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廖祐萱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萬2,200
元;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31-32、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為拘役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完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認本案應對被
告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資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張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以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PASS一卡通MON
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再將一卡通帳戶之登入資料、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求職之詐術向廖
祐萱施詐,致廖祐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23時3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
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廖祐萱發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祐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裡沒有放錢,伊也不知這是做什麼用,當時對方跟伊說要貸款需要申請一卡通帳戶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祐萱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申辦之本案一卡通帳戶登入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祐萱受騙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旋遭轉帳,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投金簡-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