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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查原告起訴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 、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至第177頁)。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6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3-金-9-202501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周子潮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 被 上 訴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41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簡上-99-20250103-2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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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0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 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 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 地區設立之公司)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 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 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被告西安天碩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被告中國城 市公司則設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 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均未設於我國,應 可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其 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 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 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 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3、117頁 ),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 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 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 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 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 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所代位啟迪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設 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 臺灣地區之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自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就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 理。本件因被告二公司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並考量系 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 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併考量 倘被告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主張希能徵詢被告關於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意見 云云(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 第214頁),然本件既有前開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法 院,且遍查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又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亦均非 屬本院之轄區,即無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國貿-9-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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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 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 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 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 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 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 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 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 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 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 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 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 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 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 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 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 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 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 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 ,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 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 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 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 、「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 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 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 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 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 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 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 、「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 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 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 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 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 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 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 ;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 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 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 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 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再易-5-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胡佳巽 相 對 人 簡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2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前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 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未附理由,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抗-1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於 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佯以投資股票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認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825,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 15頁至第86頁),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 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 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 而於111年10月19日將825,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825,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 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259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陽威仁 被上訴人 蕭莉麗即以諾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出生日期:111年6月27日、性別: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兩造約 定上訴人無販售之繁殖權,故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 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繁殖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貓 隻節育,因其當時仍在泰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 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然系爭貓隻嗣於112年5月2日遺失後 迄未尋獲,其已無從將系爭貓隻進行節育,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繁殖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系爭貓隻遺失是否仍須負 節育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 以90,000元(上訴後改稱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購買系爭貓咪,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約定罰款200,00 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貓隻,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 標的寵物須於112年4月26日前完成節育」,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無販售該特定寵物 之繁殖權,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 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 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 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 ,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 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 第148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之11 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應賠償被上訴人契 約所定之繁殖權利金20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 而應予賠償之事實?若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貓隻應完成節育手術之日期為112年4月26 日,上訴人並未於此期限內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 契約約定期限內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曾允諾延長期限,然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約定期 限過後之11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貓咪結紮日都過 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喔」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 :「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結紮就好 了,不用緊張」之語,被上訴人嗣後又表示:「好喔,那麻 煩這幾天完成」之語,並於112年5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 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我 ,謝謝」等語,有原審卷附兩造文字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業已符合未於112年4月2 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對 話過程,雖一再促請上訴人仍應儘速依約完成系爭貓隻節育 手術,但並未表明就契約原定期限予以延長並拋棄其依約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權利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延 長期限至112年5月7日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申報遺失,於申報前,系爭貓隻並未 施以絕育手術之事實,有卷附農業部113年6月3日農護字第1 130223789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卷57至59頁),固堪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遺失後 無法依約施行節育手術,然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 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 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 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 。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 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 口」,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責任除外情形僅寵物死亡一 項,並未約定寵物遺失可以免除系爭契約所定賠償責任(見 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曾為系爭貓隻完成節 育手術,則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貓隻因遺失而無法施作節育手術,其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 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頁), 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貓隻遺失前均未依約完成系爭貓隻 之節育手術,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 0,000元,前開契約關於繁殖權利金之約定,係規定除寵物 死亡外(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一旦違 反契約義務即當然為特定數額之賠償,其目的在督促上訴人 履行契約義務,性質為違約金自堪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數額過高,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認前開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予酌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 契約所定期限內為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依約應賠償其200, 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7日送達,見中簡卷第2 7頁)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上-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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