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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 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 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 ,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 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 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 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 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 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 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 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 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 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 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 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 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 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 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 ,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 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 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 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 。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 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 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 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 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 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 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 。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 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 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 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 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 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 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 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 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 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 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 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 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 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 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 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 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 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 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 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 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 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 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 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 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 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 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 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 :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 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 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 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 ,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 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 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 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 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 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 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 :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 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 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 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 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 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 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 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 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 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 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 ,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 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 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 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 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 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 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 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 ,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 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 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 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1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許瓊云 被 告 貓後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 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酬 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費 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 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構想5篇。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擅 自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致原告無法 依被告之廣告成效報表計算前揭期間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報酬 ,爰以如附表一所示同年1月至同年7月間原告平均每月向被 告請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6,5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於同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共2.5個月之廣告報酬116, 273元(46,509×2.5),並賠償承諾到該年底共2.5個月之合 作報酬共116,273元(46,509×2.5)。又原告為協助被告籌 備同年9、10月份之寵物展,為被告代墊飲料玻璃桶及冰桶 款項共1,996元,且為參展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及 住宿費用。又原告9、10月份參與寵物展各4天,每天工作時 數8小時,以最低時薪17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11,264元(176×8×8)。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75,0 25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每週產出兩篇 廣告素材,且未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每週二統整上週報 告數據,因原告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原告 在職期間廣告成效持續下滑,已違反民法第488條及第537條 ,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於 112年9月5日支付6月及7月報酬,後續寵物展及其他事項均 為原告口頭承諾自願無償幫忙爭取續約合作,因原告工作態 度及能力不佳,經被告評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及 第14條第5款不須支付費用。況自1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 原告總計僅產出9篇廣告素材,大部分皆由公司員工代為製 作,且原告皆係以未經授權之網路圖片製作,圖片上使用之 圖像,公司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已違反智慧財產法第85、87 、91及95條。又原告未經同意將被告資訊於104求職以履歷 及作品集公布於網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 ,是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符合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條件, 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另對於購買冰桶、玻璃桶款 項共1,996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 供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 酬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 費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 日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又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 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協助被告處理寵物展事宜,支出飲 料玻璃冰桶及冰桶款項共1,9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同年8 、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為參與寵物展支出交通費 及住宿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2年8月至10月15 日之廣告報酬、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112 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廣告素材構想,每 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八篇,並於每週二彙整上週報告 數據,每週提供下週兩篇素材,被告並於每月給付廣告費10 %,如當月報表ROAS 3以上將多5%廣告費、ROAS 4以上再加5 %廣告費,以此類推無上限,且被告不負擔甲方勞健保及其 他任何費用,有系爭合作契約第1至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及辦理 一定之事務為標的,而報酬隨ROAS成效,可領取不同之廣告 費成數,足徵兩造間約定非具有從屬關係之勞雇關係,應屬 承攬契約,被告於本件援引民法第488條、第537條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⒈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 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提出 每週廣告數據紀錄,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產出之篇數 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廣告素材購想及 截圖與每週廣告數據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443頁、 第137至139頁),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112年8月之廣告素 材產出共計42篇,僅2篇為原告製作;9月共計23篇,僅5篇 為原告製作;10月共計5篇,僅2篇原告製作,即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製作9篇,不符合契約所訂前揭期間共應產生20篇廣 告素材之約定,且因原告於同年7月前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 之工作內容,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已合法傳達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系爭合作契約於112年10月15日以 前即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兩造於同年8月後已無合作之契 約關係,尚非可採。又兩造契約既約定原告係負責提出廣告 素材構想,而非廣告之製作,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表示係由原告提供企劃文案給設計師 作素材、抽月廣告費10%、設計師費用我再另外付、目前我 希望是一週2篇素材、一個月8篇、資源部分目前店長平時拍 的店面貓咪照片皆可使用(本院卷第105頁);再不趕快請 人你就快沒素材用了(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同意由原告 提需求給員工製作宣傳(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兩造係約 定由原告提供廣告構想,而廣告素材之製作及廣告內容之完 成係由被告員工負責為之,且被告同意原告可使用其公司之 資源提出素材構想,是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廣告素材未達契 約約定之篇數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廣告費報酬云云, 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其工作權限遭移除,無法知悉被告之廣告花 費,故以112年1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於112年8月至同 年10月15日依約所得請領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被 告並提出112年8月至10月之廣告費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7 1至375頁)。原告雖爭執上開廣告費用過低,與過去7個月 差距過大云云,然原告僅係以112年6月、7月之廣告抽成費 用為據(本院卷第437頁、445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提出之前揭廣告費用明細有何記載不實之處,自難以此遽 認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廣告費用明細有何過 低或不實之情形。是依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及被告提出之112 年8月至10月廣告費用明細紀錄所載,112年8月ROAS2.9,故 原告112年8月依約得請領之報酬為15,068元(廣告費150,68 2元×10%);112年9月ROAS2.8,故原告112年9月得請領之報 酬為14,621元(廣告費146,207元×10%);112年10月1日至1 4日ROAS3.5,故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5日報酬為11,028元( 廣告費73,518元×10%+廣告費73,518元×5%當月ROAS超過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112年8月至1 0月15日之報酬40,717元(15,068元+14,621元+11,0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作群組並移 除原告之工作權限,致其損失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 報酬云云,惟原告既自陳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 作群組並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原 告向被告表示「合作算到昨天就好」、「合作暫停就沒什麼 需要再溝通的了」(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兩造業於112年 10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已終止 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支 付報酬,亦無其所述受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 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 報酬損失116,273元,洵非可採。  ⒊112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部 分:   原告另主張其協助被告參展112年9、10月之寵物展,9月及1 0月各於寵物展工作4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且先行墊付 高鐵往來費用及住宿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 寵物展報酬及原告墊付交通費、住宿費,共計40,483元等, 並提出交通費證明、住宿證明及寵物展照片為證。惟經被告 否認並辯稱此係原告自願無償幫忙等語,且原告提出之上開 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及住宿費,然未能證明兩 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委請原告協助於寵物展期間工作,並同意 支付報酬及交通費與住宿費等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就寵物展有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及相關交通住宿 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 報酬40,717元及支出飲料玻璃桶及冰桶款項1,996元,共計4 2,71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3元(42,713元/275,025元×2,9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17元(2,980元-463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21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8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18號 聲 請 人 田金華 相 對 人 溫國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 三紙本票雖主張口頭承諾請求利息利率為18%,惟依形式審 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 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4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4日 113年4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23日 500,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26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9318-20241118-3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何妘溱 訴訟代理人 楊官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台20線12.9公里處時,追撞 前方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利金福駕駛訴外人湧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湧基公司)所有、在該處作右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力道很大,致B車 受有車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 金工資3萬2,7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 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3,121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當初事故之後對方肇事司機利金福 有來我們家中探望被告,口頭上也承諾說各自處理和解,互 不求償,但沒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 再對被告求償。另原告所提B車維修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被 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險金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 )與原告承保之B車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7頁 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 按(新小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利金福駕駛 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利 金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 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湧基公司之財 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利金福事後 有向被告以口頭承諾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原告即保險 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相關 書面紀錄,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況B車之車主為湧基 公司,並非利金福,難認利金福有權拋棄就B車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160元( 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 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 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等語,惟查,依警方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B車之左 後車尾因遭A車碰撞,車燈及部分零件有破損、局部脫落之 情形,對照A車車頭、右前車身亦因碰撞致車殼大範圍破裂 、零件脫落,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並非無 稽,自足造成B車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參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原告說明:估價單第1項非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未予理賠,第2項為更換後燈零件,金額400元 ,不酌收工資(換後燈的部分跟下述木床維修部分有重疊, 故更換後燈部分不收工資),第3項為升降尾門之鈑金維修 工資,金額1萬2,600元,第4項為後木床之鈑金維修工資, 金額2萬0,160元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萬3,160元之維修 項目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車損,確屬有據,被告 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何部分之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⒉經核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 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已使 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 件費用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 ÷(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1/5×(0+ 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工資3萬2,7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3,121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 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湧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 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湧基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3,1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小-670-20241115-1

三重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吳秀妹 被 告 蘇雍智 蘇裕翔 蘇怡如 蘇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依 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在黃城公園相識被告之 父親即訴外人蘇威宇(已歿),因蘇威宇行動不便,原告便 擔任蘇威宇之看護,原告全程照護蘇威宇,在看護期間蘇威 宇112年7月發現腸胃有問題,遂於112年12月6日在輔大醫院 住院,翌日開刀,同年月11日出院,全程都由原告看護蘇威 宇,另蘇威宇於112年9月發病,於113年2月22日過世,然原 告於蘇威宇過世前之同年月21日表示:照顧你長達7年之久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等語。蘇威宇則回應原告:等病好了 ,回來再領一筆錢補償原告等語。原告職業為專業看護人員 ,每月薪資6萬元,故原告僅收取照顧蘇威宇發病時之看護 費用共計80萬元(計算式:8個月×6萬元+6個月×6萬元-4萬 元),且蘇威宇生前有扶養原告並承諾每月給3萬元生活費 ,但事實上蘇威宇每月僅給6000元,被告為蘇威宇之繼承人 ,依約應給付上開看護費用。退步言之,縱然未有看護費用 之約定,但原告生前曾有受蘇威宇扶養,依法應由被告經親 屬會議自繼承蘇威宇之遺產範圍內酌給遺產。為此,爰依看 護契約及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否認蘇威宇與原告間有成立看護契約並積 欠80萬元看護費用及生前扶養原告等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蘇威宇於生前,除住院期間家屬親友會陪同照 料外,其餘期間根本沒有需要專人看護,亦沒有與原告間成 立看護契約,原告與蘇威宇間之相處也不是在履行看護工作 。退步言之,依照常情,看護費給付一般都是按月給付,若 原告與蘇威宇間有成立看護契約,蘇威宇有同意給付看護費 用,則為何沒有按月支付看護費用?卻是蘇威宇死亡後,才 要求給付看護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常情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蘇威宇曾口頭承諾給付看護費及其為蘇威宇生前所 扶養之人等語,雖據提出照顧蘇威宇照片及影片、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觀上開照片及影片內容,僅能證 明原告曾有照顧及陪伴蘇威宇之事實,且蘇威宇之家人曾轉 帳3萬元給原告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蘇威宇間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看護契約,以及原告於蘇威宇生前受扶養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亦不否認與蘇威宇於其生前有交往關 係,足認原告對蘇威宇之照顧,亦難遽認單純出於渠等成立 之看護契約,簡言之,陪伴與照顧事實,無法進一步推論出 原告得請求金錢對價給付,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看護契約及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訴-2548-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96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4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 、第34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C2戶及機車 停車位編號13、14(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後於 111年2月18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 總價248萬元、土地總價27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包括使用系 爭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而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三角 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 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目前被告已於系爭建案1層共用部分另 行提供2個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圖面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 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 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 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 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之寬度為4.62 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 為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 違。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 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 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 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 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 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 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 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 上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 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案之機車停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個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均可 選擇2個機車停車位,並經由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此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 見一斑。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雖選擇位 於系爭三角地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三角地為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範圍,且實際上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提供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機車停 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雖再主張已改換系爭建案1樓共用 部分2個機車停車位給原告等情。然查,建商固得於銷售房 屋時,媒介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將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 用,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已經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並點 交各區分所有權人,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被告無 權提供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特定區域予特定住戶專用,且被 告就此亦未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佐證,故無從認為 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建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原告 認為改劃停車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認為我的機車停車位比別人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足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不能以被告已另外提供之機車停車位,而認被告 已經履行提供有約定專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供具有約定專 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減少價 金,係有理由。又系爭建案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系 爭建案建物共用部分,是就此應減少之價金以系爭建案之共 用部分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價金 為79萬元,機車停車位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則應減少價金 為7萬8,456元(790000/21.94x2.18=784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6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三角地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或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定空地之 系爭三角地雖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做為專用機車停車位使用, 但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建案C19結構柱 及包覆石材裝修、圍牆、均為建築執照之內容且係完成建築 物所必須,其結果造成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距離過於 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但人員仍能通行使用系爭三角地, 尚難認為系爭三角地有明顯設計不良之瑕疵等情,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返 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被告給付有上述 瑕疵而受有上述價金損失以外,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 害,故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定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關於原告主張的系爭雨遮原本就 是位在該停車位的位置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停車位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應係本於上情。然 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 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 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 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云云,並無理 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查然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行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此部分所致原告權益損害部分,亦經原告請 求返還價金以為填補損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再依 公平法第30條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8,49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03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9.51 陽台4.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214、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2-訴-28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宇嫀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或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並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5頁),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減縮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見本院卷第25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B5戶、汽車車 位編號2及機車停車位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1 11年2月15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5號支付命令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總 價438萬元、土地總價35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 ,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使用系爭 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3、4(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 所有權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汽車停車位編號2。另 系爭圖面於系爭三角地,有規劃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 、16,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 號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面圖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知 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被 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原 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 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為4.62公 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為 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違 。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 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 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 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 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 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 、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上 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 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之 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 非位於系爭三角地,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乙事,與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 由。  ⒉再者,依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公 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設施 ,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的距離 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三角形 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 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 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 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 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 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 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 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 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 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按 指另案,本件為編號3、4)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 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 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 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 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 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 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 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 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 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 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 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 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 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所以無法搭建系爭雨遮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又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 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 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 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 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 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 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 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 於室外車位搭建系爭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 即未規劃室外車庫,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 ,應係本於上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 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 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 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 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 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 爭雨遮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約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但原告之機車停車位並非未於系爭三角地, 故亦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再依公平法第30條為 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或消保法 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 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46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0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66.39 陽台5.1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1595、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3-簡-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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