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