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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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31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楊○○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父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擬將 受監護人之父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登記,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配偶楊○○之遺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遺產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 條之1規定甚明。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惟查,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2個月內,會同楊○○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且依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人甲○○與其他繼承人所訂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 繼承人楊○○之遺產協議分割後,係將相對人甲○○之應繼分全 部歸由其他繼承人楊○○取得,受監護人並未取得任何被繼承 人楊○○之遺產,聲請人前開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甲○○喪失其 能按其應繼分所可繼承取得之遺產,顯不利於相對人甲○○, 難認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為相對人甲○○之利益,揆諸民法 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且復與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相違,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配偶楊○○之遺產,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578-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現因 為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生活費、照護費等,有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縣(○)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 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與 關係人○○○已於113年8月2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陳報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監宣字第269號、113年度監宣 字第6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已補正陳報程序。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乙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養護費用明細、LINE對話擷圖為憑,且依相對人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該年度僅有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33元,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 支應其所需之醫療照護費,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相對 人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再審酌聲請人擬代 理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與鄰近不動產○場行情尚屬相當,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 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 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 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全部價金,及如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段○○○○段000○00地號 66 1/4 2 土地 同上 66 公同共有3/4 3 建物 ○○縣○○○○○○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縣○○○○○街0號) 132 1/4 4 建物 同上 132 公同共有3/4

2024-12-31

CHDV-113-監宣-389-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夫, 乙○○○因智力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罹有肝癌、末期腎臟病等,無法繼續擔 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之規定,請求准許聲 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由法院另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 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夫,乙○○○因智力不足於111年8月30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擔任乙○○○之監護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及能力,顯已不適任乙○○○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辭 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具 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乙○○○另有直系卑親屬,主張應由 乙○○○之親屬擔任監護人云云,惟乙○○○育有二名兒子,均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佐,目前無相關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關係 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 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 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再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1107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關 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31

TNDV-113-監宣-873-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子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為極重度障礙等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另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乙○○之長子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818-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O翰 相 對 人 陳O閔 關 係 人 陳O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之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 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陳O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陳O 儒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因車禍 腦傷引起重度失智症,且回復可能性低,並於111年5月間入 住彰化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每月於安養中心費用及 就診醫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因相 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且 目前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照護經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重度車禍腦傷引起失智症,經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陳O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 人陳O儒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參照)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每月養護 費需花費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另需加計其他醫療費用,而 其名下伸港全興郵局帳戶目前存款僅餘6,225元等節,亦經 其提出養護費用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伸港全興郵局帳戶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每月確需支出 相當金額之醫療照護費用,且其名下存款確實無法支付日後 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將來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伸港全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 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7

CHDV-113-監宣-396-202412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中編號2、3「土地或建物」欄關於「振興段」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鎮興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表中編號2、3「土地或建物」欄關於「振 興段」之記載,均顯為「鎮興段」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6

CHDV-113-監宣-606-202412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在20歲左右才被診斷患有癲癇 ,目前服藥控制中,約2、3個月會發作一次,發作時會抽蓄 ,有拿東西會掉落,且伴有短暫發呆,在精神疾病相關症狀 和治療史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很固執,如堅持早上洗澡 ,有時動作慢洗澡要洗一個小時,喜歡搭公車,在家會固定 看同樣的節目,平時很安靜,不高興時就更不講話,很少哭 鬧,惟在生活自理上,相對人多能自理,據台北慈濟醫院11 3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結果為「一 、自閉症類群疾患;二、癲癇症...相對人具社會化障礙, 且病症影響其行為模式、人際和角色功能」,又該院112年1 月3日所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相對人罹有輕度水 腦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有社交性微笑,反應速度 慢、思考時間長,整體態度配合,語言上尚具一般日常溝通 能力,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一、自閉 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二、癲癇症」患者,其整體 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影響,在人際界線上 的掌握較差會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 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 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所患疾 患具有持續特性,雖尚難排除有進步空間,但在尚可預見之 未來一段時間,該疾患應會持續影響其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136-20241226-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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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問話多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自106年間開始記憶力變差,當時就醫診斷為 失智症,但因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故未接受治療、回診,此 後相對人認知功能逐年退化,近2年更加明顯,會有把家中 東西亂翻、日夜作息顛倒、半夜起床找東西吃或出門遊走等 脫序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 ,整體反應遲滯,僅對少數問題有口語回應,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基本資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惟近2年已無經濟 、交通活動能力,且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7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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