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許英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
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
)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
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
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
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
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
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LDM-114-基簡-17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