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