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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 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 之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 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 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 15頁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 ,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3

NTDV-113-司他-26-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田如萍 被代位人 田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如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 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而原告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志文向被告田如萍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14 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 田志文與被告田如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被代位 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 、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田志文存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代位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 130000511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47-8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田 志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田志文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田志文 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田志文之 債權,自得代位田志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係被代位人田志文之被繼承人田金光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田為領公同共有地上權期間於96年1月2日屆滿而申請 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918號函附之系爭土 地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84頁),而依 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特別註記,嗣 由被代位人田志文因分割繼承取得田金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田如萍因分割繼承取得田為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且被代位人 及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應推定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均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 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及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2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尖石鄉 錦屏 000 4410.00 田志文公同共有1分之1 田如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39-20241112-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 平均分配之。」(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陳報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第249頁),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 庚○○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 次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均能繼承,系爭 附表一編號1-7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編 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 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鈞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庚 ○○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次 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49-59 、89-95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限原住民身分之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 均能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 、乙○○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5-47、6 1-77 、119-130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有○○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7七筆土地,且均係 原住民保留地,編號8-9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75-77頁), 僅原告與被告乙○○有原住民身分,被告丙○○、丁○○不具原住 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稽(院卷第51-57頁 ),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 ○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丙○○、丁○○依上開規定,無法繼承上開七筆土地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丁○○公 同共有,僅有附表一編號8-9土地可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計算方式:本件繼承人皆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平分如附表二各1/4。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192,782元÷4=1,798,195.5 元,   2本院審酌:   ①被繼承人戊○○所遺部分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 保地),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而本件繼承人甲○○及 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㈡茲因本件被告乙○○具 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 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 且具情感,故本案原告認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 。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13 9,095.5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477,83 5,5 元。   ③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爰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编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價額與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20㎡ 1/1 48,000元 院卷第6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且具情感,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32㎡ 1/1 64,500元 院卷第6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390㎡ 1/1 152,900元 院卷第65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110㎡ 1/1 122,100元 院卷第67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240㎡ 1/1 136,400元 院卷第69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670㎡ 1/1 87,100元 院卷第7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70㎡ 1/1 48,100元 院卷第7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8.5㎡ 1/1 132,750元 院卷第75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0.94㎡ 1/1 136,410元 院卷第77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院卷第191-192頁稅籍紀錄表 233-238頁 51,2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85元 院卷第121頁 A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139,095.5元。 B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477,835,5 元。 C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 12 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5,932元 院卷第123-125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8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68,021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19,000 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219,000 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元 總價值7,192,782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35-2024111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4

TPBA-111-原訴更一-2-20241104-4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力花 相 對 人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 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人 即相對人之父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2,嗣於93年9月29日目谷 ‧伊斯坦大再將上開耕作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於83年開始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水泥、土石業務之用,其 上有水泥廠等工廠設備,租金由聲請人家族每年給付現金或 支票給目谷‧伊斯坦大。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 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其中餘 款部分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形式上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附停止條 件特別約定,聲請人已於97年間訂金及中款共100萬元予相 對人,另於104年間應相對人家族要求而匯款2萬元供相對人 家族使用。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遲未辦理所有權取得 申請,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 /2)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蘇晴後,由蘇晴於 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2), 相對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曾 櫻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因相對人意圖規避 契約義務,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 利範圍1/2)全部移轉登記讓與蘇晴,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33.3%,而聲 請人已給付價金102萬元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2.8%,故 聲請人毋庸再給付系爭契約餘款,即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 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廠地上物,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後,竟於113年9月、10月間向桃源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意圖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美德協力將 聲請人現占有使用部分協議分割於蘇美德名下,相對人則刻 意於協議分割中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以此規避系 爭契約對相對人之相對拘束力,將導致聲請人縱於勝訴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亦無法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物 占有使用部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本 得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管協議或分割,而非僅 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相對人已向桃源區公所及地 政機關提出分割土地之申請,一旦機關做成分割登記,則聲 請人不僅難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 物,現由聲請人占用部分,後續更將面對蘇美德或蘇晴提起 相關訴訟,而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訟累,自有予以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以保全執行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93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現已提出分割土地申請,且與蘇美 德協力將聲請人現占用部分割登記於蘇美德名下等語,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且系爭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4/12)、蘇晴(應有部分6/12)、相對人( 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蘇美德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國有土地與私人進行協議分割 ,已非易事,又蘇美德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權逕就聲 請人現占用部分為分割登記予蘇美德,況聲請人之地上物是 否要拆除,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於該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契約為抗辯,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亦與聲請人之地上物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日 後是否會受第三人提起訴訟而訟累,更非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性,故聲請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 意,及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係 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全-8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 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 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 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 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 ,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 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 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 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 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 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 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 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 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8

KSHV-113-抗-2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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