僅抗告 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前案調解筆錄,伊負擔子女之健保 費用及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抗告人夫妻一再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又向伊索要扶養費,原審把孩子判給抗告人還有什麼 不滿,為什麼還要對伊提告,抗告人夫妻隱藏收入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其餘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年0月生) ,並以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略以:1.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子女之戶籍(臺北市內授權 抗告人自行決定)、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 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授權抗告人決定,但抗告人應即時通知 相對人,兩造得每年一次帶子女出國;2.抗告人同意單獨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同意依其意願及經濟能力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3.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 接子女同住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自承:前案之所以會同意 全額負擔扶養費,係因擔心子女被判給相對人,故才同意此 條款等語(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 第33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同此表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 利益權衡考量後,始為此約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親權 爭議中,復主張子女與伊、伊家人同住已近兩年,而主張基 於「居住環境的穩定性原則」、伊熟悉子女作息,子女亦習 慣與伊互動,由伊任親權人較佳等語(見378號卷第234至23 5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卷】二第272 頁),則抗告人既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 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於「依前案 調解筆錄約款而主要照顧子女兩年後」,提起改定親權並主 張「繼續性原則」之適用,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 判決後,再改口稱上開約款對子女不利,或主張前案調解筆 錄內容粗糙、相對人現亦有資力、通膨嚴重云云等其他理由 ,要求重為酌定扶養費。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現另有婚姻、另育子女,「勢必會影響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受教補習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關係人即抗告人後婚配偶丙○○亦到庭表示:如果照顧和經濟全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伊自己前婚的配偶也有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抗告人原審係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會因為現任太太的介入,影響到孩子的童年,或是因為有其他的小孩,而搶走孩子的資源」等語(見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略以:抗告人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佳,抗告人經濟能力亦佳,難認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而認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要照顧四名孩童,難以妥適照顧兩造子女」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等語。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裁定後,改口稱:「抗告人想到未成年子女如今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導致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基本生活開銷處處受限的悲慘命運,抗告人真的是替未成年子女未來處境堪憐而黯然落淚」云云(原文照引,見本院卷第296頁),而托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改定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失去表面的監護權,反而減少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前案調解筆錄原約定相對人每週六日接回子女照顧,現改為隔週接回,又不用付扶養費,對子女不公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主張「繼續性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原審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時,係主張「子女也有週末假日跟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要求授權予抗告人決定是否讓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見277號卷第11頁),則抗告人欲與子女共渡假日之成本,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抗-18-2024112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親權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形式 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3-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劉王秀綿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家正 關 係 人 劉景隆 劉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家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正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劉景隆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 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 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臨床診斷為○○○○○○○○○○及○○○引發之意 識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四個月前開始 呈現意識昏迷,至今未曾改善,對於言語溝通及肢體刺激沒 有反應,顯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無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的 能力,故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上述病症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困難,建 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 意識昏迷數月,依其腦部病灶部位與影響範圍,心智功能完 全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關係人劉景隆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 定關係人劉景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78-2024112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ZZZZZZZZ ZZZZZ ZZZZZ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 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 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 請求就兩造間澳大利亞國法院命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部分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原告雖稱伊不知悉被告在臺住居所 ,而主張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住所地云云,惟經本院職 權查詢結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址,被告復以該址為信用卡通訊地,堪認被告係 以該址為住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訴-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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